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06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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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0628號
原   告  黃效元
被   告  林清海
受告知人  載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裕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於民國103年1月1日起向被告承租
位在臺北市○○路○段○○巷○號地下室屬於被告所有之編號
A1下層之機械式停車位(下稱系爭車位),每月租金新臺幣
(下同)3,000元,詎被告未盡維護保養或更新設備之責,
致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
6年3月8日凌晨3時許,駛入停車位甫將車門打開欲下車
之際,上層車位突然降下,致系爭車輛兩側車門撞擊兩側水
泥護欄而毀損,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規定負
損害賠償之責。基此,被告應賠償原告系爭汽車修復費用69
,800元、修車期間51天原告無法營業,每日1,486元,共計
75,786元(計算式:1,485×51=75,786)之營業損失,以
上合計145,586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5,58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系爭車位雖屬被告所有,惟該機械式停車設備(
下稱系爭機械設備)之所有人係忠孝書香園管理委員會(下
稱系爭管委會),由系爭管委會與載融有限公司(下稱載融
公司)簽立機械式停車設備維保合約書,被告既非系爭機械
設備之工作物所有人,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主張被告應負工
作物所有人之賠償責任,顯屬無據。復依載融公司出具之忠
孝書香園故障測試報告(下稱系爭測試報告),查無因機械
故障導致操作異常之情形,應係有人誤觸按鈕所致。被告既
非系爭機械設備之所有人,且系爭機械設備係正常運作,並
有定期維護,則原告所受損害與設備無設,原告所請顯無理
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受告知人載融公司以:我們測試過程設備都是正常的,如果
沒有人按扭,是不會發生這樣的情形,事發後我們有馬上到
現場協助釐清,是經過管理委員會的同意才將系爭車輛拖到
載融公司配合的修車廠,但因為原告及被告價格談不攏,所
以才會拖了51天才將車修好等語。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自103年1月1日起向被告承租系爭車位,
於106年3月28日凌晨3時許,系爭車輛駛入停車位甫將車
門打開之際,因上層車位降下,致系爭車位兩側車門撞擊兩
側水泥護欄而毀損,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69,800元、修復
期間共51日等節,業據其提出車位租金匯款證明、估價單、
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4、6、10-16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上開
損害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
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
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
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設置有欠缺
,係指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
疪而言;所謂保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
物發生瑕疪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464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上開工作物所有人責任之規定,係針對工作物之瑕
疵致他人權利受損害所為特殊型態侵權行為之規定,苟非工
作物設置之初即已欠缺應有之品質或安全設備,或設置以後
之保管方法有欠缺,致工作物發生瑕疵所生之損害,即無該
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47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查系爭車位雖屬被告所有,然系爭機械設備為忠孝書香園之
公共設施,應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其所存故障、使用
、維護,應由系爭管委會負責,是系爭管委會與載融公司簽
有機械式停車設備維保合約書(見本院卷第24-28頁),則
原告依民法第191條請求被告負賠償之責,已難認有理。
㈢又本件為A1(下層)車位駛入後,未停妥前,發生A2(上層
)車位下降,導致系爭車輛損害,然參系爭測試報告,A2車
位於上升位置時,於A1車位橫移運轉中,升降鈕並未供電,
則未有可能發生A2車位突為下降運轉之情形,縱未有車輛駛
入A1車位,系爭機械設備亦無法自動下降復歸,且檢查油壓
系統正常無故障,機器無法做到同時橫移又下降情況,實測
橫移裝置行進時,以人工作動方式強制將A2下降,橫移停止
,故障警示響起,機台所有運作暫停,A2無法下降,報告結
論為:「本機械裝置運作時僅能單向運作,即水平運動或垂
直運動擇一,無法同時運作,且本機台並無自動復歸設定,
故不會發生客戶(即原告)所言橫移台自行復歸且行走到一
半A2車位下降之情況。經現場推斷事件發生時為凌晨三點多
,並無其他人員進出,且所有車輛皆已入庫,無人有使用遙
控叫車情況,且所有升降操作皆須有人以手動方式操作才會
作動,故唯一可能情況為客戶停好車後先開門按復歸,使得
橫移台回歸到升降台定位,才會導致A2下降導致車損。本公
司認此次車損99%人為因素,故無法提供理賠。」,有系爭
測試報告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9-30頁),是尚難率以認
定系爭停車設備有原始設計不良之瑕疵。又依載融公司所提
出105年11月至106年4月之保養檢查表所示,系爭機械設
備於106年3月28日事發前,只曾於同年月7日有一次叫修
,且係因下降時間過久而叫修,與本案發生情形無關,其餘
保養檢查僅係就馬達、遙控主機、電纜線更新,系爭機械設
備之狀態均屬正常,有載融公司所提出之保養檢查表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42-50頁),是亦難認系爭機械設備有保管
方法有欠缺,致工作物發生瑕疵之情形。原告僅就其受有損
害乙節為舉證,然就被告有何因故意、過失行為侵害其權利
,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依民法第191條、第
184條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應屬無理。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145,5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合計1,55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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