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43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43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439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 邱秀文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一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0-G0H0三九七七三之一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裁決意旨略以:緣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二十一時四十五分許,在臺中市○○○路○段○○○號前處(往市區),因「限速五十公里,經檢定合格儀器測照,時速七十二公里,超速二十二公里(二十以上未滿四十)」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交通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逕行舉發。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邱秀文未於期限內到案,本所遂於九十九年七月九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0-G0H0三九七七三號裁決書裁處高額罰鍰新臺幣(下同)二千三百元整,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異議人不服處罰,於九十九年八月四日具狀聲明異議,經函轉舉發單位查證函復,本所業於九十九年八月十九日以中監自字第0九九00三二七一七號函復並撤銷原處分改以低額罰鍰裁處,惟異議人仍不服,經再函轉舉發單位查證函復,於九十九年十月四日以中監自字第0九九00三八七二三號函復違規屬實在案,異議人仍不服,本所乃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0-G0H0三九七七三之一號裁決書裁處低額罰鍰一千八百元整,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等語。
二、本件受處分人邱秀文異議意旨略以:檢附之採證照片無法證明違規地點,相片之道路臺灣到處皆是,如何證明該車行經此路段?受處分人否認該車行經該違規路段,並且無證明自己有無經該處之義務等語。
三、按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處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者,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二十公里以上未滿四十公里,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一千八百元。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其他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之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七款、第四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邱秀文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間、地點,因超速二十二公里行駛之違規,為該違規地點所設置固定桿雷達測速儀攝影取證,經臺中市警察局員警依法逕行舉發等情,有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0H0三九七七三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採證照片一幀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中監違字第裁六0-G0H0三九七七三之一號裁決書一份在卷可稽。雖受處分人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臺中市警察局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中市警交字第0九九00七四0六八號函表示,本案(違規單號:中市警交字第G0H0三九七七三號)經檢視採證相片,並查證舉發員警略以:該路段限速五十公里,而該車(六V-六七八三號)行經該時、地經檢定合格科學儀器測照時速達七十二公里,超速二十二公里,確係超速違規行駛,經照相採證後,給予以逕行舉發。另查本局於違規地點(臺中市○○○路○段○○○號前)所設置測速照相機,為固定桿雷達測速儀,其違規行為既經該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而逕行舉發,堪認該六V-六七八三號號自用小客車於上揭時地確有超速行駛之行為無訛,且依採證照片及舉發通知單之記載可知,違規地點確為臺中市○○○路○段○○○號前,本局亦於網站公告設置地點,其正確性並無疑義,且經舉發員警確認車號無訛,且核與電腦車籍資料中之廠牌、顏色相符等語,有上揭臺中市警察局函一紙附卷可參。本院另依職權調閱本件違規車輛之汽車車籍資料,受處分人所有之上揭車輛廠牌為台塑,車身顏色為淺綠,核卷附舉發採證照片違規車輛之廠牌、顏色確實相符,且依採證照片觀之,本件超速違規採證照片係由證號J0GA0000000A,設置於臺中港路三段二六六號前(往市區)之雷達測速儀所攝得證據,違規時間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二十一時四十五分三秒許,速限五十公里,車速為七十二公里。又本件舉發機關於違規地點所設置之該雷達測速儀,確係經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九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舉發當日亦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等情,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採證照片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0000000A)各一紙附卷足考。按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開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所為之裁決處罰,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利,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並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根據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且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應可推定為正確無誤,故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賦予行政機關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相關規定,使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當機處分,以達成維護交通秩序及公共安全之行政目的。從而,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非如刑事案件中應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與適用刑事訴訟法之「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本件原處分機關裁決受處分人「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二十公里以上未滿四十公里」違規,乃引據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證,而舉發違規事件之警員如何查獲並舉發之經過,有臺中市警察局上開書函陳明並檢附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一份、採證照片一幀為證,足認本件行政處分,員警已盡相當舉證責任,堪予採信。受處分人亦無法提出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供本院參酌,是其前開所辯之情,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所有之前開車輛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二十公里以上未滿四十公里之違規事實,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八百元,記違規點數一點,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清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詹東益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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