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4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文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朱文忠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朱文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10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8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後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92年12月30日停止戒治出所,於93年6月1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起訴部分經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詎其仍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1月15日13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之福懋加油站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1月15日20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街路旁,因另案為警緝獲,其於警員發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罪前,向警方自首上開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朱文忠所涉犯者,並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4年11月15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彰化縣0000000000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0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8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後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92年12月30日停止戒治出所,於93年6月1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起訴部分經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件被告雖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本案,惟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早已違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科處刑罰確定,顯見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無法收其果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定「五年後再犯」付觀察、勒戒之除刑化規定適用之餘地,應予追訴處罰依法論科(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參照)。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二)按所謂自首者,於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1486號、63年臺上字第1101號判例要旨參照)。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參照)。本案被告係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通緝而為警查獲,於警員詢問被告是否有施用任何毒品,被告即坦承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此有卷附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105年3月10日函檢附之職務報告書在卷可稽,是被告既係因另案之通緝犯身分為警逮捕,而主動向警方坦承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足見係在其犯罪經發覺前,即向具有偵查權限之員警告知犯罪,而未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數次科處罪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仍不知警惕,意志不堅,復予施用,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兼衡其自陳係高中肄業學歷,從事駕駛怪手工作,有母親、2名子女分別為19歲、22歲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5月,尚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書記官林子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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