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3年裁字第172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勞保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裁字第1727號抗告人 謝政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間勞保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及第5條之規定即明。當事人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次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訴願逾法定期間,即非合法,其復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抗告人因勞保事件,不服原處分,經由相對人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監理會)聲請審議,經勞動部審定駁回後,續提起訴願。次查勞動部民國103年3月28日爭議審定於103年3月29日經由郵政機關送達抗告人爭議聲請書所記載之臺北市○○區○○路○○號7樓之2,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乃將上開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雇人,有爭議書及抗告人所在地之龍門大廈管理委員會蓋章及受雇人簽名收受之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審議卷第5頁及第17頁),業已合法送達。從而,抗告人提起訴願期間自103年3月30日起,因抗告人設籍臺北市,無需扣除在途期間,算至103年4月28日(星期一)即已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03年5月13日始提起訴願,有收文戳可按,已逾法定期間,其復提起撤銷訴訟,原裁定因而以其起訴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條規定,為監督勞工保險業務及審議保險爭議事項,組織監理會行之。次依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3條第1項前段規定,申請人依前條規定申請審議時,應於接到相對人核定通知文件之翌日起60日內,填具勞工保險爭議事項申請書,並檢附有關證件經由相對人向監理會申請審議。本件抗告人於收受相對人102年12月19日保給殘字第1026741350號函,即依該函向監理會申請審議,期間發生管轄權變動,監理會或業務承受機關即勞動部自始均未確依行政程序法第18條規定通知抗告人,嗣勞動部103年3月28日勞動法4字第1030165621號保險爭議審定書亦未交待管轄權移轉之事由,足堪認定該保險爭議審定書客觀上顯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應屬無效。當不生原審裁定所稱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之疑義。原審法院顯漏未調查此等管轄權發生變動事實與證據,即以提起訴願已逾期,程序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實有違誤。另申請勞工保險爭議事實審議為訴願先行程序,本件抗告人於收受相對人102年12月19日保給殘字第1026741350號函後,即依教示於期限內向監理會申請審議,原審法院未明究事實,即指摘抗告人係向勞動部申請審議,顯與事實未合云云。
四、按「行政機關因法規或事實之變更而喪失管轄權時,應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並通知當事人。....」行政程序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可知,案件若由有管轄權之機關處理,雖未通知當事人,並無違背事務管轄之問題,其瑕疵亦非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所規定之「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之情形,自非無效。經查依103年2月14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30124618號公告,將原監理會之權責事項,自103年2月17日起改由勞動部管轄,本件抗告人不服相對人102年12月19日保給殘字第10260741350號原處分函,於103年1月13日經由相對人向監委會聲請審議,而由勞動部於103年3月28日以勞動法4字第1030165621號保險爭議審定書審定駁回,而上揭審定書並送達抗告人在案。抗告人對於勞動部上開爭議審定不服,仍可依法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並未損及抗告人任何尋求聲請審議及訴願等行政救濟之權利,而本件乃因抗告人逾期提起訴願,致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不合法,要與監理會之權責事項改由勞動部管轄無關。至於原裁定雖記載「原告(即抗告人)不服原處分,向勞動部申請審議遭駁回後,續提起訴願」等語(見原裁定理由四);但查此項文字記載,亦未損及抗告人任何權益及尋求救濟之權利,從而,抗告人前開抗告意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江幸垠法官沈應南法官楊得君法官闕銘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書記官邱彰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