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偽證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66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創勛
張雲龍洪彩瑜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45
0號、99年度偵字第10578號)暨於審判期日當庭以言詞追加起訴,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莊創勛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五至八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雲龍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五至八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洪彩瑜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五至八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莊創勛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5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佈施行,上開三罪再經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7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刑入監接續執行,已於民國97年9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伊不知悔改,因張雲龍積欠伊債務,伊又有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需求,乃要求張雲龍提供自己之國民身分證與健保卡供伊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以抵償債務,然因張雲龍名義亦無法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莊創勛為順利取得行動電話及門號,竟要求張雲龍竊取與其同住之外祖父或外祖母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交予伊,供伊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張雲龍為抵償債務,乃應允之。莊創勛、張雲龍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及冒用他人名義申請行動電話以取得行動電話手機、SIM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先由張雲龍於99年1月28日中午某時許,在其與外祖母孫許
研同住之彰化縣埤頭鄉興農村復興巷80號住處,進入 孫許研 之房間,徒手竊取孫許研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得手,並隨即持交莊創勛,供莊創勛用以冒名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張雲龍所涉竊盜部分,因其外祖母孫許研撤回告訴,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㈡莊創勛取得孫許研之國民身分證與健保卡後,即於翌日(99
年1月29日)下午某時,與亦明知孫許研並未同意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洪彩瑜,共同基於冒用他人名義申請行動電話以取得行動電話手機、SIM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一起前往洪彩瑜所認識、位在彰化縣○○鎮○○路○號之安得通訊行,由洪彩瑜持莊創勛所交付之孫許研國民身分證、健保卡與張雲龍國民身分證,向安得通訊行負責人 洪筠婷 佯稱張雲龍之外祖母孫許研要申辦行動電話,莊創勛並當場假冒為張雲龍,向洪筠婷表示伊外祖母確實要申辦行動電話等語,再由洪彩瑜接續在臺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上申請人欄偽造「孫許研」簽名1次(一式二聯,因複寫功能而同時偽造「孫許研」簽名2枚)、在號碼可攜/新申裝同意書公司收執聯【起訴書漏載該同意書之名稱】上立同意書人簽章欄偽造「孫許研」簽名2枚(號碼可攜/新申裝同意書客戶留存聯則無立同意書人簽章欄)、在代辦授權書上立書人欄偽造「孫許研」簽名1枚,用以表示確係孫許研授權張雲龍代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搭配手機優惠方案及領取手機之意思,而接續偽造上揭申請書(一式二聯)、同意書、代辦授權書各1份,再將偽造完成之申請書公司收執聯、同意書、代辦授權書交付予不知情之洪筠婷,透過洪筠婷代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公司)辦理申請手續而行使之,致使臺灣大哥大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確係孫許研本人同意申請租用行動電話門號而核准申請,並核發交付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SonyEricsson廠牌之行動電話機具1支,經由洪筠婷交付予洪彩瑜,足生損害於孫許研本人及臺灣大哥大公司對行動電話申請人審核及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㈢又於99年2月4日下午3時許,莊創勛與洪彩瑜再共同基於
冒用他人名義申請行動電話以取得行動電話手機、SIM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一起前往洪彩瑜所認識、位在彰化縣○○鎮○○路○○○號之美美通信行,由洪彩瑜單獨持孫許研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進入美美通信行(莊創勛則在外等候),向美美通信行負責人 施美美 佯稱其之外祖母孫許研要申辦行動電話等語,並接續在亞太電信申請書上申請人簽章欄偽造「孫許研」簽名1次(一式三聯,因複寫功能而同時偽造「孫許研」簽名3枚)、在專案同意書(一式二聯)上立同意書人簽章欄偽造「孫許研」簽名2枚(公司收執聯與客戶留存聯各1枚),另以洪彩瑜自己之名義簽立受孫許研委託意旨之委託書,用以表示確係孫許研委託洪彩瑜代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搭配手機優惠方案之意思,而接續偽造上揭申請書(一式三聯)、同意書各1份,再將偽造完成之申請書公司收執聯與商店留存聯、同意書交付予不知情之施美美,透過施美美代向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公司)辦理申請手續而行使之,致使亞太電信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確係孫許研本人同意申請租用行動電話門號而核准申請,並核發交付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三星廠牌、S359型號之行動電話機具1支,經由施美美交付予洪彩瑜,足生損害於孫許研本人及亞太電信公司對行動電話申請人審核及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嗣孫許研於99年3月1日發現國民身分證與健保卡遭竊,向張雲龍詢問,張雲龍雖向其孫許研坦承竊取之事實,並表示會將證件交還等語,但卻未依約交還證件,孫許研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張雲龍及以孫許研上揭證件冒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犯行。
三、張雲龍因上開竊盜與冒名申請行動電話門號犯行,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明知上開孫許研之國民身分證與健保卡,乃係其與莊創勛共謀行竊而取得,且係交予莊創勛供伊冒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為迴護莊創勛,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9年9月24日下午2時53分許,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一偵查庭,就檢察官針對本案犯行共同犯罪者等事項進行偵查訊問時,以證人身分到庭,並經檢察官告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偽證罪之處罰及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拒絕證言之權利後,供前具結,而於偵訊過程中就檢察官查緝本案共犯之重要關係事項,結證稱:「洪筠婷叫我去偷孫許研的證件」、「洪筠婷就跟我說不如偷孫許研的證件去辦」等虛偽不實之證詞,足以使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於偵查結果產生誤判之虞以影響該案件審判結果之正確性。嗣經檢察官於99年10月6日下午2時27分許,同時傳喚張雲龍與洪筠婷到庭訊問、對質,張雲龍始承認上開偽證之犯行,並於其所偽證之案件裁判確定前,先後於99年10月8日上午2時19分許檢察官訊問時、100年10月11日下午2時30分許本院審理時,先後具結證稱係莊創勛與其共謀犯竊盜罪及冒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犯行等語,並迭於本案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其偽證之犯罪。
四、案經 孫許訴 由研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檢察官主動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公訴人於本案99年度訴字第1669號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被告莊創勛另與被告張雲龍、洪彩瑜共犯如上開犯罪事實一、㈢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案件,於本院100年10月11日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即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288號),經核係被告莊創勛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案被告等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分別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雲龍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被告洪彩瑜、莊創勛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孫許研於警詢及偵查時、證人洪筠婷、施美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被告張雲龍、洪彩瑜與莊創勛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臺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含孫許研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影本)、號碼可攜/新申裝同意書、亞太電信申請書(含孫許研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專案同意書、亞太電信委託書、張雲龍國民身分證、臺灣大哥大代辦授權書影本各1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一偵查庭)99年
9月24日下午2時53分、99年10月8日上午2時19分偵訊筆錄各1份及證人(張雲龍)結文2份、本院100年10月11日下午2時30分審理筆錄及證人(張雲龍)結文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三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又被告冒用告訴人孫許研之名義,擅自持告訴人孫許研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向臺灣大哥大公司、亞太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妨害告訴人申請各該門號之自主權及決定權,亦影響各該電信公司許可上開門號申請案件之審核權及對行動電話使用者管理之正確性甚明。
三、按偽證罪之構成,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或於檢察官偵查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為要件,所謂虛偽之陳述,係指與案件之真正事實相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2427號判例參照)。又偽證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812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告訴人孫許研證件遭竊,並遭用以冒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則究竟有無共犯及係何人共同參與本案犯罪、參與程度及分工為何,自屬與本案犯罪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於本案偵查中,檢察官因依偵查所得證據資料,認有共犯參與犯罪,而於99年9月24日下午2時53分許,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一偵查庭,就與本案共犯有關事項,以證人身分訊問被告張雲龍,其結證稱:「洪筠婷叫我去偷孫許研的證件」、「洪筠婷就跟我說不如偷孫許研的證件去辦」等證詞,自屬足以影響檢察官決定起訴何人為本案共犯之重要事項無訛;被告張雲龍於檢察官偵查時,就此部分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經檢察官告知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拒絕證言之權利後,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已與偽證罪之構成要件該當。至檢察官嗣雖因傳喚證人洪筠婷到庭訊問並與被告張雲龍對質,經被告張雲龍當庭承認上開證述不實,致檢察官最終未採信其上開證言,而未作出錯誤之起訴或不起訴處分,仍不影響被告張雲龍偽證罪之成立。
四、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張雲龍與莊創勛行竊日為99年1月29日、於99年1月29日至安得通訊行冒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人為張雲龍與洪彩瑜,當日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及手機最後均交由被告莊創勛取得使用、於99年2月4日至美美通訊行冒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人為洪彩瑜單獨前往等情,然此部分之事實經被告三人於本院審理時同庭供訴核對後,已確定事實經過如上揭犯罪事實所載,而此經確認之事實雖與起訴書所載有部分細節不同,但事實同一性完全相同,是爰更正如上,附此敘明。
五、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三人上揭犯行均堪已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㈠按行動電話SIM卡,具有通訊使用之價值,社會交易模式中
亦常見電信公司舉行特殊門號之公開標售,且在一定條件下具有可轉讓性,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得因私下為出售、轉讓行為而造成事實上所有權之移轉,而為刑法中財產性犯罪之客體。
㈡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
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則被告洪彩瑜二次為申辦行動電話,分別在安得通訊行冒用告訴人孫許研名義,接連在臺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號碼可攜/新申裝同意書公司收執聯、代辦授權書上偽造「孫許研」簽名,進而接連偽造該三私文書之行為,以及在美美通信行冒用告訴人孫許研名義,接連在亞太電信申請書、專案同意書上偽造「孫許研」簽名,進而接連偽造該二私文書之行為,外觀上雖各有數個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但此各該數行為係分別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實施,分別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該數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認各係接續之犯行,先予敘明。
㈢是核被告莊創勛所為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莊創勛、張雲龍、洪彩瑜所為如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示,均係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張雲龍所為如犯罪事實三所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㈣被告莊創勛、張雲龍、洪彩瑜偽造「孫許研」之署押,均係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各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所參與者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無解於共同正犯之罪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66年臺上字第2527號判例、73年臺上字第1886號判例、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92年度臺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莊創勛係分別與被告張雲龍、被告洪彩瑜共謀冒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及分工等事宜,被告張雲龍與洪彩瑜間並未就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犯行,有直接之犯意聯絡行為,但被告張雲龍與洪彩瑜間既已透過與被告莊創勛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建立起該部分犯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關係,依上揭判決意旨,被告莊創勛、張雲龍、洪彩瑜三人彼此間就該部分之犯行即應成立共同正犯之關係。另被告莊創勛與張雲龍間就犯罪事實一㈠之竊盜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莊創勛、張雲龍、洪彩瑜利用不知情之安得通訊行負責
人洪筠婷、美美通信行負責人施美美持如上揭犯罪事實所示之偽造申請書、同意書、代辦授權書,向各該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以取得如上揭犯罪事實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
SIM卡、行動電話機具,均為間接正犯。㈦被告莊創勛、張雲龍、洪彩瑜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示
各該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罪間,實行行為客觀上已具局部重合,且行為之重合時點,依社會一般通念,可認被告所為,乃基於同一犯罪故意,而實行一個犯罪行為,核各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㈧被告莊創勛所犯上開竊盜罪與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三罪
、被告張雲龍所犯上開二次行使偽造文書罪與偽證罪共三罪、被告洪彩瑜所犯上開二次行使偽造文書罪二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㈨查被告莊創勛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
年度訴字第18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5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佈施行,上開三罪再經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7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刑入監接續執行,已於97年9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㈩又犯偽證罪,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雲龍於99年9月24日下午2時53分許本案偵查中為虛偽證述後,已於99年10月6日下午2時27分許本案檢察官訊問時承認上開偽證之犯行,並先後於本案99年10月8日上午2時19分許檢察官訊問時、100年10月11日下午2時30分許本院審理時,先後自白其偽證之犯罪,有各該筆錄在卷可按。則本案既尚未裁判確定,而被告張雲龍又已於本案確定前之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偽證犯行,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張雲龍僅因積欠被告莊創勛債務,而被告莊創勛
因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需求,即共犯本案竊取告訴人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冒用之犯行,顯然欠缺遵守法紀之觀念,而被告洪彩瑜、莊創勛實際持上開竊得之證件冒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進而偽造申請書以詐得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及手機,造成電信公司及告訴人相當之損害,所生危害非輕,另被告張雲龍為迴護被告莊創勛,於檢察官偵訊作證時,以不實之內容,企圖誤導檢察官對共犯之追緝,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浪費司法調查資源,復參酌各被告前科素行狀況(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因本案犯罪所得財物多寡不同、犯後係分別於偵查、審判中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等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各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莊創勛、洪彩瑜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沒收:
⒈臺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申請書是一式二聯
,具複寫功能,第一聯為電信公司收執聯,第二聯為客戶留存聯;號碼可攜/新申裝同意書只有一紙,分上、下半部,上半部為公司收執聯,須經客戶簽名,下半部則僅是一些專案條件的文字,無須客戶簽名;代辦授權書僅一紙,須經客戶簽名,上揭申請書與同意書公司收執聯、代辦授權書,均已繳回臺灣大哥大公司。亞太電信申請書都是一式三聯,具複寫功能,其中一聯是通訊行留存聯,一聯是電信公司收執聯,一聯是客戶留存聯;專案同意書雖僅一紙,但分上、下部分共二聯,一聯為電信公司收執聯,一聯為客戶收執聯,均需經客戶簽名,申請書與同意書之公司收執聯均已繳回亞太電信公司等情,業據證人洪筠婷、施美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8頁反面、第150頁反面),並有各該申請書、同意書、代辦授權書在卷可按。則:
⑴按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予被害人收受,
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偽造之臺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電信公司收執聯、號碼可攜/新申裝同意書電信公司收執聯、代辦授權書,以及亞太電信申請書電信公司收執聯與通訊行收執聯、專案同意書電信公司收執聯,因均已分別交付臺灣大哥大公司、亞太電信公司及美美通信行以行使,分別屬各該電信公司及美美通信行所有,而非被告所有,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惟在上開臺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電信公司收執聯上偽造之「孫許研」署押1枚、號碼可攜/新申裝同意書公司收執聯上偽造之「孫許研」簽名2枚、代辦授權書上偽造之「孫許研」署押1枚,以及亞太電信申請書電信公司收執聯與通訊行收執聯偽造之「孫許研」署押各1枚、專案同意書電信公司收執聯偽造之「孫許研」署押1枚(合計共7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在各該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⑵至臺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亞太電信申請
書上申請人基本資料之申請人姓名欄,以及代辦授權書授權內文立書人處雖均填載有「孫許研」之姓名。惟按簽名雖為署押之一種,而署押係指在物體上署名或簽押,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者而言,如僅書寫姓名以資識別,而非證明一定意思表示或一定事實,且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者,則不生署押之問題;又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如果僅在空白文書之姓名欄,書寫他人之姓名,其作用係識別人稱之用,而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者,即非該條所稱之署押,既非署押,即不生同法第219條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問題(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549號、92年度臺上字第2648號、80年度臺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開申請書申請人基本資料、授權書授權內文立書人處分別列有申請人或授權人之基本資料或姓名,目的僅在識別申請人或授權人為何人,則在該處填載「孫許研」姓名,尚與偽造署押有別,自無庸依刑法第219條諭知沒收。
⑶未扣案臺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亞太電信
申請書及專案同意書等文件之客戶留存聯,均已於申辦成功後交由被告洪彩瑜自行存查乙節,業據證人洪筠婷、施美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同上述),自均屬被告洪彩瑜所有且為本案偽造私文書犯罪所得及供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被告洪彩瑜雖陳稱已忘記該等文件放在何處,應該已丟掉了等語,然被告洪彩瑜既陳稱其忘記了,其所稱「應該」已丟掉了,應僅屬記憶不清的推測之詞,尚無礙於其取得各該客戶留存聯之所有權,是既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規定,在該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至上開各該申請書、同意書客戶留存聯上偽造之「孫許研」署押各1枚(共3枚),因各為各該申請書、同意書之一部,已連同上揭客戶留存聯沒收,故不另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2770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再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所載因犯罪所得之物,依同法
第38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則第三人對於該物在法律上得主張權利者,自不在得沒收之列(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589號判例參照)。是未扣案如犯罪事實所示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及行動電話機具,雖均係被告等詐欺取財所得之物,惟被害人既得依法請求返還,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另臺灣大公大公司之號碼可攜/新申裝同意書客戶留存聯僅有契約條款內容,無須客戶簽名,既如上述,則該聯即非屬偽造之文書,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68條、第172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3款規定,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玉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
書記官許原嘉附表:
┌──┬────────────────────────┐│編號│應沒收之物│├──┼────────────────────────┤│1│臺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電信公司收執│││聯上偽造之「孫許研」署押壹枚。│├──┼────────────────────────┤│2│臺灣大哥大公司之號碼可攜/新申裝同意書電信公司收│││執聯上偽造之「孫許研」簽名貳枚。│├──┼────────────────────────┤│3│代辦授權書上偽造之「孫許研」署押壹枚│├──┼────────────────────────┤│4│臺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客戶留存聯壹│││紙(含「孫許研」偽造署押壹枚)。│├──┼────────────────────────┤│5│亞太電信申請書電信公司收執聯、通訊行收執聯上偽造│││之「孫許研」署押各壹枚。│├──┼────────────────────────┤│6│亞太電信公司之專案同意書電信公司收執聯上偽造之「│││孫許研」署押壹枚。│├──┼────────────────────────┤│7│亞太電信申請書客戶留存聯壹紙(含「孫許研」偽造署│││押壹枚)。│├──┼────────────────────────┤│8│亞太電信公司之專案同意書客戶留存聯(含「孫許研」│││偽造署押壹枚)。│└──┴────────────────────────┘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