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小字第224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板小字第224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訴訟代理人  洪碧琳
被   告  王森源
訴訟代理人  吳芷芸
       張啟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5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零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東章 一,嗣訴
訟繫屬中於民國(下同)102年4月23日變更為関口富春後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案,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
明。
二、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前於87年4月16日向原債權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簡稱「泛亞銀行」)簽定信用卡使用契約,被
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
低應繳金額,則全部借款視為到期,並按消費借款總額,
自入帳日起,依約定利率年息百分之18計算利息,及逾期
未滿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88年8月21日起
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新台幣(下同)50092元及
自88年8月21日起計算之利息及自88年9月21日起計算之
違約金迄未清償。嗣原債權人泛亞銀行於93年3月11日更
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7年4月29日
將對被告之不良債權讓與讓與原告,並均已依法公告通知
被告。是以,被告應將上揭信用卡帳款給付原告,惟迭經
催請,被告皆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
50092元,及自88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8計算之利息;並自88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甲)緣被告於87年4月間,向訴外人泛亞銀行(即寶華銀行)
申請信用卡,並簽定信用卡使用契約,依信用卡注意事項
說明,交易帳款若有疑義的處理程序:信用卡交易帳若有
疑義時,本行在獲得持卡人同意及持卡人所提供的交易明
細文件之後,在規定的申訴期間內,將為持卡人向收單銀
行或VISA國際組織進行交涉程序,如需調閱簽單時,持卡
人須於當期結帳日起算45日內向本行提出,逾期則本行不
予受理。持卡人未於每期帳單結算日起45日內或以簽帳金
額錯誤為由請求退還已繳款項,視為持卡人對當期應付帳
款金額無異議,並應依循環信用貸款之規定計付循環信用
利息及逾期違約金。
(乙)查被告於87年5月至88年8月20日持續繳款,嗣持續刷卡消
費至88年10月9日(詳消費明細)。若其對帳款金額有疑異
,何以持續繳費,詎原告提起訴訟後,始提出異議,並要
求簽單,有關簽單,經向原銀行查詢,獲告知簽單保存期
限為半年,懇請鈞院依職權向聯合信用卡中心確認其保存
期限並其消費記錄等,以資證明原告所提消費明細為真。
(丙)次查,被告以98年間曾調閱聯徵資料,無此筆欠款為由,
質疑該筆帳款之存在,然被告所調之資料是否齊全?是否
有遺漏?惟債務之存在與否,是以契約為準,非以聯徵資
料為準。
(丁)再查,原告係於99年1月26日對被告當時之戶籍地寄發律
師函,詎被告不予理會,嗣原告再於101年10月26日依被
告申請書所記載之地址,向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對被
告之支付命令,被告與其妻並分別致電原告,希協商減免
,經協商不成,被告始異議,嗣轉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
庭,待調領戶籍謄本始知被告戶籍已遷移至鈞院轄區,是
原告得請求之利息自99年1月26日起往前溯及5年,即原告
得請求之利息期間為94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戊)末查,按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違約金
係因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
之債,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應為15
年等語。
三、被告則辯以:
(一)被告否認有積欠借款:
被告確實於87年間申請過泛亞銀行之信用卡,惟因已歷經
十數年,被告記得當初並無積欠泛亞銀行任何款項,縱使
有,亦未如原告所主張積欠50092元那麼多,原告僅提出
信用卡申請書,何以確認被告有因使用信用卡消費而積欠
這些金額?原告未提出消費簽單,何以證明所積欠金額確
實為被告所消費?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故原
告應善盡舉證之責,逐筆提出當初之消費簽單及帳單明細
,以釐清實際有無欠款及哪些款項是被告實際消費使用的
(台南地院89年簡上字第236號判決參照)。
(二)受領遲延:
原告所主張之債權,原屬泛亞銀行信用卡消費借款,惟泛
亞銀行歷經倒閉,被寶華銀行及星展銀行合併接管,債權
人又係依照金融機構合併法公告債權轉讓事宜,縱有欠款
,債務人亦無從提出給付,舉重以明輕,實應由債權人負
受領遲延責任,依民法第234條、第238條之規定,債務
人亦無須支付遲延利息。
(三)時效抗辯:
退步言之,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利息之各期給付請求權
,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倘被告真於88年7月前有積欠
消費借款未清償,然兩造之信用卡契約約定之利息亦有部
分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四)被告於98年12月21日曾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
被告之當事人信用報告書,裡面記載被告並無任何逾期、
催收或呆帳資訊,亦無任何主債務轉讓資訊。被告確實不
清楚有無欠款,亦無從查起,原告直到債權請求權時效將
屆至時才提出訴訟請求,被告實無從確認實際是否有積欠
款項。
(五)沒有收到原告99年發的律師函各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查
詢單、消費明細、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
公告、律師函及帳單明細資料查詢等影本為證,且被告對上
開文件之真正,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50092元,及自97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逾此之
請求(逾上開利息之請求,因已罹於消滅時效;違約金之請
求與利息合併計算亦顯已逾週年百分之20,爰酌減違約金為
0),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書記官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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