金城簡易庭102年度城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城簡字第62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喬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
度調偵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喬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叁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應將事實欄之前科部分更正
為:「李喬捷前於民國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29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
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9年9月6日易科罰金繳清執行
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李喬捷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固於102年1月23
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惟被告於裁判確
定前所犯本案之數罪,不論依修正前舊法第50條或修正後新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應予以併合處罰,即無有利
或不利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予適用現行有
效之修正後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李喬捷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
盜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再被告所為上開二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
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不思循以正當手段獲致財貨,恣意竊取被害人 邱文祥
有之支票,對被害人邱文祥之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進而
持竊得之支票向告訴人 王娜英 詐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
扣除利息1,200元,實際詐騙金額為18,800元),所為誠屬
不該,且其除前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外,亦曾因竊盜及
侵占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亦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足徵其素性非佳,是本院實應
重斷其之犯行;然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且參
以被害人邱文祥於偵查中自承:我後來有向法院聲請除權判
決,錢已經拿回來,我沒有損失等語,並有本院102年度除
字第2號民事判決影本1紙可稽,另被告業已給付告訴人王
娜英2萬元,並就詐欺取財罪部分調解成立乙節,亦有金門
縣金寧鄉公所102年5月27日汗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金
寧鄉調解委員會102年寧調字第017號調解書1份可按;末
衡以其之職業為工、經濟狀況為勉持等生活狀況及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書記官周永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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