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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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06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瑞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撤緩偵字第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瑞明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黃瑞明無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其國中畢業之學識程度、業工、未婚之家庭
生活狀況;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駕駛之動力交
通工具為普通輕型機車;本案未肇事之公共危險程度;前因
本案經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因未向公
庫支付一定金額,致該緩起訴處分遭撤銷;兼衡其於警詢及
偵查時均坦承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書記官陳心怡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撤緩偵字第29號
被告黃瑞明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新竹縣新豐鄉○○村0鄰000000號2
樓
送達址:新竹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瑞明於民國104年1月24日15時許至同日16時30分許,在新
竹縣湖口工業區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20分許,行經新竹縣新
豐鄉○○街000號前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瑞明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2張、警員報告1份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其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2月1日
檢察官陳宏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
書記官嚴瑜道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