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交抗字第4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抗字第4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四三一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一五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受處分人甲○○係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收受裁決書,有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自)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送達證明影本一份在卷可稽,受處分人遲至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有其聲明異議狀上收文章日期戳在卷可按,已逾二十日期間,其異議不適法,原審因予駁回,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房阿生
法官雷元結法官蔡光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才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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