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國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國字第4號原告 曾燕雪 被告行政院勞委會職業訓練局中彰投區就業服務中心法定代理人 林淑媛 訴訟代理人 李炎華
莊莉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伍仟柒佰伍拾壹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於100年6月25日以書面向被告機關請求國家賠償,被告機關並於100年7月8日以中就員字第1000014479號函拒絕賠償,此有該函附卷可按,是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程序上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原就職於康林國際人力,與被告間有業務上之關係,原
告於民國100年1月12日下午4時欲入被告位於彰化縣○○鎮○○○路○○號1樓中彰投區就業服務中心處辦理外勞業務,因該服務中心一樓大門外之騎樓與靜修東路間有加置斜坡鐵板以連接馬路,原告卻在斜坡鐵板與騎樓導盲安全磚間之縫隙處跌倒,待辦畢外勞業務後,詢問站長是否在內、能否投訴均不獲置理,原告因此報案處理,當時左腳已有傷口,後被告雖有以中就員字第100012957號函回覆原告,但該函內容多屬不實,事實上,原告不僅員工福利新台幣(下同)600元慰問金未獲給付,傷病卡申請亦遭刁難,至今醫藥費均自付,原告為單親家庭,獨自扶養二個年幼子女,生活已屬不易,被告借口推諉其責,種種欺負行徑致原告有輕生念頭。
㈡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傷,請求數額如下:
⒈醫藥費用:包括至①員林醫院診斷書、急診醫藥費2000元
;② 陳清隆 中醫診斷書、醫藥費8000元;③署立南投醫院復建科 周建文 醫師診療費1000元;④埔里榮民醫院骨科徐慰慈醫師診療費1000元;⑤署立南投醫院骨科 葉慶年 醫師診療費1000元。
⒉增加生活需要費用:①購買護腰、護腕、電熱止痛11000
元;②民俗療法、放血2800元;③購買草藥2000元;④文具、油錢、回數票共10000元;⑤修改房間費用13500元。
⒊一年不能工作損失24萬元。
⒋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㈢綜上,上開設施雖為原出租人所有,但被告承租後日日出入
,對該設施並未盡保管之責,應負道義上責任,為此請求被告給付1,484,000元等情。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8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事件發生當時,被告所屬志工發現原告於騎樓外重心不穩跌
倒,主動上前關心並詢問狀況,原告經檢視無礙逕進入2樓洽公,承辦人員亦表示關心,原告於業務洽辦完成後便自行下樓離去,嗣離去後不久卻再度折返被告處,表示要投訴被告設施設置不當致其受傷,並向員林警察分局備案,被告所屬人員聽取原告敘述後,立即關心原告受傷狀況並表示願陪同前往醫院診療,惟遭原告拒絕,被告同仁出於關心,主電致電原告服務單位康林國際機構告知上情,請其妥善照料,原告服務單位允諾若有傷勢可以規定就醫、修養,並提供原告所需相關協助。
㈡查原告事發當日適逢天雨路滑,原告卻無視自身安危,著易
滑之室內用拖鞋行走於馬路致跌倒,若有損害發生,原告亦與有過失,被告秉持服務、助人之精神,對於原告已善盡道義上之協助義務,並無故意、過失責任。又原告事發後曾於100年1月27日、同年2月15日及同年2月23日多次致被告處及台中就業服務站4樓(站內無電梯)洽辦外勞業務,行動正常未顯不便,100年1月13日至同年3月底間,被告多次聯繫原告服務單位,以關懷了解原告工作情形,而該公司表示原告出勤正常,除同年3月2至5日及3月17至25日因呼吸到感染請病假外,並無其他身體異常情況,因此原告所述生活無法自理,顯非事實。再者,原告前往被告申訴時所附員生醫院診斷書載明受傷程度為左膝挫傷及左手挫傷,比對原告請求各項費用之金額顯已超過合理範圍。
㈢被告自95年開始承租該處,鐵板在開始承租該房屋之前就已
由房東放置,是可以供進出大樓的人車使用,系爭大樓只有被告服務站門口前面騎樓外有放置鐵板,放置鐵板的目的最主要是要讓機車可以上去騎樓停放,人應該不用,這地方是道路屬於公共通行的設施及空間,而鐵板是房東設置的,並非被告的公有公共設施,這是屬於道路管理的範圍與交通處理的部分,都不是被告負責管理的處所。況系爭大樓除1、2層及地下室由被告承租外,大樓4、5樓由南山人壽承租、3樓之前是補習班(現在已經搬走沒人承租)、7樓為法鼓山會場、6樓承租戶於去年已經搬走,整棟都是出租給別人使用,整棟大樓的使用人都會用到原告所稱其跌倒處所放置的鐵板,鐵板是出租人所設置,並非被告所設置,被告自無賠償責任。
㈣又被告非造成原告跌倒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並無賠償義務
存在,事件發生地點為被告承租所在建築物騎樓外斜坡,坡度和緩具通常之安全性、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騎樓係公共通行空間屬道路一部份,原告雖在被告所在大樓外騎樓跌倒,然因該地點如房屋租賃契約書所示,非被告承租及使用範圍,而其相關設施亦非被告所設置。復據國家賠償法第3條,原告主張其於大樓外之相關設施滑倒,惟該設施係本大樓所有權人所設置屬私人物品,非公有公共設施,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應無理由。況該事發位置靠近靜修東路33號前道路與其樓交界處屬道路範圍,依公路法第3條規定,主管機關為彰化縣政府,若原告仍主張係該處設施管理不當致其受有損害,求償機關應為彰化縣政府。末原告所提供公傷假、員工福利慰問金及傷病卡乙節,係原告與其任職公司應行協調的問題,非被告權責所能拖延阻礙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原告主張其於100年1月12日下午4時欲進入被告位於彰化縣○○鎮○○○路○○號1樓中彰投區就業服務中心處辦理外勞業務,因該服務中心一樓大門外之騎樓與靜修東路間有加置斜坡鐵板以連接馬路,原告卻在斜坡鐵板與騎樓導盲安全磚間之縫隙處跌倒,並受有左膝挫傷、左手挫傷、右大腿挫傷、左腕挫傷、腰挫傷、左肘挫傷、左肩挫傷之傷害等情,固據其提出員生醫院診斷書、陳清隆中醫診所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現場照片等為證,被告則對於原告於上揭時間至原告服務中心洽辦業務,曾於騎樓跌倒一節不予爭執,惟否認系爭大樓騎樓為其所管理及該騎樓用以連接馬路之斜坡鐵板為其所設置,並辯稱並不清楚原告究竟於何處跌倒等語。
五、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惟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者,以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在設置上或管理上之欠缺,有相當因果關係為限,是被害人所受損害必於客觀上屬公有公共設施在設置或管理上之欠缺所致,國家始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原告之主張其跌倒地點位於彰化縣○○鎮○○○路○○號大樓騎樓外置於靜修東路上,用以連接馬路與騎樓所加置之斜坡鐵板,該鐵板與騎樓導盲安全磚間有縫隙所致,故所需審認者為上開大樓之騎樓及放置於道路上之斜坡鐵板是否為被告所設置或管理之公共設施。查被告係於97年11月3日向彰化縣○○鎮○○○路○○號地下層、1樓之所有人 唐進賢 及2樓之所有人 唐照統 承租房屋,租期自98年1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而上開大樓為住商混合建物共計7層樓,1樓之面積並未包含騎樓面積在內,即該大樓之一層與騎樓之面積係分別予以保存登記,另3樓至7樓之所有人分別為訴外人唐照統、 唐重吉 、 唐得世 等情,此有被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本院調取之建物謄本附卷可按;又系爭大樓之騎樓與靜修東路道路間有高低落差,騎樓外有斜坡鐵板置於馬路上,用以連接騎樓與道路,且大樓之騎樓確實停放多輛機車無訛,復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附卷足考;再騎樓外置於靜修東路上之斜坡鐵板係為使機車可停入騎樓上,而由房東即大樓所有人所設置,大樓其他樓層亦分別出租予南山人壽保險公司(4、5樓)、法鼓山道場(7樓),3及6樓曾出租予補習班及他人使用等情,亦經被告陳述在卷,原告則對於大樓之出租使用情形表示並不清楚等語。蓋系○○○鎮○○○路○○號1樓之騎樓用以連接靜修東路供機車使用之斜坡鐵板係置於道路上,且該騎樓係供整棟大樓所有住戶、使用人及公眾之通行或放置機車使用,被告所承租之範圍為該大樓之1、2層及地下室,租賃契約並未記載騎樓在內,是該大樓之騎樓、騎樓外之道路(即靜修東路)及連接騎樓與靜修東路間之斜坡鐵板既非被告所建造及放置,自不屬於被告所設置及管理之公共設施,故被告辯稱原告所稱其跌倒之處所並非被告所設置或管理之公有公共設施,洵非無據,自可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鎮○○○路○○號1樓騎樓用以連接靜修東路之斜坡鐵板與騎樓間縫隙造成其跌倒受傷,被告對該設施之設置及管理有欠缺,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項規定對其身體所受之傷害負損害賠償責任,顯於法無據,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48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洵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
書記官黃幼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