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43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43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433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受處分人 林瑞益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所為之處分(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HD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林瑞益駕駛拼裝三輪車,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十六時十分許,行經臺中縣○○鄉○○路○○○號前,因「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之違規,為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以中縣警交字第HD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並代保管三輪拼裝車空車乙部。上述車輛於前揭時間、地點被舉發違規事實,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本站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HD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三千六百元(其罰鍰已繳納),車輛沒入,受處分人僅就車輛沒入部分不服,具狀聲明異議等語。
二、受處分人異議意旨則以:受處分人因不知道神岡地區不可以行駛三輪車,且該車也有豐原市所發的牌照:豐原農產0三七,更因為全家都是靠此三輪車送貨維生,因此希望能讓我把三輪車領回,以後絕不會再行駛公路上(早上七點以後),或請以罰金代替三輪車,因為全家真的需要它等語。
三、按所謂「車輛」,係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定有明文;復按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車輛沒入之;有前述違反事件,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三千六百元;另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經清繳其所有違反公路法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罰鍰及未繳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並檢驗合格後發給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條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分別定有明文。另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處罰」,行政罰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亦有明定。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拼裝車輛」,並不以「由不同舊車零件拼湊而成之車輛」為限,依據交通部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交路九十字第O三五五五一號函對「拼裝車輛」所為之詮釋,無法於新領牌照登記時提出具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七條規定之車輛來歷憑證者,即屬所謂「拼裝車輛」,此有交通部上開函文足資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五二二號裁定亦採此旨)。禁止「拼裝車」在公路行駛之立法本旨,係著眼於使用上安全性,與基於使用安全性考量,任何非由合格正式車廠所設計、製造出廠之車輛或在原廠車上任意改裝非屬原廠設計規範或容許代換之零件,因其整車結構並不曾或更動後未再經原廠之嚴謹檢測及調校,使用上具有潛在危險性,此二種車輛均屬「拼裝車」(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抗字第二O四號裁定、九十四年度交抗字第八八六號裁定可資參照)。換言之,倘非合格正式車廠所設計、製造出廠之車輛,且無法提出具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七條規定之車輛來歷憑證者,即屬所謂「拼裝車輛」,應依上開條例規定予以處罰,並予以沒入,合先敘明。
四、經查:受處分人林瑞益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十六時十分許,行經臺中縣○○鄉○○路○○○號前,遭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舉發其有「拼裝車輛未領牌照行駛公路上」之違規行為等情,為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狀中所自承,並有臺中縣警察局中縣警交字第H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份在卷可稽。受處分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本院依職權以公務電話詢問,經受處分人表示:本件三輪拼裝車有豐原市菜市場給發牌照豐原農產0三七,該車無來歷憑證或其他資料可提供過院參辦等語,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務電話紀錄一紙在卷可參。是本件受處分人無法提出其駕駛之上揭三輪車輛為合格正式車廠所設計、製造出廠之車輛,且無法出具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七條規定之車輛來歷憑證,該車即屬所謂「拼裝車輛」,另其稱該車有豐原市菜市場給發牌照豐原農產0三七,然其非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經清繳其所有相關之汽車稅費並檢驗合格後發給之汽車牌照。此種車輛因未經公路主管機關核准並領用牌照之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禁止在道路上行駛,揆其法意,無非為保障大眾交通安全,惟究其實質,則係因「拼裝車」在駕駛使用上之安全性堪慮,故有予以禁止之必要。基於使用安全性之考量,任何非由合格正式車廠所設計、製造出廠之車輛,或在原廠車上任意改裝非屬原廠設計、規範或容許代換零件之車輛,因該等車輛結構改變或更動後,未再經原廠之嚴謹檢測及調校,使用上具有潛在之危險性,均屬所謂之「拼裝車」,禁止在道路上行駛。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員有捏造事實或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職責所為之當場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而真正之推定。受處分人至今亦無法提出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供本院參酌,是受處分人於前述時、地,前開違規行為事實,應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三千六百元整,並沒入車輛,核無不當。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駕駛之前開車輛係屬拼裝車輛,則其在未經交通部以車輛型式安全及品質一致性審驗之方式審驗合格,核發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文件,再由公路監理機關依相關規定登記檢驗合格後,辦理車輛牌照發照,即駕駛系爭車輛在公路上行駛,自屬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罰鍰三千六百元,沒入車輛,核無不當。是本件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清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詹東益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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