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板簡字第1366號
原 告 A女 (年籍及住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陳妙秋 律師
被 告 申作高
訴訟代理人 申家 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以102年度附民
字第359號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三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萬元為原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媳婦即訴外人 盧紅芬 自民國(下同)99
年3月3日起,僱用印尼籍之原告擔任平日看護照顧被告之責
。詎被告自99年3月中旬某日起至101年9月3日止,在位於新
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住處及該住處附近之公
園內,竟多次以其右手隔著原告衣物撫摸原告之胸部、臀部
及陰部等身體隱私處,或乘原告扶其左半身上下樓梯而不及
抗拒之際,以其左手肘摩擦原告之胸部,以此方式對原告性
騷擾多次得逞。被告前開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起訴,並經鈞院刑事庭以102年度易字第1272號
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
折算1日確定在案。被告前開行為,致原告受有精神上損害
,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000000元,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
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到庭則否認有何性騷擾原告之行為,並以:證人 黃淵泰
係證稱伊有傷害行為而非性騷擾,且證人黃淵泰本身行為有
些問題,檢察官和法官都未查證證人之行為如何,即憑證詞
認定有罪,實非公平,且原告學歷為高中畢業,精通中文及
英文,在台灣亦有親人,而且有一到兩支手機,每個月都有
假期,若真有遭受性騷擾情事,原告自可隨時申訴,豈有
為賺取薪水忍受性騷擾之理云云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有對原告為性騷擾之
行為一節,業據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
度偵字第2778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不起訴處分書為證
,被告則否認有何性騷擾原告之行為,並就原告賠償之請求
,另以前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
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
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及
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因
於上揭時、地性騷擾原告一節,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易字第1272號
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
折算1日確定在案一節,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上開刑事案
卷影本1份可稽,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性騷擾A女之行為,業據證人A女於
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伊自99年3月到被告家,負責照顧被
告身體,被告左半邊中風,但左手可以稍微動一下,約一
星期後,即99年3月中旬至101年9月3日遭解雇止,被告在
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住處及該住處
附近之公園內,乘伊不注意時,隔著伊之衣服摸伊胸部、
屁股跟私密處,有時會乘 伊扶 其起床時,用手摸抓伊乳房
或用右手摸伊私密處,有時會乘伊扶被告上、下樓梯時,
用其左手肘碰觸擠壓伊的右邊乳房,被告常常這樣,每天
都會摸伊,伊有跟雇主盧紅芬還有向被告之太太反應,被
告之太太要伊忍耐一下,雇主則說會請其先生跟被告說一
下,但被告還是持續性騷擾等語明確(參見偵查卷第8頁
反面至第9頁、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A女已就其遭受性
騷擾之時間、經過、方式、被觸摸之位置及案發後尋求救
助之情況交代清楚,A女上開指訴被告對其性騷擾之基本
事實均前後一致,並無何瑕疵可指,亦未與常情有違,且
A女自99年3月至101年9月任職期間,已多次向其雇主盧紅
芬反應遭被告性騷擾,盧紅芬曾告誡被告勿再犯,然卻未
見改善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101年12月14日北府勞資字
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新北市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
審定書影本各1份(參見偵查卷第46-48頁),而證人申
家勤於偵查中亦證述:其太太盧紅芬有跟伊說過,A女有
反應被告從對其性騷擾等語(參見偵查卷第26頁、第28
頁),核與證人A女上開證述相符,顯見A女於任職期間遭
被告性騷擾後即已有所反應,衡諸常情,遠渡重洋至臺灣
工作之A女,為求保全工作,隱忍2年多並未報警處理,至
A女因故遭解雇,始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提出申訴,足認A
女本無意追訴被告使其受刑事處罰之意,衡情自無設詞誣
陷被告之虞,又證人黃淵泰於偵查中證述:伊在公園常看
到被告摸A女胸部,A女要扶被告走路時,被告會用沒有中
風的右手去摸A女胸部,有時A女靠近被告時,被告也會摸
A女,A女不想被摸,就會被被告打耳光等語(參見偵查卷
第37-38頁),證人黃淵泰上開證述之內容,亦與A女之
證述互核相符,足見證人A女之證述所有憑據,並非無稽
,另佐以證人申 劉鳳子 及 申家勤 於偵查均證稱:被告目前
之身體狀況右手可以自己拿東西吃,左手可以稍微動一下
等情(參見偵查卷第28頁),而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
亦自承:左手可以稍微動一下等語(參見本院刑事卷宗第
22頁、第24頁反面),顯見被告之右手尚能活動,左手亦
能稍微舉高,益徵A女上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反觀被告之供述則有前後不一之情,其於偵查中先供
稱:其左手抬不起來、完全不能動云云(參見偵查卷第
26-27頁、第29頁),復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始坦承其左
手可稍微動一下等語(參見本院刑事卷宗第22頁、第24頁
反面),可見被告於偵查中有畏罪規避刑責而臨訟杜撰之
情,是其上開辯稱:伊中風後左手不太方便,僅能稍微動
一下,故不可能性騷擾A女云云,仍存僥倖之心,其卸責
之詞,尚難足採。從而,被告有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至證人申劉鳳子、申家勤於偵查中均證稱,未曾看過被告
對A女為性騷擾云云,然被告並未與申家勤、盧紅芬同住
,此業據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供承在卷(參見本院刑
事卷宗第24頁反面),是證人申家勤並非隨時在被告身旁
,其上開證述,難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被告雖與申劉
鳳子同住,惟A女係實際負責照護被告日常生活起居之人
,與被告接觸最為密切,證人申劉鳳子不可能整日在被告
身旁隨侍在側,亦無從隨時注意被告與A女間之互動行為
,故申劉鳳子上開證述,亦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被告確有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甚明,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堪信為實在。
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
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身體、健康、名譽
之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身份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
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可資參照。經
查:被告所為,已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性自主權,且原告
為一未婚女姓,被告多次撫摸原告之胸部、臀部及陰部等身
體隱私處,對原告心理當造成陰影及創傷,被告自應賠償原
告因此所受精神上之損害,爰審酌原告之學歷為高中畢業,
目前擔任看護工,月薪為15000─17000元,100年度未申報
所得,名下無財產,被告之學歷為小學畢業,目前無業無收
入,100年度所得為60000元,名下有投資1筆一節,業經原
告於102年9月2日陳報及被告自承在卷(參見陳報狀及102年
9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可佐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以30000元為適當,逾此之請求,並非有當,
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中,於上開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
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
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
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丙、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
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