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小字第397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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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397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羅人晧
被 告 蘇春滿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參佰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參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地台北市信義區係在本院
轄區,本院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
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3月28日16時0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車,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B1停車場車道
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距及跨越中線之過失,不慎碰撞由原
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 胡淑屏 所有而由 謝祥光 駕駛之車號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造成該車損壞。原告已
依保險契約給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5,167元(其中工
資為24,307元、零件費用為860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5,1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被告則以:當時在停車場被告駕駛之0093-UR車輛是上坡車,
系爭車輛是下坡車,因有警示有車要上來,被告就停在原地沒
有辦法後退,可是對方硬要下來,說他們趕時間,硬要過來,
被告當時有跨越中線,車道很小,根本無法會車,被告過失責
任大概1、2成,因為下坡車要讓上坡車,被告本身也有被對方
擦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106年3月28日16時0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車
,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B1停車場車道上坡時,右
前輪大部分壓在中線,但右前輪有一小部分越中線,停在原
地,與由原告承保被保險人胡淑屏所有而由謝祥光駕駛下坡
車號000-0000號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損壞,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7
頁),是以系爭車禍之發生,被告及謝祥光均有過失(詳見
下㈢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賠
償損害,乃屬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
資參照。查系爭車輛於105年5月出廠,現以2萬5,167元修復
,其中零件為860元,工資為2萬4,307元此有原告提出之行
車執照、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及第9頁)
。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
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據此計算,原告
所有汽車於106年3月28日碰撞受損,折舊年數為11個月,再
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該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
之369,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為860元,扣除折舊
後應為569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加上工資2萬4,307元
,系爭車輛因車禍之必要修理費用為2萬4,867元(計算式:
569+24,307=24,867)。
㈢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
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0條規定:「汽車交會時,應依下列規定:...三、
在峻狹坡路交會時,下坡車應停車讓上坡車先行駛過。...
」本件事故發生地點,為地下1樓停車場車道坡路,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第23至
24頁),系爭車輛為下坡車,被告為上坡車(筆錄見本院卷
第50頁),被告上坡右前輪大部分壓在中線,但右前輪有一
小部分越中線,停在原地,系爭車輛仍往下坡開,未停車讓
被告上坡車先行駛過,致發生系爭事故,應認雙方應各負擔
1/2之過失責任。本院依法減輕被告1/2之賠償金額,則被告
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萬2,438元(計算式:24,867×1/
2=12,438)。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本件原告基於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萬2,43
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9月30日(送達證書
見本院卷第3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本件係小額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書記官翁挺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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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06年度北小字第397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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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次│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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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額│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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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291│860×0.369×(11/12)=291│569│860-291=5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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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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