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簡字第112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板簡字第1122號
原   告  林陽晉
訴訟代理人  林麗美
被   告  胡元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街○段○○○號九樓之四房屋騰空遷讓
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
八月三十一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新台幣伍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16日出租坐落台北市○○
街○段○○號9樓之4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予被告,
租期自99年12月16日起至100年12月15日止計1年,每月
租金新台幣(下同)5500元,於每月16日以前繳納,惟租
期屆滿後,兩造雙方未再另訂契約,故為一不定期租約。
(二)詎被告自101年5月16日起即未付租金,經原告於101年
7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101年7月15日前付
清欠租,該信函業於101年7月11日送達被告,被告未按
期履行,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做為終止本件租約之意思
表示。又因被告所在不明,本件起訴狀繕本係以公示送達
登報方式送達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公示送達
,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公告處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
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規定
,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故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於102年8月
30日終止,被告自應將所租賃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三)又被告自101年5月16日起至102年8月30日租賃契約終止時
止,共積欠租金合計74250元(即1年3個月又15日,5500
×15+5500×1/2=71500+2750=74250)未付,被告自
有給付之義務。
(四)另被告於租賃契約終止後無權占有並使用系爭房屋,屬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造成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每月
5500元,故被告應就終止租約之翌日(即102年8月31
日)起迄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
每月租金5500元之不當得利。
(五)綜上,爰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
主文所示。
三、證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份、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
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渠承租系爭房屋,積欠租金已逾2個
月,經渠催告仍不履行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
影本一份、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上開主張,
應認為真實。
二、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
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
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又「承租人於
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
2項及第455條分別著有規定,又「至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關
於擔保抵償租金之規定,雖僅就未定有期限之租賃而設,然
在有期限之租賃實具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
(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51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故出
租人以承租人欠租經催告仍不履行為由終止租約,應類推適
用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規定先扣除擔保金(即押租金)後積
欠租金逾二個月時,始得行使上開權利。經查:兩造約定每
月租金為5500元,於每月16日給付,詎被告自101年5月16
日起即未付租金,原告於101年7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
被告於101年7月15日前付清欠租,該信函業於101年7月11
日由被告收受,被告仍未履行,原告並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
送達做為終止本件租約之意思表示,因被告所在不明,本件
起訴狀繕本係以公示送達登報方式送達被告,依民事訴訟法
第152條:「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公告處之日
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二十日
發生效力。」規定,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故兩造間之租賃
契約於102年8月30日終止,甚明。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得
請求承租人即被告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
三、次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
益,他方支付租金之約,又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
民法第421條第1項及第43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自
101年5月16日起即未付租金至102年8月30日租賃契約終止時
止,共積欠租金合計元(即1年3個月又15日,5500×15+
5500×1/2=71500+2750=74250)未付,是原告依租賃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74250元,即有所據。
四、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1695號著有判例可稽。查被告承租系爭房屋每月租
金為5500元,系爭租賃契約已於102年4月17日因原告終止
而消滅,則被告於租約消滅後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原告亦得請求被
告自租賃契約終止之翌日即102年8月3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500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
五、從而,本件原告本於不當得利及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遷讓系爭房屋及給付租金74250元,暨自102年8月3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50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
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書記官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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