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12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立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立祥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劉立祥無構成累犯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高職肄業之學識程度、從事科技
業、已婚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於民國9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新臺幣62,000元確定等情,有上
開前案紀錄表可憑,是其前有1次酒駕紀錄,既明知酒精成
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再犯本案,所為實不
足取;佐以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駕駛
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本案未肇事之公共危險程
度;兼衡其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書記官陳心怡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576號
被告劉立祥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新埔鎮○○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立祥前有一次酒後駕車刑案紀錄(未構成累犯),仍不知
悔改,自民國105年1月28日20時起至20時18分止,在新竹縣
竹北市博愛街之陸捌壹美食坊飲用啤酒6瓶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旋自上開飲酒地點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至便利超商購物。於行經新竹
縣竹北市博愛街693巷口時,因騎乘機車未依規佩戴安全帽
為警攔檢,經警於同日時45分許當場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立祥於警、偵訊中之自白。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公共危險罪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
檢察官黃嘉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書記官曾國書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