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小字第205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小字第205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林家毅
被   告  林東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
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國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
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
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
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
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
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
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
,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
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
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
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
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
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
之「遮斷效」(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62號裁定要旨參
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1年7月30日向原告申
請貸款訂約額度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1
年7月30日起至106年7月30日止,由被告簽立貸款契約書1紙
,借款利率按年息7.99%浮動計息,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遲
延履行時,自遲延日起依年息7.99%按月計付遲延利息。查
被告自101年10月1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欠貸款本金合計
486,341元及前述約定之利息與遲延利息未清償,被告已喪
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原告前向鈞院起訴請求前
揭被告積欠本金、利息與遲延利息,經鈞院101年度北簡字
第17029號判決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486,341元及自101年
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99%計算之利息,惟判決
書中漏未將自101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99%計算
之遲延利息記載於主文,是原告請求利息債權並無既判力效
力所及,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6,341
元自101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99%計算之利息等
語。
三、經查:
㈠原告前於101年12月7日向本院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101年7
月30日向原告申請貸款5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0年7月30
日起至106年7月30日止,由債務人簽立個人貸款契約書紙,
約定利息按本行均利型指數利率(目前為1.13%)加年息
6.86%浮動計算。借款人如未依約清償本息,全部債務視為
到期,並自遲延日起按上開利率計付利息。被告自101年10
月10日起未依約還款,經結算被告迄今尚欠本金486,341元
及前述之利息與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請求:被告被告應給
付原告486,341元及自101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7.99計算之利息,另自101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月依年利率百分之7.99計付延遲利息。經本院於102年1月21
日判決被告應給付本件原告486,341元自101年10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7.99%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02年2月8日
提出聲請狀以本院上開判決對於原聲明請求之延遲利息部分
有所脫漏,而聲請判決之補充,經本院於102年3月18日為補
充判決「原宣示判決筆錄主文第二項應補充為『原告其餘之
訴駁回』,原宣示判決筆錄主文第二項及第三項分別移列為
第三項及第四項。」,並於102年5月3日確定,有本院101年
度北簡字第17029號宣示判決筆錄及補充判決在卷可稽,並
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原告主張之同一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已經本院於102年1月
21日判決在案,就遲延利息部分,亦經本院於102年3月18日
補充判決,已於102年5月3日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
1項規定應有既判力。原告以同一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重覆
提起本件訴訟,雖表明僅請求本金486,341元自101年11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99%之遲延利息,然該遲延利息部
分已經補充判決確定,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書記官陳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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