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71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清焱選任辯護人鄭志明律師被告曾智全選任辯護人 黃俊昇 律師
陳世煌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401
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柯清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行動電話壹支、中國大陸銀行帳戶金融卡(含現金卡)貳拾柒張、提款帳簿壹本均沒收。
曾智全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行動電話壹支、中國大陸銀行帳戶金融卡(含現金卡)貳拾柒張、提款帳簿壹本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查本案被告柯清焱、曾智全被訴詐欺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等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等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犯罪事實:
(一)柯清焱、曾智全均知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林哥 」之成年男子(下稱「林哥」)係詐欺集團成員,且該詐欺集團係以電話詐欺方式對於大陸地區人民進行詐騙,竟與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均同意擔任至金融機構提領其所交付帳戶詐騙贓款之「車手」工作,而參與該詐欺集團之運作,柯清焱於民國99年10月間,在臺中市○○路、崇德路口附近之不詳網咖認識「林哥」後,由「林哥」告知其上開「車手」工作之內容,並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予柯清焱,而與「林哥」約定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柯清焱即自99年10月間起至99年10月17日止,使用上開行動電話,經由電話接獲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後,即前往臺中市各處不特定地點,領取該詐欺集團所取得之人頭帳戶金融卡等物品,再經由「林哥」以電話指示該金融卡密碼,於不特定地點之ATM提款機提領款項,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不特定地點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復柯清焱於99年10月17日介紹曾智全加入「林哥」所屬之詐欺集團,並將前開詐欺集團所交付予其之行動電話再轉交付予曾智全後,經由前開電話接獲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後,於同日下午6時許前往臺中市○○○○街○○○號之「論情汽車旅館」不詳房間內,領取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取得之數張人頭帳戶金融卡,再經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指示該金融卡號碼及地點,曾智全遂於99年10月18日下午3時許,前往彰化市八卦山上不詳地址之7-11便利商店內ATM提領總共10萬元後,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該款項送往上開位址之「論情汽車旅館」603號房間交付予柯清焱。嗣於同日晚間8時10分許,經警於上開上開位址之「論情汽車旅館」603號內查獲,並當場扣得本案犯罪所得即現金92萬9,600元、柯清焱、曾智全所持用供犯罪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行動電話1支、中國大陸銀行帳戶金融卡(含現金卡)27張(起訴書誤載為5張)、提款帳簿1本、元大銀行賣匯水單及京翔旅行社有限公司出國規費證明單各1紙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起訴書誤載為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清焱、曾智全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現場及扣案證物照片20張,復有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92萬9,600元、被告柯清焱、曾智全所持用供犯罪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行動電話1支、中國大陸銀行帳戶金融卡(含現金卡)27張、提款帳簿1本在卷可稽,是被告2人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柯清焱、曾智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9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柯清焱、曾智全與「林哥」及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領款工作,嚴重干擾社會正常交易,肇致被害人財產損失匪淺,兼衡其等參與犯罪集團分工之主從程度,時間長短,不法獲利之有無,被告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關連性親疏,於此類型犯罪之角色輕重,被害人遭詐騙金額之多寡,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公訴人雖均以具體求處被告2人有期徒刑7月,惟查被告2人加入該詐欺集團之時間非長,其等犯罪所致具體危害非至鉅大,本院於考量被告2人上開犯罪之情節及其餘情狀後,認對被告2人分別處予如主文所示之刑罰,已足收懲儆之效,是公訴人具體求刑之刑度範圍應稍嫌過重,併述明之。
四、另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判決參照)。且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因犯罪所得之物,除有特別規定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倘第三人對於該物在法律上得主張權利者,自不在得宣告沒收之列(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589號判例及98年度臺非字第331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92萬9,600元、為被告柯清焱、曾智全與「林哥」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所得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係屬被害人因遭詐騙所損失之財物,被害人仍得對於上開物品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自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宣告沒收。至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行動電話1支、中國大陸銀行帳戶金融卡(含現金卡)27張、提款帳簿1本等物,分別為被告2人與「林哥」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且供犯詐欺取財罪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2人於警詢時、偵查中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而扣案之元大銀行賣匯水單及京翔旅行社有限公司出國規費證明單各1紙,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確與本件犯罪有關,皆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聖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齡方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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