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原交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原交易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祥瑞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祥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呂祥瑞於民國102年12月28日22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某薑母鴨店飲用酒類至23時許,明知其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日(102年12月29日)凌晨0時後至為警查獲前之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行經屏東縣○○鎮○○路(北往南向)與英明路口(下稱肇事路口),欲迴轉駛入介壽路南往北向時,因受酒精作用影響致注意力、反應力降低,疏未注意查看後方有無車輛即行迴轉,致 王麒勝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閃避不及而從後方撞及呂祥瑞駕駛之機車,呂祥瑞因而人車倒地。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2時12分對呂祥瑞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檢測,測得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王麒勝警詢之陳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刑法第185則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採證照片,當事人、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經審酌該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飲酒後騎車行經肇事路口,於迴轉時未查看後方來車,致與王麒勝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等情,惟否認因飲酒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辯稱:我雖有喝酒,但可以安全駕駛,發生車禍是因為肇事路段偏僻、往來車輛較少,且當時是半夜,我沒有先查看後方車輛就直接迴轉,與飲酒無關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與王麒勝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業經其坦承在卷,核與證人王麒勝所證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採證照片(見警卷第12-14、27-34頁)可憑;被告於肇事前有飲酒,於肇事後經警測得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15毫克,亦據其自白在卷,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警卷第20頁)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則應審究者為:被告於飲酒後騎車上路並肇事,是否達到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二、被告於肇事後,經警方觀察有「呆滯木僵」、「雙眼泛紅」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足見被告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等受酒精作用影響之徵狀,且證人王麒勝證稱:車禍後下車查看時,聞到被告有酒味等語(見警卷第9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益見被告當時酒醉情形非輕,參以被告所供:已有2至3年駕駛上路之經驗,平常騎車都會先查看後方有無車輛後才迴轉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可見其駕駛習慣係遵循交通規則,於看清、確認無往來車輛後始迴轉,但被告於本案飲酒後騎車行經肇事路口時,竟未注意先查看後方來車,即直接迴轉(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第29頁),顯然違反自己以往(於神智清晰狀態時)之駕駛(迴轉)習慣,足認受酒精作用影響,因此注意力無法集中、反應力降低,其於飲酒後確實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
三、被告雖辯稱:我並未因飲酒致不能安全駕駛,車禍係因該處車輛較少、適逢凌晨時分,所以未看後方車輛就直接迴轉等語。然被告既自承已有2至3年之駕駛經驗,且平常騎車會先查看後方有無車輛才迴轉(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則其於本案(飲酒後)之駕車模式,已與平日神智清楚時之駕車模式不符,自難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飲酒(受到酒精作用影響)無關;況本案肇事路段縱使車輛稀少,駕車行經路口時,本應注意查看往來車輛,確定無車通過後才能迴轉,不因案發時間為凌晨,或肇事路段車輛稀少而減、免其注意義務,被告持有駕駛執照,又有多年上路經驗,衡情,當知之甚明並遵循交通規則(且被告亦稱平日均會遵守),竟於飲酒後騎車上路,在肇事路口疏未注意查看往來車輛即貿然迴轉,造成本件車禍發生,其顯係受到酒精作用影響導致注意力減低,故其所辯未注意查看車輛即迴轉,與其飲酒並無關聯等語,顯屬無稽。
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起訴書雖以: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於102年12月29日0時許騎車上路,行經肇事路口發生車禍,嗣經警方於2時12分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檢測,測得其吐氣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5毫克,因認其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嫌等語,並以 陳高村 所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之研究計算式:0.15+0.0628×(2+1060)=0.28(超過0.25)為主要依據。惟:
(一)起訴書雖引用上開研究計算式為依據,但遍查卷內並無該份研究資料,其主張已難認為有據,且酒精濃度會因飲酒之酒精濃淡、飲酒量、飲用時間之長短、飲酒速度、個人體質、新陳代謝率、耐受性及飲水量等因素不同而有所差異,非可一概而論;
(二)關於本案被告飲酒後騎車上路之時間,被告先於警詢中稱:不知道何時騎車上路等語(見警卷第5頁),嗣於偵訊中稱:我在29日0時騎車上路等語(見偵卷第8頁反面);於審理中稱:我在凌晨1點騎車上路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前後已有不一,已難認被告飲酒後騎車上路之時間為起訴書所主張之0時,並據此推算被告騎車上路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且若採被告於審理時所述,係於凌晨1時上路,依檢察官所主張之回推計算方式,其上路時之酒精濃度即未逾每公升0.25毫克;
(三)原起訴書所引證據方法既有上開可疑之處,且公訴檢察官已當庭補充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而此部分與已起訴之罪名相同(均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僅款項有異,本院毋庸再行變更,而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曾於102年9月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可憑,竟不知警惕,於緩刑期間再犯本件相同類型之罪,可見未從前次司法程序記取教訓;被告於飲酒後貿然騎車上路,對道路交通安全造成危害(但其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機車,危害性不如汽車),被告受酒精作用影響駕駛能力,於迴轉時未注意查看來車,致與王麒勝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雖未使王麒勝受傷,但造成其車輛受損,又其肇事後為警測得酒後呼氣酒精濃度所只有每公升0.15毫克,但經警觀察有呆滯木僵、雙眼泛紅之情形,可見酒醉情形非輕,兼衡被告犯後更易供述、本件並非初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185條之3,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
書記官尤怡文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