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審原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審原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原易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瑋杰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瑋杰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陳瑋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12月20日凌晨
3時許,騎乘不知情之 余思慧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所涉竊盜機車犯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前往 石士弘 所經營、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路00巷00000
00號髮型工作室」,以螺絲起子撬開該處後面鐵門門鎖後(未達毀壞之程度),進入工作室內,竊取現金約新臺幣(下同)3千元、筆記型電腦、監視器主機各1台、洗髮精20瓶、染膏10瓶,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石士弘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瑋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其於上開時間,有前往告訴人石士弘之髮型工作室行竊之事實,坦承不諱,且經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主余思慧於警詢時之證述、偵查報告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26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稽(偵卷第14至16頁、第20至21頁、第24至4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03年12月20日凌晨3時許,破壞該處後門門鎖侵入行竊,竊得銅板約3千元左右,筆記型電腦、監視器主機各1台及洗髮精、染膏等物品,…破壞門鎖工具用的螺絲起子已經丟棄了等語(偵卷第18頁反面),已坦承當時有使用螺絲起子開啟門鎖侵入行竊之行為,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所證:經我在現場查看,竊嫌是從後門巷子破壞鐵門門鎖進入店內竊取財物等語(偵卷第22頁反面);於審理時所稱:103年12月19日我有營業,當時工作室後門沒有被破壞,是20日才發現有被破壞,我前一天有關門,門確實有上鎖,發現失竊的時候後門是沒有關上的,門鎖看起來像是被硬撬開,還是可以鎖,門的兩邊有變形,原本是平的,被撬過之後變成波浪狀等語(本院卷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反面)之情節相符。告訴人已明確指出其前一天離開時有將後門關上並上鎖,且當時後門並無異常,由卷附工作室鐵門照片可看出(見偵卷第40至41頁),該處鐵門確實有遭工具撬開,若以腳踹門,應不會造成鐵門門邊呈現波浪狀,足認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應屬實在。被告否認有攜帶螺絲起子前往行竊,辯稱:從後面進入,因為他的門沒有鎖緊,門被撬開的痕跡之前就有了。…我去的時候是用腳踹門,然後進去屋內云云(偵卷第60頁反面本院卷第26頁),難認可採。本件被告攜帶兇器竊盜之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行竊所用之螺絲起子1支,雖未扣案,但依其材質、型態,於客觀上已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應認為可作兇器使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起訴書原記載被告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27頁審判筆錄)。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隨意竊取髮型工作室內之金錢及物品,造成他人財產上之損害,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及其竊盜之手段、所得財物價值、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書記官詹國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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