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拍字第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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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拍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拍字第29號聲請人 陳根生 (原名: 陳聯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于春芳 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82年9月間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出賣予第三人 張世雄 ,嗣張世雄將系爭買賣權利讓予聲請人,因斯時未具自耕農身份者不得取得農地所有權,是以未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乃約定待日後得移轉時再辦理過戶,並由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聲請人,並於82年9月18日登記。嗣聲請人 履催 相對人履行上開移轉登記未果,更於102年5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為此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同意書、存證信函、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土地法第30條原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此規定業於89年1月26日刪除,則聲請人自得依上開二、所示約定請求相對人移轉登記附表所示不動產,如相對人未履行移轉登記義務,自得依訴訟程序行使權利,且相對人並未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予他人,且附表所示不動產亦未經他人查封等情,此有聲證一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再者,經本院於103年1月27日(發文日期)通知聲請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5日內,提出債權證明文件、債權已屆清償期之證明文件,聲請人屆期亦未提出,因之,相對人顯尚未構成給付不能,而應對聲請人負金錢損害賠償責任,故聲請人自不得聲請拍賣附表所示不動產,就其賣得價金取償。綜上,聲請人聲請拍賣附表所示不動產,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