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0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婉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婉玉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婉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月27日上午11時25分許,在被害人 馬志榮 所經營位於彰化縣○○鎮○○路○號前之攤位上,徒手拿取陳列在該攤位之綠色女性背心及黑色女性外套各1件,將該衣服之標籤拆掉並隨即穿在身上,未結帳即欲離開現場,被告以上開方式竊取綠色女性背心及黑色女性外套各1件得手。嗣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為警 黃冠智 接獲勤務中心通報後前往現場查看,當場查獲將上開衣服穿著在身上之被告,並扣得綠色女性背心1件(下稱系爭A衣服)及黑色女性外套1件(下稱系爭B衣服)(下稱系爭A衣服及系爭B衣服為系爭2件衣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分別著有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482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循。
三、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竊盜犯行,無非係以(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為警查獲時,身上穿著系爭衣服2件);(二)證人馬志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黃冠智於偵查中之證述(警方查獲被告時,被告身上穿著系爭衣服2件);(四)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五)被害人馬志榮提出之衣服標籤
2張(下稱系爭2張標籤);(六)現場照片《按:應為被告在警局及扣案系爭2張標籤之照片共4張,而非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7至18頁》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承認上揭時、地,為警查獲,扣得其所穿系爭2件衣服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涉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竊盜犯行,辯稱:警察查獲伊時,伊身上穿的綠色女性背心及黑色女性外套是伊之前買的,不是偷的。案發時,伊沒有進去馬志榮之攤位,只是去那菜市場吃東西,遠遠看見馬志榮臉紅紅的,好像有喝酒的樣子,他就突然打伊一下,向伊借錢,伊不借錢給他,他就發酒瘋追打伊..後來警察就來了等語。
(一)查本件被告於案發當日,與被害人馬志榮碰面時,身上最外面穿有1件咖啡色大衣式外套;而其於案發時(即為被害人馬志榮指訴竊取衣物時),身上除穿有系爭2件衣服外,在系爭2件衣服之最外面,尚穿有上述該件咖啡色大衣式外套乙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並經被害人兼證人馬志榮於本院審理(見本院卷第102頁)、曾至現場處理之警員即證人黃冠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並有被告所穿之該咖啡色大衣式外套之照片1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7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二)次查,證人馬志榮及其妻即證人 黃淑芬 固均證述被告確有進到其等攤位內,及系爭2件衣服為其等攤位所賣等情,然均為被告所否認,雙方乃各執一詞,然縱認被告確曾進到證人馬志榮之攤位內看衣服,本件爭點仍係被告於案發時,身上所穿著之系爭2件衣服,是否確為證人馬志榮、黃淑芬所賣,而為被告所竊取。經查:
1、證人馬志榮於警詢證稱:我失竊綠色女性背心及黑色女性外套衣服共2件,竊嫌(意指:被告)是將標籤拆掉並穿在身上,沒有結帳就要離開現場等語(見警卷第7頁)。
2、證人馬志榮於偵訊證稱:(問:《提示扣押物品目錄、贓物認領保管單》,這些衣服《按:意指系爭2件衣服》是何人的?)是我的,本來在我的攤位上,但是被告穿在身上,不肯脫下來。被告把標籤拆下丟在地上,並且把衣服穿在身上,而且沒有付錢給我。(問:陳婉玉是用何方式拿上開衣服?)我把衣服吊在架上,陳婉玉來攤位看衣服,她叫我賣便宜一點,我說不行,現在要過年了,後來她說要喝咖啡,我想說她以前跟我買過衣服,我去廁所,我請屋主幫我顧一下攤位,後來我回來也有買一杯咖啡,我就看到她將衣服穿在身上,並且把標籤拆下來丟在地上,我跟她說如果她要,就要付錢,如果不付錢,我就報警,她就跑出去喊救命,並且騎機車要離開,我正要報警時,警察就來了等語(見偵卷第8至9頁)。
3、證人馬志榮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問:你是否確定本件系爭兩件衣服,是被告從你的攤位衣架上拿走的?)被告當天來的時候,我就看她最外面是穿著1件咖啡色的外套。我可以確定該件綠色女性背心是被告從我的攤位穿走的(因為該件是綠色背心,所以我特別有印象),因為她一來就有在翻該件且有拿在手上,而且我攤位是只有該件綠色女性背心,沒有別件綠色背心,但是因為中途我還有離開一下下,所以陳婉玉在穿該件綠色女性背心時,我並沒有看到,我回來後,就看到該件綠色女性背心已經穿在被告的身上(被告外面還是穿著她的咖啡色外套),被告就要離開,我就坐在被告機車的座位上,不讓她離開,另外我看地上有兩張衣服的標籤,所以我認為被告是拿了我兩件衣服,不過當時因為被告不肯脫下她的咖啡色外套,所以我從外面只看到我的該件綠色女性背心,因為該件背心是套頭的,所以從外面看得到,當時我還無法看到被告有穿系爭的該件黑色女性外套,但是因為我從地上撿到系爭的兩張衣服標籤,所以我才認為被告是偷了我兩件衣服,並且向到場處理的警察這樣說,一直到警察局,因為被告有脫下咖啡色的外套,我就看到被告除了穿著系爭的綠色女性背心,該背心外面還穿著系爭的黑色女性外套,正常人怎麼可能外面穿了一件咖啡色的厚外套,裡面還穿了一件黑色女性外套,因為我也有販賣該種黑色女性外套,所以我才說該件黑色女性外套也是當天被告從我的攤位偷的。(問:被告到你攤位的時候,她的咖啡色外套裡面是穿什麼衣服,你是否還有印象?)沒有印象。(問:本件案發當天你稱陳婉玉在穿你攤位上的衣服時,你沒有看見,為何如此?)因為被告向我討咖啡,我想客人既然已經跟我們要飲料了,一杯咖啡也不過20元,所以我就去買給她,我想也許這樣她就會向我購買衣服。(問:你去購買飲料花多久時間?)應該1分鐘,我購買飲料的地點約距離我的攤位約5、6間房子的距離,大概30、40公尺左右,就在路口而已,我是購買整罐的伯朗咖啡..也有順便買
1瓶易開罐的啤酒,另當天在被告還沒有到我攤位之前,我就已經先喝過1瓶易開罐的啤酒。(問:你確定當時撿到的系爭兩張標籤是系爭兩件衣服的標籤?)我不能確定....,當時在警局的時候,警察叫被告脫下衣服,被告也沒有脫下該兩件衣服給我看,後來我到地檢署時,檢察官有問被告該兩件衣服在何處,被告說該兩件衣服衣服已經拿去燒掉了,所以我當時也沒有機會檢視系爭兩件衣服是不是我的。《以上見本院卷第102至105頁》。(問:從案發到現在,是否能夠確認系爭的2件衣服是你攤位所賣的?)同我之前所述,我能確認的就是系爭的綠色背心。黑色那件外套我不能確認,因為該件黑色的外套,我從頭到尾,一直到現在我都沒有見過,在派出所的時候,警察也只有提示黑色外套的照片給我看,我並沒有實際看到該黑色外套,我當時是覺得因為有撿到2張標籤,所以覺得該件黑色外套也是我們賣的,實際上我無法確認,而且我也沒有看到被告有穿著系爭的黑色外套的樣子,我沒有看過被告身上有穿該黑色的外套,我是聽警察講被告有穿黑色外套及拿照片給我看而已。(問:你剛剛稱能夠確認系爭綠色背心是你們攤位所賣的依據是什麼?)我剛剛稱我確定該件綠色背心是我們的,是因為我們事後有清點該綠色背心就是不見了,而且我們攤位上當時只有賣1件綠色的女性背心,且被告在剛來我們攤位時,手上有拿著我們攤位所賣的該件綠色女性背心,另我還有看到被告領口處有露出綠色女性背心的領子。(問:除了以上所述,你能確定系爭綠色背心衣服確實你們攤位所販賣的衣服,尚有何其他依據?)沒有,因為我也只有看到該綠色背心的領口處,該處也沒有什麼特別明顯的特徵。(問:你從發現被告領口處有露出系爭的綠色女性背心之後,一直到現在,你有無實際檢視過該件綠色女性背心及黑色女性外套?)均沒有,就該件綠色女性背心警察也只有提示照片給我看,我在警察局也沒有看到被告穿著綠色女性背心的樣子,因為我在警局沒有與被告碰到面,我當天最後一次看到被告,被告就是穿著她自己的咖啡色外套。被告從事發到我離開警局,我都沒有看到被告所穿的系爭兩件衣服脫下來的整件衣服,前前後後從事發到我離開警局,我看到的就只是綠色女性背心的領口處,黑色女性外套就沒有實際看過,警察也都是提示照片給我看而已...我也沒有領到系爭的兩件衣服,警察就叫我簽贓物領取保管單,因為我急著要回去收攤,我就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正背面)。
4、觀諸上述各節,證人馬志榮先是於警偵證述伊有看見被告將系爭2件衣服穿上,並將該等衣服之標籤拆下來丟在地上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卻證稱被告將系爭2件衣服穿在身上時,伊並未看到,且是因伊在地上撿到系爭2張標籤,所以才認為被告是偷了伊2件衣服,伊不能確認系爭
2張標籤係系爭2件衣服之標籤等語,所證上揭看見被告竊取系爭2件衣服之情節,前後已見不一,而有瑕疵。
5、又由證人馬志榮於本院上揭證述可知,證人馬志榮自始未曾實際檢視系爭2件衣服,以憑確認為其攤位所賣,且其中系爭B衣服部分(即黑色女性外套部分),證人馬志榮於本院證稱伊無法確認是伊攤位所賣(見本院卷第149頁),其妻即證人黃淑芬亦於本院證述:伊並未見到被告身上穿有系爭B衣服,不能確認系爭B衣服是伊攤位所賣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則尚難認系爭B衣服確係被害人馬志榮攤位所賣而為被告所竊取。至系爭A衣服部分(即綠色女性背心部分),證人馬志榮及證人黃淑芬所以證述能確認為伊攤位所賣,所持乃⑴證人馬志榮、黃淑芬看見被告身上所穿露出之系爭A衣服領口處為綠色、⑵證人馬志榮、黃淑芬事後清點攤位,已未見其等所賣之綠色女性背心為依據(證人黃淑芬此部分證述,見本院卷第148頁;證人馬志榮此部分證述,見本院卷第149頁)。然查:⑴證人 馬志榮復 於本院證述:該綠色背心的領口處沒有什麼特別明顯的特徵。(問:被告到你攤位的時候,她的咖啡色外套裡面是穿什麼衣服,你是否還有印象?)沒有印象《意指伊對於被告甫至伊攤位時所穿之衣服並不知悉》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背面、第149頁),證人黃淑芬亦於本院證稱:該綠色背心的領口處沒有什麼特別明顯的特徵。(問:你知道被告剛開始到妳們攤位時,穿的衣服是什麼?)不知道,因為被告到伊攤位時,伊不在場,也沒有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47至148頁),佐以系爭
A衣服為套頭式,領口處中間有拉鍊可拉至頸部,然領口處並未有何特殊造型樣式、標示或圖樣,可供明確辨識、特定,此有卷附系爭A衣服之照片1張可參(見警卷第17頁上方),衡諸常情,倘非特殊設計、訂作,一般女性背心有相同顏色、材質、套頭之領口樣式,所在多有。本件證人黃淑芬從未看見被告甫至其攤位時所穿之衣服為何,證人馬志榮亦不能確定被告甫至其攤位時所穿之衣服為何(即其等均無法確定被告甫至其攤位時,是否本來就穿有綠色之背心即系爭A衣服),且其等嗣看到被告所穿著露出之系爭A衣服之領口處,復未有何特殊造型樣式、標示或圖樣,可供明確辨識、特定,參以證人馬志榮、黃淑芬所賣之衣物(含綠色女性背心)標籤廠牌為「 依琳 」或「依蝶」,在其等攤位所處菜市場,亦有其他攤位批發相同標籤廠牌衣服在賣等情,此據證人馬志榮於本院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4頁),足見證人馬志榮、黃淑芬所賣之「依琳」或「依蝶」廠牌衣物(含綠色女性背心)應非特殊、唯一,加上證人馬志榮、黃淑芬復均未實際檢視過整件系爭A衣服是否真為其等所賣(即其等指認系爭A衣服為其等所賣之過程,並未完整而具瑕疵)之情況下,則證人馬志榮、黃淑芬是否真能確定系爭A衣服即為其等攤位所賣,而毫無錯誤,恐非無疑。⑵再者,依證人馬志榮上開於本院所證,可知證人馬志榮雖有看見被告甫至其攤位時,有將其所賣之綠色女性背心1件拿在手上,然證人馬志榮並未看見被告有將綠色女性背心(或系爭A衣服)穿在身上之動作,又證人馬志榮看見被告將其所賣之綠色女性背心拿在手上,之後復曾離開其攤位,到距離其攤位約
30、40公尺之處購買咖啡、啤酒,此經證人馬志榮於本院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0頁、第103頁背面頁),則在其離開攤位這段期間,被告是否有將證人馬志榮所稱之綠色女性背心放下,而後被第三人觀看取走,乃非無可能,是縱使證人馬志榮、黃淑芬所述其等事發後清點攤位衣物,發現所賣之綠色女性背心確實不見了,亦不能逕推論即為被告所竊取。再據證人馬志榮於本院所述其離開攤位至他處購買咖啡、啤酒,又返回攤位之時間,僅約1分鐘(見本院卷第103、150頁),則在此極短之時間內,衡諸常情,倘被告要行竊,大可直接取走衣物逕行離去,何必花時間,繁複的先行脫去原本穿在最外面的該件咖啡色大衣式外套後,將系爭2件衣服一一穿上,再將其原來之咖啡色大衣式外套又穿上,此與常情亦有不符。況被告於約1分鐘之短時間內,又如何能從容一一脫去衣服,再一一穿上?更非無疑。是以,尚難僅憑證人馬志榮、黃淑芬前揭單一指訴及有瑕疵之指認,即遽認系爭2件衣服確為證人馬志榮、黃淑芬於案發時所賣,而為被告所竊取。
6、公訴人另舉扣案之系爭2張標籤(其上標籤廠牌為「依琳」)(見警卷第20頁)為論罪依據。然查,證人馬志榮、黃淑芬於本院均證稱系爭2張標籤均係伊在攤位地上所撿,無法確定系爭2張標籤即為系爭2件衣服之標籤(見本院卷第104、146頁背面),且證人馬志榮復於本院證述並未看見被告將系爭2張標籤拆下乙節如前所述,則扣案系爭2張標籤顯亦無法證明系爭2件衣服確為證人馬志榮、黃淑芬所賣。
7、證人黃淑芬固於本院又證稱:被告到伊攤位時,伊已離開攤位而不在場,伊從外面回到攤位時,看見先生馬志榮在攤位門口那裡顧攤,被告則是在屋內攤位的地上,用伊攤位的布在包伊攤位的衣服,伊覺得奇怪,就告訴馬志榮被告為什麼這樣,馬志榮就直接進到攤位被告所在之處,叫被告不要這樣亂用...之後馬志榮就直接出來攤位門口後,被告就馬上接著也出來要離開,手上並沒有拿著什麼東西,此時馬志榮就跟被告說妳身上的衣服還沒結帳,被告就牽著機車要離開,馬志榮就坐在被告機車上,不讓被告離開...之後警察就來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背面至
146頁),核與證人馬志榮此部分所述大致相符,然此部分縱若屬實,亦難當然推論系爭2件衣服確為證人馬志榮、黃淑芬於案發時所賣而為被告所竊取。證人馬志榮固於本院又稱:正常人怎麼可能外面穿了1件咖啡色的厚外套,裡面還穿了1件黑色女性外套等情(見本院卷第102頁),然查,此僅為證人馬志榮個人主觀之詞,本院審酌案發當時為1月份,仍屬冬天,溫度不致過熱,且衡以各人感受冷暖,如何穿搭衣服,均未見一致,加上被告又係騎機車到現場(此為被告及證人馬志榮所不否認),會穿較多衣物於身上,尚未與常情相違,而當時曾至現場處理之警員即證人黃冠智亦於本院證述:(問:你認為依當時的氣溫,被告是否有需要穿著該長袖外套《按:意指咖啡色大衣式外套》?)我認為有需要,因為那時候是冬天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是以當難以證人馬志榮上述個人主觀之詞,即當然認被告所穿之系爭2件衣服為其竊取而得。
8、證人馬志榮攤位之房東即證人 施廷樺 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穿了馬志榮的衣服,就自行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然其嗣證述:伊所以為上開證述,是馬志榮告訴伊的,伊沒有看到被告當場穿上馬志榮的衣服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顯亦無從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
9、再查,卷附固有證人馬志榮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19頁),然系爭2件衣服實際上並未由證人馬志榮領回保管,此經證人馬志榮於本院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
4頁背面),據被告所供系爭2件衣服業被其母親丟棄(見本院卷第107頁),亦無從令證人馬志榮、黃淑芬檢視、確認是否確為其等攤位所賣。
10、被告之同事即證人 黎氏鳳 雖曾於警詢證稱伊未曾見過被告穿過系爭2件衣服(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然查,同事、朋友間相處,對於對方所穿之衣服沒有注意而無印象者,應屬常見,證人黎氏鳳所證上情,亦難遽認定系爭2件衣服即非被告所有,而為證人馬志榮、黃淑芬於案發時所賣。
11、至被告於本院供稱:系爭2件衣服係伊在鹿港鎮菜市場,向其他攤販買的,不是向馬志榮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核與其於警詢所稱系爭2件衣服係伊之前向馬志榮購得等語(見警卷第4頁)不符,前後供述不一,然本院審酌一般人對於其所穿衣物係在何時、何地、向何人所購得,未必均能一一記憶清楚,被告就其所穿系爭2件衣服之出售者為何人,縱有前開供述不一之情形,然並未與常情相悖甚鉅,自難以其上揭前後供述不一之情形,遽為其有罪之認定。況依上揭所述各點,尚無從認定被告所穿系爭2件衣服確為證人馬志榮、黃淑芬於案發時所賣而為被告竊取。
(三)綜合上述,本件依照公訴人所舉之全部證據,均不能明確證明被告所穿之系爭2件衣服確為證人馬志榮、黃淑芬所賣,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不能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且公訴人亦曾出具論告書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揆諸前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本件被告被訴竊盜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基於罪疑唯輕、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將利益歸於被告,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曾經檢察官施教文、蔡奇曉、陳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
書記官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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