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賠字第90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九0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涉嫌叛亂案件,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受羈押陸拾日,准予賠償新臺幣拾捌萬元。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七十二年三月四日,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涉嫌叛亂案件,經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羈押,嗣經以不構成刑責簽結了案,而於七十二年五月二日開釋,共計受羈押六十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請求準用冤獄賠償法就上開非法羈押期間准予賠償等語。
二、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第六條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次按,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甲○○因涉嫌叛亂案件,確有如其聲請意旨所述,經臺灣警備總司令部羈押,以罪嫌不足而逕行釋放等情,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一年十月一日所發(九一)法沛字第三0五五號函一紙,及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所發律宣字第0九二0000二三三號函一紙及檢附之前揭案件移送書、押票、釋票、簽呈等物為證,聲請人聲請意旨所述堪信為真,聲請人羈押日期合計六十日,並因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未逾法定聲請賠償期間,而聲請人前未就同一事件提出聲請,亦有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日(九一)基修法字第一二一四四號函一紙附卷可稽,應認聲請人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之身分、地位、職業(案發當時業漁民)及精神上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以三千元折算一日為相當,共准予賠償十八萬元。
四、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二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翠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決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敘述理由聲請覆議於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書記官陳碧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附錄法條冤獄賠償法第十七條第二項:
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