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板國簡字第3號
原 告 林存敏
訴訟代理人 蔡憶鈴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法定代理人 張廖萬益
訴訟代理人 蔡文峰
上列當事人102年度板國簡字第3號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102年8月20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下午
4時30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謝明君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
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
。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
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
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業據
原告具狀請求,而被告分別以101年6月19日新北拆認一字第
0000000000號函,及拒決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有相關拒絕
賠償函文在卷可參(原證9、10),是原告起訴時已履行前
揭法條之前置程序規定,合先敘明。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間購入坐落新北市○○
區○○段○○○號土地,暨土地上於71年間建造、以鐵皮造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
號之1,因系爭建物年久未修,鐵皮屋頂蓋鏽蝕、漏水,
且有越界建築、侵占國有土地情形,原告遂主動將系爭建
物越界部分拆除、縮回鄰界線內,因有拆除及回復牆面(
磚造)、於舊鐵皮屋頂上方增加新鐵皮情形,因他人匿名
檢舉,經被告於101年4月16日以新北拆認一字第000000
0000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認定為施工中之增建違章建
築,原告僅國中畢業、不諳法律,不知應依法申請修繕,
遂於同年4月26日自行拆除回復牆面及新增鐵皮屋頂部分
,惟被告之王姓隊員明知舊鐵皮屋頂非增建部分,仍故意
指示原告需將系爭建物原舊有鐵皮頂蓋一併拆除,否則不
予結案,致原告不得已連舊有鐵皮頂蓋(既有違章)均被
拆除,被告於101年5月3日以新北拆拆一字第00000000
00號違章建築結案通知單函知結案。因王姓隊員之不當指
示,致原告原有鐵皮頂蓋無故被拆,無法繼續使用系爭房
屋,只好將頂蓋回復原狀,僅係為回復被告之公務員執行
職務疏失所致之損害而已,但被告認原告係於拆除後再行
搭建,又於101年5月9日以新北拆認一字第0000000000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認定為建造完成之新建違章建築
,原告於同年6月8日檢附陳情書提出陳情,經被告以
101年6月19日新北拆認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拒絕,
現已排定時間進行拆除。
(二)因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被告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回復原狀:
1、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
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2、查系爭房屋係於71年建造,雖非新北市舊有違章建築修繕
辦法第3條規定,係於57年總清查有案或經依法補行建卡
列管之違章建築,但依新北市違章建築拆除優先次序表所
示,應屬為D類之一般性案件,於未依法拆除排定拆除前
,仍為憲法所保障之財產權,任何人均不得加以侵害。被
告乃係隸屬於新北市政府之公務機關,所屬隊員即為公務
員,執行職務即係行使公權力,如有不法害人民權利者,
國家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3、因系爭建物年久未修、鐵皮屋頂蓋鏽蝕、漏水,且有越界
建築、侵占國有土地情形,原告於101年2月間將系爭建
物越界部分拆除、縮回鄰界線內,經被告於101年4月16
日以新北拆認一字第0000000000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
認定為施工中之增建違章建築,本認定書所指違章及拆除
範圍應係「拆除及回復牆面(磚造)、於舊鐵皮屋頂上方
增加新鐵皮情形」,應不及原有違章之範圍,是被告王姓
隊員不法指示,致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原舊有鐵皮頂蓋無故
被拆除,原告之財產權受有不法侵害,係可歸責於公務員
行使公權力故意不法所致,其後再回復鐵皮頂蓋狀態亦未
能合法,被告應負賠償之責,予以回復原狀,原告已依法
提出賠償請求,但被告已拒絕賠償。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
第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將原告
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街○○號之1房屋鐵皮頂蓋回復
原狀等語。
四、被告則辯以:
(一)原告請求以回復原狀為損害賠償方法,於法未合,其訴之
聲明不合法:按損害賠償之方法,依民法第213條規定,
係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然國家賠償法為
民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適用國家
賠償法,國家賠償法第7條規定:「國家負損害賠償者,
應以金錢為之。但以回復原狀為適當者,得依請求回復損
害發生前原狀。」依其立法意旨觀之,係以金錢賠償為原
則,惟於回復原狀「較適當」且依「受害者請求」之情形
下,方得回復原狀。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將系爭房屋
之舊鐵皮頂蓋回復原狀,因其所請求回復原狀之建造行為
需基於領有合法之建築執照,方得為之,且關於建築執照
之核發,需經委託開業建築師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
經審核後核發建築執照,此為行政機關依公法規定基於公
權力作成之授益行政處分,是本案原告既未陳明本件有何
以回復原狀為適當之情形,其未基於合法之建築執照,而
逕行請求被告為回復原狀之事實行為,依國家賠償法第7
條之規定顯不適當,其訴之聲明並不合法。
(二)按建築法第9條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
…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
與原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同法第25條第1項
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
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
或拆除。」第86條第1款規定:「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
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
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合先敘明。查原告林存敏先生
其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街○○號之1鐵皮造未辦保存
登記建物,為未向地方建築主管機關申請審查許可並領得
建築執照,而擅自建造之違章建築,已違反前揭建築法第
25條等規定,被告以101年4月16日新北拆認一字第
0000000000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認定該構造物屬違章
建築,應予拆除,原告亦於101年3月26日簽具自拆切結
書,101年4月26日被告派員勘查時,系爭違章建築現況
已符合新北市違章建築拆除標準不堪使用之標準,爰予結
案。
(三)原告主張略謂系爭違章建築約於71年間建造,依新北市違
章建築拆除優先次序表為D類案件,其原既有舊鐵皮屋頂
(既有違章),非增建部分,本可合法繼續使用,竟遭本
大隊所屬人員故意不當指示而拆除:
1、按新北市舊有違章建築修繕辦法第3條規定,本市之舊違
章建築係指中華民國57年總清查有案或經依法補行建卡列
管之違章建築,故並非84年1月1日以前存在之違章建築
,即為暫緩拆除之舊違章建築或不列入拆除對象之違建構
造,查本案系爭違章建築建造於民國71年間並非舊違章建
築,此亦為原告所不否認(請參起訴狀第三頁第2行以下
);且被告派員於101年2月8日至上址勘查時,發現系
爭違章建築壁體結構仍未完成水泥砂漿作業且現場有堆置
水泥等施工材料(如被證1後附勘查紀錄表照片),依新
北市違章建築拆除優先次序表(見原證9)應屬A類1組
新建造之違章建築,是原告主張系爭違章建築應為D類一
般性案件,當有誤解,(且D類違章建築亦屬應拆除之違
章建築)。
2、且本案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認定系爭違章建築之範圍,包
含勘查紀錄表所標示之違章建築全部,原告依此負有自行
拆除系爭違章建築之行為義務,而非如原告所主張不及其
原有違章部分、而無需拆除舊有鐵皮屋頂。
(四)再按新北市違章建築拆除標準第1點規定,應將違章建築
之鐵皮屋頂、牆壁、樑柱、圍牆等全部拆除。同標準第2
點規定已將主要構造拆除雖未達到前點標準範圍,但確實
已達無法使用者,得免再執行,亦即以違章建築是否拆除
至不具遮風避雨之功能,達到無法供個人或公眾居住或經
濟上使用之「不堪使用」目的,作為結案標準。是系爭處
分書認定應予拆除範圍,已如上述,既包含該原舊鐵皮屋
頂,被告所屬人員於系爭違章建築現場,告知原告須一併
拆除該原舊鐵皮屋頂,否則不予結案等,應係依上開新北
市違章建築拆除標準,指界告知須將鐵皮屋頂等主要結構
拆除,始符合不堪使用之結案標準,尚非故意為不當之指
示。
(五)綜上論結,原告之主張均無理由,請鈞院賜准判決如被告
之答辯聲明,以維法治各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依原告所提估價單影本2份、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
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1份、門牌證明書影本1份、101年4
月16日新北拆認一字第0000000000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
影本1份、照片4幀、101年5月3日新北拆拆一字第
0000000000號函影本1份、101年5月9日新北拆認一字第
0000000000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影本1份、陳情書及101
年6月19日新北拆認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1份、新北
市違章建築拆除優先次序表影本各1份、新北市政府違章
建築拆除大隊拒絕賠償理由書影本1份等影本僅能證明系
爭鐵皮屋之承造價格及嗣因遭被告認定為施工中之實質違
建,依法不得補辦建築執照手續,應予拆除暨嗣原告自行
拆除系爭違建,經被告派員勘查,已達不堪使用標準而銷
案之事實,尚不能據以認定被告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
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之事實,矧
原告知悉違建之事實並自行拆除等情,此亦有原告出具之
違章建築自拆切結書影本乙紙在卷可稽(被證2)。此外
,復無證據證明原告自拆鐵皮頂蓋係遭被告所屬公務員
故意指示原告需將之一併拆除,否則不予結案之事實。綜
上所述,原告先不能舉證被告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
權力時,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之事實,揆
諸首開說明,原告之主張,即無足取。
(二)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被告應將
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街○○號之1房屋鐵皮頂蓋
回復原狀,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莊雅萍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書記官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