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8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濰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濰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林濰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3年3月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已執行完畢)。
二、林濰勝未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104年1月15日晚上8時許,在其停放於彰化縣○○鄉○○路○○○○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晚上8時30分許,因林濰勝所駕駛之車輛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林濰勝在警員尚無確切根據得為合理懷疑其有施用毒品之前,即向警員坦承施用毒品並同意接受採尿,而自願接受裁判,於同日晚上10時40分許經警將尿液檢體採集送驗後,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濰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偵卷第16頁)。
(二)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D017)與真實名對照認證單(毒偵卷第17頁)。
(三)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毒偵卷第18頁)。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偵卷所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五)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仍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曾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意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釋放時雖逾5年,惟其於該次釋放後未滿5年之期間內,已曾另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兩案復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3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已於103年7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嗣於103年11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參見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偵卷所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於104年1月15日晚上8時30分許,因林濰勝所駕駛之車輛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林濰勝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向警方坦認其有前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而自首,並同意警方採尿送驗,且主動接受裁判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警詢筆錄、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被告犯行減輕其刑。又因同時有累犯加重、自首減輕之適用,依法應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復曾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入獄服刑,猶未能戒除毒癮,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足見被告自省能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的傷害及國家社會所造成之負擔,一再重蹈覆轍,實不宜輕恕,並參以其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暨審酌其生活狀況、犯罪動機(被告自述高中肄業、與父母同住、在菜市場販售寢具、因心情不佳又遇上吸毒朋友才會再犯)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書記官李噯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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