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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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8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臺灣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有下列前案紀錄(構成累犯),及施用毒品執行觀察、勒戒之紀錄:
㈠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9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5年6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㈡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07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12月6日期滿執行完畢。
㈢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7月1日執行完畢出所,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5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㈣又於96年3、4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986號、第1144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其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現正執行中)。
二、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6月7日中午12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以打火機點燃吸食施用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路邊處,因搬運廢鐵另涉竊盜罪嫌為警盤查查獲,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其尿液中係呈鴉片類之陽性反應後,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卷,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又其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7月1日執行完畢出所,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5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佐。綜上所陳,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於94年7月1日執行完畢出所,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
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有事實欄一、㈠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
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Ⅰ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