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8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新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3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新發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壹個(海洛因粉末驗餘淨重○點○○三九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肆支均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林新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5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1
254號、100年度毒偵字第67、143、3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思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8月26日白天某時,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號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8月29日晚上11時許,在同上居處,以將海洛因摻水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林新發另案經通緝,於104年8月30日上午9時10分許,為警在其上開居處緝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殘渣袋
1個(海洛因粉末驗餘淨重0.0039公克)、注射針筒4支,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偵卷第
22、41頁)。
(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偵卷第
40、47頁)。
(三)查獲現場照片4張(偵卷第25頁)。
(四)扣案海洛因殘渣袋1個(海洛因粉末驗餘淨重0.0039公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偵卷第50頁)。
(五)扣案注射針筒4支。
(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偵卷所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七)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累犯之認定:⑴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08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施用第一級毒品,共2罪)、4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3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205號判決將其中1次施用毒品罪刑撤銷改判公訴不受理,其餘部分均上訴駁回,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1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2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
5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第3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第4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0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5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6案)。上開第1、2、4案,復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4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甲案);第3、5、6案,復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6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下稱乙案)。於101年3月23日起入監執行,前揭甲案於102年6月22日執行完畢,又接續執行乙案,於103年8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⑵被告於甲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即102年6月22日起算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各應依法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復曾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及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入獄服刑,猶未能戒除毒癮,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足見被告自省能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的傷害及國家社會所造成之負擔,一再重蹈覆轍,實不宜輕恕,並參以其於本院審時均能坦認犯行,知所悔悟,暨審酌其自述之生活情況(被告自陳未婚、獨居、從事雞屎清運工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一)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1個(海洛因粉末驗餘淨重0.0039公克),為第一級毒品,該毒品與其無法析離之包裝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之注射針筒4支,為被告所有供且係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書記官李噯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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