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5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修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柯修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柯修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88年10月27日停止執行,於89年6月10日期滿;又於5年內之9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1月17日釋放。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8月18日22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火車站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在針筒注射體內之方式,同時施用1次。 嗣經警 於104年8月19日12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街○○○巷○弄○○號屋後查獲,經徵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柯修煌所涉犯者,並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4年8月19日13時4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亦有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102年度臺非字第16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8年10月27日停止執行,於89年6月10日期滿;又於5年內之9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1月17日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本案被告所犯施用毒品犯行,雖係在第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之後,惟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既已於5年內再犯,即與單純「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依前揭說明,自應予以訴追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二)起訴意旨固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各1次,惟毒品有煙吸、注射或口服等不同施用方式,其施用方式及組合,並無固定模式,且確有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用之案例,此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足徵被告於本院供稱其係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並非全然無據,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故尚難認係屬數行為而構成數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上揭2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乙節,容有誤會。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數次科處罪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仍不知警惕,意志不堅,復予施用,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且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斟酌其自陳係國中肄業學歷,擔任工人,家有父母親、2個姊姊,已離婚,有1年17歲之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書記官林子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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