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交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訴字第6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富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84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富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黃富霖於民國102年10月25日晚間8時32分許,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號000-000號機車行經屏東縣○○鄉○○路○○○○○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其前方由 謝昌 和所騎乘之腳踏車後輪,致 謝昌和 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臉兩公分撕裂傷、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黃富霖於肇事後,於停車查看謝昌和而明知謝昌和已受傷有就醫之必要後,竟未留在現場施以救護或留下任何聯繫方式,反基於逃逸之犯意,迅速駛離現場。事後,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根據路人所提供之機車車號而循線查獲黃富霖,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定有明文,故本件審理依該規定,亦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其所涉犯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謝昌和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分見警卷第4-8頁;偵卷第14-15頁),並有被告車籍資料(見警卷第3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20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警卷第21-22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19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故通知單(見警卷第18頁)、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3-36頁)、被害人之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7頁)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駛機車與被害人謝昌和之腳踏車擦撞而肇事,竟未留置現場進行安全照護被害人謝昌和或報警處理,而肇事逃逸等情節,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此有被害人謝昌和於偵訊中之證述可查(見偵卷第14頁),並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頁),堪認其已有悔意,暨衡被告前有多項前科之品行、生活狀況勉持、教育程度國中畢業、職業為粗工、月薪約新台幣1萬餘元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鈴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
書記官姚佳華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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