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89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世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古世忠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古世忠無構成累犯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自述高中畢業之學識程度、業工
之家庭生活狀況;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衡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駕
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 熊翊伶 駕駛之普
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期受有頭臉部挫擦傷、眩暈伴有嘔
吐、雙膝挫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案偵辦)之公共危
險程度;兼衡其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書記官陳心怡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69號
被告古世忠男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世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苗
交簡字第634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2萬元,緩刑2年確定(
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04年12月16日11時許,
在新竹縣竹北市長青路1段某有人住處飲用啤酒2瓶至14時許
,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
得駕車,且其反應趨緩,已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竟仍於同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車,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16時31分許,行經新竹縣竹
北市長青路1段108巷口時,不慎擦撞熊翊伶所騎乘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熊翊伶受有頭臉部挫擦傷、眩暈
伴有嘔吐、雙膝挫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由警偵辦中
),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6時59分許,對古世忠施以呼
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古世忠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二)被告
之酒精測定紀錄表、(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五)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六)現場照片12張等
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
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
檢察官侯少卿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
書記官范兆圻
參考法條:
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