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81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蓮儀選任辯護人李汶哲律師
江雍正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杜蓮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緣杜蓮儀因不滿其女友即少年宋○雯(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與少年潘○展(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惟杜蓮儀不知潘○展未滿18歲,理由詳後述)間似有曖昧關係,為向潘○展質問事情之緣由,杜蓮儀便於民國102年3月28日凌晨3、4時前不久之某時許,邀約潘○展前往宋○雯位於 屏東縣 新園鄉之住處(詳細地址詳卷)。其後,於同日凌晨3、4時許,潘○展與其友人即少年曾○弘(起訴書誤載為 曾俊宏 ,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 陳瀅泓 (起訴書誤載為 陳瀅宏 )一同前往宋○雯上址住處後,杜蓮儀乃基於以非法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於潘○展進入宋○雯上址住處屋內後隨即鎖上大門落地窗上方門閂,並要求潘○展在事情講清楚前不得離去,而以此方式非法剝奪潘○展之行動自由。
二、案經潘○展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又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經查:
證人潘○展、 宋基滿 、曾○弘及陳瀅泓於警詢中之證述,對被告而言,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卷第53頁、第85頁、第
172頁及第292頁),檢察官亦未釋明該等陳述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3、之4所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揆之前揭法律規定,上揭證人潘○展、宋基滿、曾○弘及陳瀅泓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但參酌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1第2項、第3項第6款,第166條之2之規定及行反詰問時,容許以陳述人先前不一致之陳述作為彈劾證據之法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證人、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6881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上揭證人潘○展、宋基滿、曾○弘及陳瀅泓於警詢時所為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併此敘明。
二、被告杜蓮儀及其辯護人對於證人宋○雯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潘○展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暨卷附其他具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卷第53頁、第85頁、第172頁及第292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取得過程等節,認為以之為證據使用,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杜蓮儀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伊並沒有鎖門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證人即告訴人潘○展進入證人宋○雯上址住處後,隨即將大門落地窗關閉並將上方門閂鎖上乙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潘○展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被告打電話叫伊過去,伊凌晨3點多才去,被告將伊帶進證人宋○雯家中,然後門就關起來,也有鎖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核與證人陳瀅泓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那天伊有看到被告伸手上去鎖,伊知道門是被鎖住的,伊雖然沒有嘗試去推門,但是從被告的手部動作,伊確定被告有鎖門等語(見本院卷第303至304頁)相符,參酌證人即告訴人潘○展於警詢中證稱:當天伊到證人宋○雯家後,被告就將伊帶進屋裡,直接將大門落地窗門窗鎖上等語(見警卷第6頁反面,按:此部分證詞雖因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但於此係作為彈劾證人即告訴人潘○展於本院審理中證詞之用,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及於偵查中證稱:當時門被反鎖等語(見偵卷第7頁),可見證人即告訴人潘○展對於門是否有被鎖上乙情始終證述如一;加以證人陳瀅泓在本案中實屬無關之第三人,其並無偏袒或誣陷某方之必要與動機,本院因認證人即告訴人潘○展及證人陳瀅泓之證言均為真,被告於證人即告訴人潘○展進入證人宋○雯上址住處後,隨即將大門落地窗關閉並將上方門閂鎖上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伊並沒有鎖門,且有照片為證該門的門把早就已經壞掉了,無法鎖門云云。然查:證人宋○雯上址住處大門落地窗之門把部分於本件案發前業已損壞而卸除乙情,固據證人宋○雯及證人即宋○雯之胞兄宋基滿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95頁及第216頁),並有照片2張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41頁)而堪認為真。然被告確有動手鎖門等情,業經認明如前,且據證人陳瀅泓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認得本院卷第241頁的照片是證人宋○雯家的門,該門的上面有鎖,伊有看到被告伸手上去推上去鎖等語(見本院卷第303至304頁),而該種大片透明落地窗式之門,除了門把部分有鎖以外,確實常會在門的上方或下方設計有門閂式的鎖(此為一般公眾所週知之事實),是證人陳瀅泓上開證言並未悖於常情,而可信為真。證人宋○雯及證人宋基滿雖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並沒有鎖門云云(見本院卷第195至196頁及第221頁),然證人宋○雯業於本件案發之初即於警詢中證稱:只有證人即告訴人潘○展進入伊家裡,證人即告訴人潘○展的朋友遭被告鎖在門外等語(見警卷第9頁反面),及證人宋基滿於警詢中證稱:當天被告將證人即告訴人潘○展帶進屋內後即將大門上鎖等語(見警卷第16頁反面,按:此部分證詞雖因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但於此係作為彈劾證人宋基滿之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言之用,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從而證人宋○雯及宋基滿對於就被告是否有鎖門乙情,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並不相符,從而其等之證言是否為真即有可疑。加以本院卷附第241頁之照片乃係由證人宋基滿所拍攝(此業據證人宋○雯及宋基滿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14頁及第229頁),再由證人宋基滿交付與被告後於本院審理中提出(此亦據證人宋基滿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30頁),可見證人宋基滿及宋○雯兄妹於本院開庭前即已與被告有所接觸至明,然證人宋基滿卻於交互詰問程序中經檢察官詰問時否認有與被告聯絡或見面(見本院第223頁),是倘非證人宋基滿擔心其欲維護被告之目的為人察覺,其大可大方承認確有與被告見面,而非遲至受命法官訊問該等照片究由何人拍攝並交付被告後,證人宋基滿始坦誠確有被告聯繫(此部分見本院卷第229至230頁),是證人宋基滿既係特地為被告拍攝對被告有利之照片,從而可見證人宋基滿之立場已有偏頗,而證人宋○雯既與證人宋基滿為兄妹,其等之立場理應為一致,故本院爰認證人宋基滿及宋○雯其等此部分關於「被告並未鎖門」之證述,可信度甚低而不予採信。
㈢、被告另辯稱:無論伊有沒有鎖門,伊都沒有做任何積極之行為阻礙證人即告訴人潘○展離開云云。經查:據證人即告訴人潘○展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被告問伊有沒有跟證人宋○雯怎麼樣,講到一半被告就刺過來,被告開始質問伊事情,當時伊有想要離開,但是被告說問一問再出去,伊說伊想離開,被告叫伊把事情講一講,伊想出去,但是伊會害怕等語(見本院卷第186至187頁),是可知證人即告訴人潘○展於當時已表明欲離去之意,惟並未得被告之允諾,而衡情被告於證人即告訴人潘○展進門後不久旋即將之刺傷(被告持刀刺傷證人即告訴人潘○展之事實,詳後公訴不受理部分),被告雖係基於傷害之故意而刺傷證人即告訴人潘○展(被告行兇動機詳後公訴不受理部分),而無以將之刺傷做為妨害證人即告訴人潘○展自由之手段之意,然在被告已刺傷證人即告訴人潘○展之情況下,當時現場之氛圍已自然在被告與證人即告訴人潘○展之間形成一種明顯的強弱關係,是縱使被告僅僅單純未允諾證人即告訴人潘○展離去之要求,而未再另外著手實施其他程度更強的舉措以限制證人即告訴人潘○展之行動,然在被告強勢掌控場面的氛圍中,於被告未打開由其所上鎖之門並允諾證人即告訴人潘○展自由離去之情形下,當然可認被告當時確有限制證人即告訴人潘○展行動之意。況證人陳瀅泓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伊有問能否帶證人即告訴人潘○展離開,但被告說是證人即告訴人潘○展不對,他們還有話要講,不能將證人即告訴人潘○展帶走等語(見本院卷第306頁)明確,益加可證被告當時確有妨害證人即告訴人潘○展離開證人宋○雯上址住處之自由至為酌明。
㈣、被告末辯稱:縱使伊有鎖門,鎖門只是讓外面的人進不來,無法限制裡面的人,裡面的人可以自己開門出去云云。然查:鎖門固可阻擋在外之人進入,然屋內之人欲外出時,打開門鎖亦須花費時間,此段打開門鎖之時間會增添為他人攔阻而無法外出之機率,故鎖門其實亦不失為阻撓屋內之人外出之方式。況當時證人即告訴人潘○展已遭被告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刺傷,且被告已表明事情講清楚之前證人即告訴人潘○展不得離去等情均業如前述,是在證人即告訴人潘○展並無從預知被告內心想法之情況下,證人即告訴人潘○展無法得知其在當下倘貿然前往開鎖,是否可能觸怒被告而使被告另起傷害之意,而使己身招致更嚴重之傷害,從而可知,在當時由被告舉措所形成之氛圍之中,遭鎖上之門確實可對證人即告訴人潘○展形成心理上之壓力而妨害其行動自由無訛,故被告上開所辯實屬無稽。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於102年3月28日凌晨5時30分許邀約證人即告訴人潘○展前往證人宋○雯上址住處部分,因據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伊是於102年3月28日凌晨
3時30分許打電話給證人即告訴人潘○展等語(見警卷第
3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展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記得是凌晨3、4時許到那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8
6頁)相符,本院因認被告係於102年3月28日凌晨3、
4時許邀約證人即告訴人潘○展前往證人宋○雯上址住處,是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又雖證人即告訴人潘○展係00年0月生之人(見本院卷第173頁,證人即告訴人潘○展年籍資料之記載),故其乃係少年,然據證人即告訴人潘○展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跟被告在案發前1、2個月才認識,伊沒有告訴過被告伊的年紀,所以伊也不知道被告知不知道伊幾歲等語(見本院卷第
185頁),及證人宋○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並不知道伊與證人即告訴人潘○展是國中同學等語(見本院卷第210頁),是本院因認被告並未認知對於證人即告訴人潘○展係少年之事實,爰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附此敘明。茲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溝通處理感情糾紛,反圖以不法手段限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危害社會治安及安寧秩序匪淺,且使告訴人因之內心至感恐懼,承受極大之心理壓力,殊為不該,且犯後飾詞狡辯,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惟念其已得告訴人之宥恕(見本院卷第232頁),暨衡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學歷、智識、家庭狀況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蝴蝶刀1支並非被告用以限制證人即告訴人潘○展行動自由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叁、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杜蓮儀因不滿告訴人潘○展與其女友宋○雯有曖昧關係,於102年3月28日清晨5時30分許,在宋○雯上址住處,以宋○雯所有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手機,撥通潘○展之手機向其佯稱:宋○雯家中有事要其前往支援,潘○展不疑有詐,遂邀約其友人曾○弘及陳瀅泓共同前往,到達宋○雯之上述住處後,杜蓮儀將潘○展帶往客廳,並質問潘○展是否有載宋○雯出去玩並與之發生性關係,潘○展否認其事,杜蓮儀即出手毆打潘○展,潘○展被打後即躲至後方之廚房,惟為杜蓮儀叫回客廳,再質問是否有與宋○雯發生性關係之事,潘○展怕再被打遂承認有與宋○雯發生性關係,詎杜蓮儀聽後怒不可遏,竟基於縱殺害潘○展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自口袋中取出預藏之蝴蝶刀,朝潘○展身體要害部位之左側腰部猛刺2刀及後背部1刀,造成潘○展左胸多處穿刺傷併血氣胸等傷害,潘○展被刺後感覺極為疼痛、呼吸困難,命在旦夕,杜蓮儀見狀始生悔意,要潘○展聯絡在外頭之友人前來送潘○展救醫,潘○展始倖免於難。嗣為警據報後查獲,並扣得宋基滿所有之上述蝴蝶刀1支,因認被告此部份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之殺人未遂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杜蓮儀涉犯殺害證人即告訴人潘○展未遂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潘○展之證述、證人宋○雯及宋基滿之證述、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下稱安泰醫院)102年4月6日普通診斷證明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及兇器照片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據。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以非告訴乃論之罪提起公訴,法院審理後認係告訴乃論之罪,如告訴人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47年度臺非字第41號判例參照)。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殺人與傷害之區別,自以有無殺意為斷,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視其犯罪之動機、殺傷之次數、所殺傷部位、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俾為認定(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56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行為人於下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生命為準,至於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亦僅得供審判者心證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718號判例、93年度臺上字第618號判決、90年度臺上字第189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剌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以認定其犯意之所在。行為人事前之仇隙是否足以引起其殺人之動機,行為當時之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攻擊時之力勁是否猛烈足資使人斃命,被害人之傷勢如何,攻擊後之後續動作是否意在取被害人性命等一切客觀情狀均應全盤併予審酌,方足據為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究為殺人抑係傷害。至於其受傷之多寡及是否致命部位、輕重如何僅足以供確定有無殺意之參考,不能為區別殺人與傷害犯行之絕對標準。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蝴蝶刀1支攻擊告訴人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殺害告訴人未遂之犯行,辯稱:伊並無殺人之故意,是因為告訴人閃躲才會插到身體重要器官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以蝴蝶刀攻擊告訴人,並致證人即告訴人潘○展受有左胸多處穿刺傷併血氣胸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供 陳在卷 (見警卷第3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展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見偵卷第18頁)相符,並有安泰醫院102年4月6日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5頁)在卷可考,此部份之事實堪認為真。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殺人故意而攻擊告訴人,然查:⒈上開被告用以攻擊證人即告訴人潘○展之蝴蝶刀係原先即
置於證人宋○雯上址住處內,並非被告所有乙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警卷第3頁反面),核與證人宋○雯(見本院卷第197至198頁)及宋基滿(見本院卷第217頁)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合,可見被告係於證人宋○雯之家中隨手拿起工具行兇,並非預藏兇器攜往證人宋○雯家以殺害證人即告訴人潘○展。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因具有殺人故意,故被告才會對告訴
人再有刺第2刀之行為。然查:被告係於極短時間內持刀連續刺證人即告訴人潘○展乙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潘○展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75頁),核與證人宋○雯(見本院卷第198頁)、宋基滿(見本院卷第217頁)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是被告當天雖持刀刺證人即告訴人潘○展4下(此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潘○展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74頁),惟其係在極短之時間內連續為之,因可認被告因係在盛怒之下以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行為,而難以將其當下之行為予以切割,加以證人即告訴人潘○展當日身穿羽絨衣,是證人即告訴人潘○展於被刺之當下,其因受傷所流之血包覆在外套內並未滲出,直至證人即告訴人潘○展脫下外套後,在場人始知證人即告訴人潘○展傷勢嚴重乙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潘○展(見本院卷第181頁及第190頁)及證人宋○雯(見本院卷第19
9頁)、宋基滿(見本院卷第219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是倘被告確係基於欲殺害證人即告訴人潘○展致死之意而行兇,被告在當下見證人即告訴人潘○展遇刺後並未見血,理應持續其刺殺行為,當無如此輕易停止其繼續中之行兇行為之理,由之益可證被告係一時氣憤臨時起意持刀朝證人即告訴人潘○展刺傷,應無戕害證人即告訴人潘○展生命之動機及故意。
⒊公訴意旨雖另稱被告係以堅硬尖利之刀刃為兇器刺殺告訴
人重要身體部位,且令在場之證人宋基滿極為不舒服,加以告訴人並因而受有左胸多處穿刺傷併血氣胸等傷害,經送醫後雖意識清楚、略喘、心跳快、有內出血現象,惟有生命立即之危險,可見被告下手之狠確有殺人之意。經查:依證人即告訴人潘○展所受傷勢觀之,其所受傷害固屬嚴重,惟參酌首揭判決意旨,告訴人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及傷勢之輕重並不能直接作為認定行為人有無殺人故意之依據,仍應有其他證據證明之。而證人即告訴人潘○展亦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用刀刺伊左手臂,伊轉身要跑就刺到腰等語(見偵卷第18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伊在躲,第一下刺到手臂,伊就躲,然後就刺到後背,又刺到腋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是可見被告第一次持刀係刺傷證人即告訴人潘○展之手臂,然倘被告確有殺人之故意,在其第一次出手且證人即告訴人潘○展未及防備之狀況下,理應直接朝證人即告訴人潘○展重要器官行兇,而無朝手臂出手之理;加以被告係在極短時間內連續出手刺傷證人即告訴人潘○展乙情業如前述,而證人即告訴人潘○展在遭被告刺傷第一下後即開始閃躲,是被告在極短時間內,在對於證人即告訴人潘○展之移動未及反應之情形下,連續對證人即告訴人潘○展往同方向刺去,的確係有因而誤刺證人即告訴人潘○展重要器官之可能,尚難以此即認被告確有殺人之故意。再者,告訴人當日於安泰醫院接受治療時,已有生命立即之危險乙情,有該院
102年8月22日102東安醫字第0612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然證人即告訴人潘○展係於102年3月28日凌晨3、4時許即到達證人宋○雯上址住處業經認明如前,而被告於到達後不到3分鐘即與證人即告訴人潘○展發生衝突乙情,亦據證人 陳瀅弘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05頁),惟證人即告訴人潘○展遲至當日上午8時28分許始到達安泰醫院接受治療之事實,業經記載於該院急診病歷之到院時間欄(此有該院急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頁),可見證人即告訴人潘○展於受傷後並未馬上就醫,是證人即告訴人潘○展於到達醫院時雖已有生命之危險,然此危險究係因被告所刺傷勢所致,亦或係因未及時就醫所致,實難以究明,故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尚難以此歸責不利益予被告。末者,證人即告訴人潘○展尚且證稱:被告於刺傷伊時並未口呼要給伊死之類的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76至177頁),亦可佐證被告並無殺人之故意。
㈢、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各項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殺人動機與犯意之確信心證,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被告前述持刀刺傷證人即告訴人潘○展之舉措,堪信僅係出於傷害之犯意所為,被告辯稱未有殺人犯意等語,堪予採信。
五、是以,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認其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尚有未洽。又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同法第287條定有明文,而告訴乃論之罪,撤回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亦有明文。
查被告與證人即告訴人潘○展於102年4月22日已調解成立,證人即告訴人潘○展並於102年10月2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屏東縣南州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見偵卷第14頁;調解筆錄並未記載證人即告訴人潘○展同意撤回告訴之意旨)及證人即告訴人潘○展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63頁)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末按刑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起訴所應適用之法條者,以科刑或免刑判決為限(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6600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人以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罪提起公訴,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所犯實為傷害罪,但未經合法告訴,於判決理由欄敘明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諭知不受理判決之理由即可,要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餘地;又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除有罪、免刑等判決於裁判時併宣告外,如諭知無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亦無所附麗,此有最高法院78年度臺非字第72號判例可資參照。同理,不受理判決因屬無主刑之判決,且又非免刑判決,從刑自亦無所附麗,從而案內縱有扣案物品,亦不得於諭知不受理判決之同時併予宣告沒收。準此,本件被告被訴殺人未遂部份,既經本院認被告行為應屬傷害,且經告訴人撤回告訴而應判決不受理如前,參以上開說明,本案扣得之蝴蝶刀1支,自無從於判決中併予宣告沒收,而應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宗翰
法官黃姿育法官薛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
書記官歐慧琪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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