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小字第5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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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59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鏡威
潘豐隆
被 告 孫啓順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參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地台北市○○區○○路係
在本院轄區,本院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
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月31日下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車,於臺北市○○區○○路○○號處因行駛不慎之過
失,致擦撞由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 李智華 所有而由其駕駛之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造成該車損
壞。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6,308
元(其中工資為22,438元、零件費用為3,870元),依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被
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6,30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等語。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險理賠資料、行照及駕照、估
價單、車損照、發票、道路交通事故查證資料等件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3至11頁),核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記錄表相符(見本
院卷第18至28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乃屬有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
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於100
年8月出廠,現以26,308元修復,其中零件為3,870元,工資為
22,438元,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見
本院卷第7頁及第8頁)。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
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據此
計算,原告所有汽車於105年1月31日碰撞受損,折舊年數為4
年又6個月,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該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率為千分之369,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為3,870元,扣除折
舊後應為500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加上工資2萬2,438元
本件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為2萬2,938元(計算式:22,438
+500=22,938)。
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
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從而,本件原告基於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萬2,93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5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0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小額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書記官翁挺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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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07年度北小字第5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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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次│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
││金額│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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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1,428│3,870×0.369=1,428│2,442│3,870-1,428=2,4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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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901│2,442×0.369=901│1,541│2,442-901=1,541│
├───┼────┼─────────────┼────┼──────────┤
│三│569│1,541×0.369=569│972│1,541-569=972│
├───┼────┼─────────────┼────┼──────────┤
│四│359│972×0.369=359│613│972-359=613│
├───┼────┼─────────────┼────┼──────────┤
│五│113│613×0.369×(6/12)=113│500│613-113=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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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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