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小字第393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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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3937號
原   告 左 秀靈
被   告  向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是國防大學理工學院畢業,故意提告
說不是,藉以毀損原告在文教界的聲譽,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被告
向臺北地檢署提告原告偽造文書罪,告原告不是國防大學理工
學院畢業的,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6年11月13日以不
起訴處分書(106年度偵字第24931號)終結。被告向不同法官
告原告不是三軍大學的老師,告了3次。被告濫訴行為,造成
原告花費時間應付多起訟案,影響寫作,受有時間及精神上損
失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被告則以:原告於54年2月自聯勤測量學校畢業,中正理工學
院於55年3月成立,聯勤測量學校於58年改併入中正理工學院
,原告所提出之「學士學位證明書」並非「中正理工學院之畢
業證書」,足證原告係魚目混珠以著作為名義假冒中正理工學
院高學歷畢業。原告所述:被告病重時原告之妻去探視、請原
告為被告爭取福利、被告向法院告原告非三軍大學教師,告過
兩次…最近告第3次云云,皆為無中生有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國防大學理工學院畢業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是國防大學理工學院畢業,故意
提告說不是,向臺北地檢察署告發原告偽造文書,藉以毀
損原告在文教界的聲譽,致原告受有精神損失云云。被告
抗辯:原告於54年2月自聯勤測量學校畢業,中正理工學
院於55年3月成立,聯勤測量學校於58年改併入中正理工
學院,原告未考入中正理工學校就讀,何來中正理工學院
測繪系畢業等語。
⒉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提出國防大學106年9月19日士學位
證明書,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6年11月13日106年度偵字第
00000、24962號不起訴處分書,106年度北國字第1號被告
民事陳報狀、106年度北司小調字第2318號被告民事答辯
狀為證。國防大學106年9月19日學士學位證明書內容為:
「學生 左秀靈 生於00年00月00日於54年2月在本校理工學
院(原聯勤測量學校)地形測量學系修業期滿成績及格准
予畢業依學位授予法之規定授予工學士學位證書遺失特
予證明」(見本院卷第6頁、第48頁)。臺北地檢署106年
11月13日106年度偵字第24931、24962號不起訴處分書記
載:「告發及簽分意旨略以:被告左秀靈與告發人 張玲
素有糾紛,被告左秀靈...先於不詳時、地於其所出刊之
著作作者簡介內,不實登載被告為中正理工學院測量工程
學系畢業等不實資訊。其後於106年8月10日、同年月28日
,分別向臺北地院提出民事起訴狀,起訴狀內均附有前開
不實之作者簡介為證據,以此方式分別向臺北地院訴請告
發人損害賠償8萬元,然因遭法院調查後,發現被告係聯
勤測量學校畢業,始未得逞。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5條
、第210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及詐欺未遂罪嫌。...經查:依被告(即本件原告左
秀靈)所提供之國防大學學士學位證明書影本、國防大學
106年9月28日國學理輻字第106009763號函及國防大學理
工學院簡介網頁可知,聯勤測量學校於57年間與陸軍理工
學院、海軍工程學院合併成為中正理工學院,再於89年間
與三軍大學、國防管理學院合併成為國防大學,故其於自
己之著作中,自稱為中正理工學院畢業並非不符事實,尚
難認有何業務登載不實或詐欺之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
(見本院卷第49頁正反面)。106年度北國字第1號被告民
事陳報狀、106年度北司小調字第2318號被告民事答辯狀
意旨略以:原告於54年2月聯勤測量學校畢業,該校於58
年改併入中正理工學院,原告根本未考入中正理工學院就
讀,何來中正理工學院測繪系畢業等語(見本院卷第50至
51頁)。由上可知,原告於54年2月在聯勤測量學校畢業
,聯勤測量學校於57年間與陸軍理工學院、海軍工程學院
合併成為中正理工學院,再於89年間與三軍大學、國防管
理學院合併成為國防大學,則被告主觀上認為原告事實上
是自聯勤測量學校畢業,因為聯勤測量學校是在原告畢業
之後,方與他校合併而成為中正理工學院、國防大學,且
偵查或訴訟程序向檢察官或法院所為之告發或訴訟攻防,
未對原告在社會上之客觀評價造成減損,核非侵害名譽權
或其他人格法益之不法行為。此外,原告未再舉證證明,
難認被告有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或其他人格法益。
㈡原告主張被告向法官告原告不是三軍大學老師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向不同法官告原告不是三軍大學的老師,
告了3次,被告濫訴行為,造成原告時間及精神上損失等
語。被告抗辯:原告所稱完全無中生有,請原告舉證等語

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
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
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侵害名
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
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
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
23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名譽權受損,非單依被害
人主觀之感情加以判斷,而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判定。原
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提出吾愛吾師照片、106年度北
國字第1號被告民事陳報狀為證。經查,原告所提吾愛吾
師照片顯示之內容為:「秀靈先生留念吾愛吾師三軍
大學國防語文中心日文班15期全體同學敬呈中華民國75
年7月19日」(見本院卷第53頁)原告前曾向本庭提起106
年度北國字第1號民事訴訟,被告106年8月14日陳報狀記
載:「原告陳情書(十三)登載聲請人『左秀靈三軍大學退
休教師』乙節與事實不符。軍事學院,除國防部醫學院
中正理工學院教師獲有教育部核發助教、講師、副教授等
證書始得謂教師,除此之外,所有軍事學校授課人員均以
教官稱呼,原告自詡為三軍大學教師,請法官命原告提出
教育部三軍大學核發予原告之教師證書及退休教師證明書
,否則適足認原告係自我膨風為三軍大學教師。」(見本
院卷第50頁)被告於106年北國字第1號事件中以書狀所為
之訴訟攻防,未對原告在社會上之客觀評價造成減損,核
非侵害名譽權或其他人格法益之不法行為。此外,原告未
再舉證證明,難認被告有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或其他人格法
益。
㈢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書記官翁挺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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