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字第8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字第8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1年度交字第80號原告 許靜怡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表人 陳聰乾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1年11月9日中監違字第裁60-GH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1年10月2日凌晨1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車輛),在臺中市○○○○道南下匝道口處,因酒後駕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當場製單舉發。原告不服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函覆後仍表不服,被告遂於101年11月9日製發中監違字第裁60-GH000
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原告當日開車搭載飲酒之配偶返家,於行駛行駛高速公路途中,因配偶尿急故停靠中清交流道路邊,為警攔查詢問是否飲酒,原告表明未喝酒,僅有喝朋友調製之水果香檳,並非酒類,原告業已配合酒測,酒測值為零,但員警誤認有酒精成份,所以多次測量,並以原告消極拒絕酒測強制掣單舉發,為此不服提出行政訴訟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本案經舉發機關查覆略以:「查本分局員警於101年10月2日1時58分許,在本市○○區○○○○道南下匝道口執行路檢,5937-SJ號自小客車見狀將車輛停於路旁,經趨前查看發現車內酒味濃厚,且駕駛人坦承有飲用酒類,惟期間渠多次以消極方式拒絕配合酒精濃度檢測,爰依法舉發並無不當」,隨函並附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堪認該呼氣酒精測試器當時顯係處於可正常運作之狀態,其準確度應屬可信。原告經執勤員警多次測試仍無法完成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足認原告係以消極不配合方式,以達拒絕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實,本件依法裁處並無不合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者,處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6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又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規定,除應課予罰鍰6萬元外,並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較諸同條第1項飲酒駕車規定之處罰,更為嚴厲,其立法目的在於不使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駕駛人反而獲得寬典,否則無異鼓勵駕駛人拒絕接受測試,倘駕駛人遭員警攔停後,積極拒絕接受酒精測試或消極推諉拖延,致其體內酒精濃度因時間經過而逐漸代謝降低,對於其他立即配合測試之駕駛人顯有不公,亦不能達遏止駕駛人酒後駕駛車輛之公共危險行為,是不論積極拒絕接受酒精測試或消極推諉拖延酒精測試,均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
㈡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為警以其有拒絕接受酒精
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事由,製發中市警交字第GH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前揭舉發通知單、酒精濃度測試列表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1年10月17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蒐證錄影光碟等件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㈢本院職權勘驗原告拒絕接受酒經濃度測試之舉發光碟,內容略以:
┌─────┬─────────────────────┐│檔案名稱│原告所駕駛之車輛停靠路邊,原告及配偶站立在││(1.AVI)│旁,員警詢問何人駕車,原告自承係其所駕駛,││總長:9分│於是員警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31秒。畫面│││時間開始至│││1分30秒││├─────┼─────────────────────┤│畫面時間2│在旁員警告知原告正確之吹氣方式(一口氣吹到││分19秒至2│底、持續5秒鐘,聽到機器出現「嗶」一聲時即││分40秒│可),此時原告含著酒測器,員警在旁請其一口│││氣吹到底,不要再吸回去,原告嘴離開酒測器,│││並聲稱有吹氣,在旁員警告知原告像吹氣球一樣│││,慢慢吹,測試員警請原告配合正常吹氣,否則│││拒測要扣車,原告說好,員警請原告再測試一次│││。│├─────┼─────────────────────┤│畫面時間2│原告再次含著酒測器,員警在旁請其往前吹氣,││分46秒至4│並說明若有吹氣機器會顯示「+」號,原告嘴離││分50秒│開酒精濃度測試器,機器並無進氣顯示,原告請│││員警教導如何吹氣,員警告知原告像吹氣球、含│││著吸管一樣吹氣,3分15秒時,原告含著酒測器│││,惟酒測器始終無法偵測到原告有吐氣之情形,│││且經舉發警員將手置於酒測器出風口處,亦感受│││不到任何吹氣,員警請原告不要含著酒測器不吹│││氣,或用舌頭抵住,原告聲稱有吹氣,但員警告│││知機器並無顯示,苟原告無喝酒,不會有酒測值│││,原告拒絕酒測依法將扣車,請原告配合,原告│││表明從未接受過酒測,請員警教導如何吹氣,員│││警表明就像吹氣球一樣吹氣。│├─────┼─────────────────────┤│畫面時間5│原告雖6次含著酒測器測試吹氣,但均因氣量不││分3秒至8分│足導致機器仍無法取樣成功。││45││├─────┼─────────────────────┤│檔案名稱│原告仍一再表明有吹氣,並以每個人肺活量不同││(2.AVI)│,伊懷孕,且有二尖瓣膜脫垂等詞向員警說明無││總長:20分│法一直吐氣,呼氣量不夠。員警表明若三次未過││02秒│,即要開單扣車,詢問原告是否配合酒測。06分│││28秒至8分10秒期間,原告雖多達3次含著酒測器│││配合接受酒測,惟均因出氣量不足,導致儀器無│││法取樣完成。09分50秒至光碟結束:員警向原告│││表明業經多次測試失敗,依法要測單舉發並扣車│││,但原告堅持不要扣車,聲稱吹氣量不足不是伊│││之問題,要求向局長反應,員警請原告一同搭乘│││警察返回派出所,但原告堅稱要自行或由其配偶│││開車,不讓員警駕駛,此時員警要以拒絕酒測開│││單製發,並通知拖吊場到場。│├─────┼─────────────────────┤│檔案名稱│原告要求再次酒測,聲稱自己沒有喝酒,雞尾酒││(3.AVI)│沒有喝很多,員警絕對不能扣車,1秒55分許員││總長:5分8│警再次給予機會酒測,並在旁示範如何吹氣,3││秒│分23秒許,原告3次嘴含酒測器吹氣,機器仍均│││無法感應而取樣失敗。│├─────┼─────────────────────┤│許靜怡拒簽│員警製單舉發,原告拒絕簽名過程。││名.AVI)││└─────┴─────────────────────┘㈣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向員警自承有喝雞尾酒,且當時
上開車輛由其駕駛,則員警基於合理懷疑原告有酒後駕車之嫌疑,要求原告配合酒測,於法並無不合。而警員於實施酒測過程中,曾多次解說及示範酒精濃度測試器檢測吹氣之方法,亦給予原告吹氣達10餘次,前後歷時30餘分。原告雖以口含住吹管,惟於101年10月2日1時53分、1時55分、1時58分,2時23分,經警以主機型號:ASIV、器號099846號之呼氣式酒精測試器測試酒精濃度4次,分別顯示「V05」(即個案未吹氣)、「V06」(即個案已吹氣3次均未成功,均未取樣成功)之訊號乙節,有編號第205、206、207、209號酒測單4張及設備代碼說明表1份附卷可憑。另該呼氣式酒精測試器係於101年6月11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檢定合格單號碼:J0JA0000000號),並核發檢定合格證書在案,有效期限至102年6月30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者,有原舉發機關檢送之101年6月11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在卷可考,足證本件員警於101年10月2日持以對原告實施酒測之上開酒測器,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並在檢定有效期限內、使用次數未達1000次,而無故障之虞,是其所測得之酒測值結果,自均屬正確無疑,原告4次酒測結果,均無法由機器判讀乙情,亦堪認定。
㈤呼氣酒精測試器既係設計專用於對不特定對象測試呼氣所含
酒精濃度之儀器,其設計上自係以簡易為原則,亦即受測者僅需依正常方式吹氣,即可輕易完成檢測,其方法毋需如吹氣球般費力,吹氣數秒鐘即可輕易完成,而本件舉發員警業已多次教導並示範原告正確之吹氣方式,以原告之年齡及生活智識程度,理應對於吐氣之方式有所了解,況該吐氣動作又係一般人均可完成之簡易動作,若以正常方式吹氣,應可輕易完成檢測程序,苟非受測者因抗拒測試,根本未吹氣、故意以唇、舌抵住吹管或其他方式減少吹氣進入儀器,衡情當不致發生無法完成測試之情事,是以,原告雖於形式上有多次接受值勤警員對其進行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惟其未依正確檢測之方式,致使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不能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仍屬消極方式拒絕酒測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本件執勤警員依原告當日經多次測試仍無法完成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等客觀情事,且確定係出原告未配合酒測正確吹氣所致,因而舉發原告係屬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辯稱其未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乙節,委無可採。原告於舉發過程中雖以個人體質、懷孕或生病為由,辯稱並無不配合酒測云云,惟所稱之情未見與能否適量吹氣有何具體關聯,且其既未能指明具體事證以供本院調查,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
定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且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㈧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文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
書記官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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