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218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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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2186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一敏
訴訟代理人 陳建甫
徐翔裕
被 告 陳皇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捌仟參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捌仟參
佰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
訴外人 侯嘉勝 駕駛系爭車輛於民國104年9月22日下午2時25
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議會西側處時,遭被告駕駛
車號000-00號計程車因迴車前未注意往來車輛而撞及,系爭
車輛因而受損,經送廠修復,共計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
578,977元(含工資42,800元及零件536,177元),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賠付修理費用,因系爭車輛出廠日期為103年3月,
原告理算折舊後請求被告給付金額為318,706元,爰依民法
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8,7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迴轉速度並不快,是對方車輛停車位置超過白
線,如果對方車輛停妥,伊迴轉時就不會撞到,且對方修車
時並未通知被告,受損位置只有車輛前方保險桿及車燈;又
伊無能力償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不同意原告請求。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
1條之2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
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
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為被告所駕車輛違規迴轉
撞及而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
照、理賠關係證明、車損照片、報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
調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資料(含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
報告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及照片)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0至30頁)。被告固抗辯本件交通事故
係因系爭車輛停車位置不當始造成云云,惟依前揭規定,
被告倘主張有民法第191條之2但書所定之免責要件,即應
就此負舉證之責。本件就原告停車位置乙節,業經臺北市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道路○○○○○○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規定:『停止
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
部分不得伸越該線。本標線設於已設有『停車再開』標誌
或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鐵路平交道或行人穿越道之前方
及左彎待轉區之前端...。』,查肇事路口未設有行車管
制號誌,尚無違反該標線禁制規定」,有該函文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3頁),自難認原告有何違規情事。本件被
告並未舉證其已盡相當注意義務防止損害發生,是此被告
所辯,殊不足採。
(二)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系爭
車輛係於103年3月出廠,其修復費用共計578,977元,含
工資42,800元及零件536,177元,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
、報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
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
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
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
日103年3月,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4年9月22日,已使
用1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65,503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上工資42,800元,共計308,
303元,故原告請求系爭車輛所支出之修復費用以308,303
元為必要。至被告固以系爭車輛受損部分僅有車輛前方保
險桿及車燈而爭執修繕費用,然依卷附報價單(見本院卷
第12頁)所示,系爭車輛之維修項目金額包含:工資部分
:「①前葉子板烤漆(新品):11,400元,②左前葉子板
拆裝:4,800元,③奈米塗裝粗糙面整理及研磨處理工時
:2,550元,④裝於車上總成件銀粉烤漆準備工時:2,250
元,⑤物料塗裝費:8,800元,⑥左前大燈固定架鈑金:1
3,000元」,及零件部分:「①左前葉子板:288,354元,
②大燈飾框:6,293元,③底板螺絲:42元,④NFS左通風
網:1,811元,⑤左前大燈:236,755元,⑥大燈調整插片
:2,922元」,核與本件系爭車輛受損情形為「左前車頭
碰撞車灯保桿葉子板受損」(見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本院卷第24頁),並無不符;又系爭車輛為BENTLEY廠
牌、型式為FLYINGSPURW12,屬高價位車輛,零件更換
費用較一般車輛為高,亦無違常情。是被告此部分所辯,
亦非足採。
(三)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
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
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原告
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8月15日,
見本院卷第38頁送達回證)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無不
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權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8,303元,及自106年8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書記官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
合計3,420元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536,177×0.369=197,849
第1年折舊後價值536,177-197,849=338,328
第2年折舊值338,328×0.369×(7/12)=72,825
第2年折舊後價值338,328-72,825=265,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