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08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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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0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085號原處分機關即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王詠誌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民國100年6月2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王詠誌(下稱異議人)於民國100年6月22日晚上11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與中山路口時,因「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員警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以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並於100年6月24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00年6月22日晚間前至彰化縣彰化市彰化縣政府左側之小吃攤用餐,因臨停為警驅趕,伊旋即將車駛離,未料伊步行至小吃攤時,卻遭致警員對伊執行酒測,核此行為恐有不當;依據大法官會議釋字535號解釋意旨及警政署訂定「交通稽查執行要領」、「取締酒後駕車程序」及「員警取締酒醉駕車攔檢要領及注意事項」等規定,是警員於執行上開行為時是否遵循法定程序,要無疑義;警員不得濫用權利,伊當日會有酒味,係伊配偶於車上飲用啤酒,伊於到達目的地停車熄火後,因口渴便飲用伊配偶未喝完之半瓶啤酒所致;一般人於喝酒後,看到警察應係避之唯恐不及,豈有前與員警攀談;警員未查證事實逕對伊進行酒測,伊自得拒絕此要求,距料遭警員開立「拒絕酒測」之罰單,有違比例原則,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6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揭立法意旨,係因人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駕車上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故特立法嚴禁酒後駕車,以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並課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便利測試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以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是汽車駕駛人遇有警員測試檢定,即應配合受檢,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或拖延,否則即屬違反上開規定,應受裁罰。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與中山路口時,因「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經彰化縣警察局警員以上開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逕行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以前揭裁決書裁處等情,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裁決書各1紙、舉發違規錄影光碟1片及證人 郭邦榮 所製作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
在卷可稽。
㈡異議人對於其於上揭時、地,酒後為警盤查等節並不爭執,惟仍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
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公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如無形式上顯然之瑕疵可指,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基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執行勤務員警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準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所列有關之規定與屬於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應非如刑事案件中,必須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準用刑事訴訟上之「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交抗字第574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2903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郭邦榮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
:當時你可以確認異議人是從駕駛坐下來,而異議人的妻子是從副駕駛坐下來的事實嗎?)我確定,我當時是在崗庭裡面,我看到他車子停進去,我出來吹哨子,當時他太太先下車,我跟他說那邊不能停車,她先生也跟著下來,他有看到我吹哨子,她先生又坐上車子去,因為當時她先生的衣服是吹黑色背心內衣,手臂有紋字,他太太就在他還未離開車子之前,在車子旁邊很大聲問我說不能停車喔,我說那邊不能停車,他太太就開始很大聲吼叫,說我服務態度不好,說在那邊停個車吃飯也不可以,當時還有另外一個同事,看到異議人從駕駛座下來。」、「因為異議人靠近我時,身上帶有酒味,我說你身上酒味很重,為何還開車,異議人說我現在沒有在開車。」等語(見本院100年9月30日訊問筆錄)。而證人郭邦榮警員身為執法人員,與異議人既素不相識,且無任何宿怨仇隙,衡情證人應無在執行勤務中,刻意舉發素不相識、毫無冤仇之異議人,且甘冒偽證之罪責,於本院調查中到庭具結為虛偽之陳述,以羅織誣陷異議人之可能或必要,且證人對本件違規經過印象深刻且陳述清楚,是應認證人郭邦榮上開之證詞為可採。
⒊再查,本院於100年9月30日當庭勘驗警方提出之現場錄影錄
音光碟(拍攝內容為異議人於前開時、地,經警攔檢後之情形),勘驗結果詳如下所示(勘驗至光碟顯示時間36分0秒為止,此有本院100年9月30日訊問筆錄在卷足參):勘驗筆錄:【100年度交聲字1085號】註:異議人全程以台語回答
0:00:22秒(畫面除了攝影員警外,有一位警員及異議人)
0:00:26秒(異議人站於車邊,手拿手機及汽車鑰匙)
0:00:28秒(異議人:沒啦,那沒事情啦。【異議人手拿一杯水在喝】我又沒喝酒醉,為什麼要吹。)
0:00:50秒(警:不一定會不過。)
0:01:00秒(異議人:要不然你要怎樣,我喝酒本來就是正常。你沒事是要測我什麼。)
0:01:03秒(警:但你開車啊)
0:01:05秒(異議人:我哪有開車啊,你怎麼凹,我也應硬要凹。)
0:01:06秒(畫面除了攝影員警外,有二位警員及異議人)
0:01:16秒(警:沒關係,既然你說我凹,那你喝一喝再測。)
0:01:23秒(警:我已經倒2杯給你,如果你不夠,我可以再一杯給你再測。既然你說我凹你,那你測一測就知道了,才不會說是我凹你。你開車,又喝酒。)
0:01:40秒(畫面出現異議人老婆)
0:01:48秒(【異議人講手機…】我還在處理,我講看看。)
0:02:25秒(異議人水喝完,把杯子遞給警方)
0:02:26秒(警:好吧,來測吧)
0:02:28秒(警:你幾點時喝的?)
0:02:36秒(異議人【對老婆】幾點喝的?)
0:02:42秒(警:有沒有超過15分鐘?)
0:02:43秒(異議人老婆:當然有啊,至少超過半小時)
0:02:51秒(警:幾點喝的?我幫你測一下啦)
0:02:44秒(異議人:有規定不能喝燒酒嗎。)
0:02:47秒(警:我是說你幾點喝,我幫你測一下。)
0:02:49秒(異議人:沒多久)
0:02:55秒(警:沒多久是指多久啊?)
0:02:56秒(異議人:喝一點啤酒而已,十多分而已吧)
0:03:03秒(異議人老婆:…前大概半小時吧)
0:03:06秒(警:現在再3分鐘就是11點。那不就是10點半囉)
0:03:18秒(警:到現在有半小時嗎)
0:03:19秒(異議人:阿,現在是要吹什麼啊,我又沒開車,你是要我吹怎樣。)
0:03:29秒(警:你到現在還凹)
0:03:30秒(異議人:沒阿,我沒有凹阿)
0:03:34秒(警:要吹下去才會知道,不然你又說我凹你)
0:03:36秒(異議人:我就已經說我有喝酒啊)
0:03:38秒(異議人老婆:我們是說你態度有問題,我們沒說你凹我們,我們是說你們態度不好)
0:03:45秒(異議人:難道我不能喝燒酒嗎)
0:03:53秒(警:我們要提醒你,你若不接受酒測,那就是拒測喔)
0:03:54秒(異議人老婆:拒測就拒測)
0:03:55秒(異議人:拒測就拒測阿)
0:04:00秒(異議人:我沒開車,為什麼你要說我拒測)
0:04:05秒(異議人老婆:我說你態度有問題,我跟你說兩句,你竟然到我老公那邊去)
0:04:05秒(警:【對異議人】因你酒味很重)
0:04:15對異議人(警:我再認真跟你【異議人】說,你要測嗎?)
0:04:21【對異議人】(異議人:我又沒開車或騎機車,你是要我測什麼啊?)
0:04:23秒(警:沒有喔,你開K4-1863號車)
0:04:25秒(異議人老婆:不好意思厚!是我開的后)
0:04:29秒(警:是妳開的嗎?我有看到你【異議人】開的喔,你明明…。你明明停在門口,我同事在對你吹哨子。)
0:04:36秒(異議人:是你叫我挪到那裡的)
0:04:41秒(警:可以調監視器)
0:04:44秒(異議人:他【警】在那邊吹哨子,叫我移車移過來)
0:04:45秒(警:你【異議人】擋在門口,我同事叫你移車移過來。你有開那臺車,我有看到你從車上走下來)
0:04:57秒(異議人:沒啦,阿就是先移車)
0:04:58秒(警:…紅線,24小時都不能停)
0:05:01秒(警:要不要測?拒測6萬吊銷駕照3年。駕照吊銷後3年才可考,你測不一定不過。)
0:06:18秒(警:從告訴要不要測到現在已經15分了。現在是11點。我們再問一次,是否要接受警方的酒測。你再不測就會是拒測)
0:06:28秒(畫面畫面除了攝影員警外,有三位警員、異議人及異議人老婆)
0:06:37秒(異議人:到法院你們會站不腳啦)
0:08:45秒(異議人:我又沒開車或騎機車,你是要我酒測!)
0:10:25秒(異議人老婆:你們態度太過分了,我們是納稅的人民,好不好!)
0:10:41秒(異議人:我又沒開車或騎機車,你是要我酒測!)
0:10:29秒(異議人老婆:叫 卓伯源 來講也一樣,你是以什麼為証,鉿耶。)
0:10:30秒(警:我們是以現行犯…。)
0:10:57秒(異議人老婆:我們也馬上開走,只是你的態度問題,你的口氣太差了,不然我不用跟你講那麼多,還讓你刁難我們,你懂嗎,來啊,…,來啊。大家都是吃政府的工作,包括我也一樣。只是不講而已,好,來啊。如果你跟我對不起,我或許還能接受。【接手機】大哥, 阿那 ,他們就是這樣,我有錄啊,好,黑啊,無言…。【對員警】我們不知道你再說什麼。你哪一隻眼睛看到他開車。大家都是吃政府的工作,你不用這樣啦,你說一句對不起,我可能還會原諒你(13:41)。他又沒開車,為什麼要酒測?(13:56)路邊抓的人,要酒測,想太多了吧。真的是浪費他們的時間,警察他們的時間就是你們這些米蟲(14:12)你一句對不起會浪費他們的時間嗎?
0:14:25秒(警:我警告你喔,你不要說警察是米蟲喔。)
0:14:25秒(異議人老婆:我沒有說警察是米蟲喔。我剛沒有說什麼。你麼這些米蟲,我有說是誰嗎?)
0:14:40秒(警:你不要誣衊警察喔。)
0:14:41秒(異議人老婆:我也是警察世家,拍瑟。)
0:14:57秒(警:你再說警察是米蟲喔,侮辱警察妨礙公務喔)
0:15:25秒(警:15分鍾已到,希望你配合酒測)
0:15:45秒(警:沒啦,看你是要配合吹氣或是拒測,你自己選擇一個)
0:15:46秒(異議人老婆:不測!)
0:15:53秒(警:不測,就是罰6萬,…,至你辯說有無開車,你拿到紅單後,若不服,可到彰化地院去申訴。)
0:16:10秒(【警方請異議人吹氣】異議人:我又沒開車,你是要我測什麼。我只是挪【車】過來一下而已)
0:16:17秒(警:有挪【車】,難道不就是有開車嗎。)
0:16:19秒(異議人:只是挪【車】過來)
0:16:20秒(警:你不是就是把車開過來這裡)
0:16:21秒(異議人:人家在B了,阿SIR在B了耶,我還不趕快挪【車】過來)
0:16:23秒(警:B以後,不就是你把車挪過來這裡!)
0:16:26秒(異議人:這樣沒有10公尺耶)
0:16:29秒(警:你不是從門口開來這裡,是吧!你是從門口把車挪過來這裡!)
0:16:52秒(警:麻煩你把證照拿給我。你拒絕出示證件,我們可以帶回去,你有帶證件出來嗎,車是你本人?)
0:20:36秒(【警方請異議人吹氣】警:這是新的,剛剛才拿來的)
0:22:12秒(警:王先生,你有要測嗎?)
0:22:28秒(異議人:我又沒開車,我為什麼要測。…我為什麼要測再去申訴,我吃飽太閒。)
0:22:40秒(警:你自己也講從十幾公尺遠開車過來,你剛剛自己講,你講的都有錄音。現在時間是100年6月22號23時20分。…喔,你要拒測就是啦。…你現在不接受警方酒測,我們進行拒測之處理。拒測,就是罰6萬,駕照吊銷3年不得考領。)
0:26:32秒(異議人老婆與警員又起爭執)
0:26:34秒(警:【對異議人老婆及另一名員警】那邊不能停車,我才跟你BB,我叫他把車開走,他才把車開到這裡,是他【異議人】開的,他開到這裡,他就下車,我跑去…,他拍那個窗戶說阿現在是怎麼樣,我就跟他說…,這邊計程車司機、大家都有看到。)
0:29:43秒(【異議人老婆與員警又起爭執】警:那妳【異議人老婆】要不要測,既然你說是你開的)
0:29:45秒(異議人老婆:你憑什麼測我,我喝酒又怎麼樣,你哪一隻眼睛看到我開車了!)
0:30:00秒(警:…現在是你先生指認妳…)
0:30:03秒(異議人:【對老婆】好了,不用講了。)
0:30:13秒(異議人老婆:公務人員,了不起喔!)
0:30:30秒(警:現在都需全程錄音錄影,警察絕對不敢像你們講的那樣…,警察現在都很低調。)由上開勘驗結果、證人郭邦榮之證詞,及卷附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知,可見異議人遭員警攔檢後自承有飲酒之行為,則員警要求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並非無據,再者開單員警多次向異議人告知如果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要罰鍰60,000元,並且扣車,且一再詢問異議人是否要接受酒精濃度測試,異議人均回答不要或拒絕,可見員警在確認異議人拒絕酒精濃度測試而開立罰單之前,業已告知法律明文規定之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處罰內容甚明,而異議人既係通過考領駕駛執照考試之人,本應知悉相關交通處罰規定,復經員警告知後自行為決定,難認員警執法開單過程有何違法失當之處甚明,其辯稱當時係認為員警值勤過當而依法拒絕酒測云云,不足採信。
⒋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雖一再質疑警員於執行上開行為時有否
遵循法定程序,要無疑義等詞。然異議人並未舉出本件員警執行過程有何足以令人合理懷疑之誤判不當之情形,僅以其主觀臆測,空言質疑本件員警執行過程,有違大法官會議釋字535號解釋意旨及警政署訂定「交通稽查執行要領」、「取締酒後駕車程序」及「員警取締酒醉駕車攔檢要領及注意事項」等規定云云,委無足採。況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已如上述。本件異議人僅空言否認違規,並未提出任何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所稱本件舉發員警取締程序不法,均不足以證明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或使本院對員警所為舉發產生合理之懷疑,是其所為主張,尚難憑採。
⒌又員警執法時得依自身之主觀認知判定交通工具是否易生危
害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本件係因值勤員警執行巡邏勤務時,於上開時、地,發現異議人身上有濃烈酒味,遂請其配合實施酒精測試,經員警多次請其配合實施測次檢定,並向其說明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程序,並與異議人溝通、勸導及警告將依法處置後,異議人仍以其未駕駛汽車為由拒絕實施酒測,值勤員警乃依法掣單舉發拒絕酒測違規行為,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本案經調閱當場錄影資料中,異議人亦多次自承飲用啤酒,員警自攔查時起多次請其配合實施測試檢定,異議人仍以積極行為拒絕致未完成實施酒測等情,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0年8月19日彰警分五字第1000033338號函檢送之取締過程錄影資料光碟、並經本院製有取締光碟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授權員警實行酒精濃度測試之規定,乃基於員警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員警固不能毫無理由對路人實施酒測,然一旦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駕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再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定有明文,是員警依客觀合理判斷,自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實施攔停,並對駕駛人實施酒測。至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基本上係依員警執法時自身之主觀認知判定;如駕駛人認員警有何執行不當之情形時,為確保員警執行公務之正當性,及兼顧個別人民之權益,汽車駕駛人得於員警值勤之際,當場表示異議,惟員警若仍堅持實施酒測,汽車駕駛人則僅得要求員警提供書面紀錄,嗣後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不得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以達維護社會大眾交通安全之公共利益。是本件員警於值勤時,依自身之主觀認知,對於駕駛汽車並移車停放之異議人,產生其可能有酒後駕車之合理判斷,並於指示其移車後要求異議人進行呼氣酒精濃度之測試檢定,並無違法可指,異議人恣意指稱員警攔檢違法云云,委無足採。。
⒍再者,有關「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構成要件,應以
警方明確告知駕駛人酒精濃度測試標準流程及方法後,駕駛人仍積極或消極拒絕測試,即可判定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亦有內政部警政署90年8月23日(90)警署交字第175739號函可按,核其意旨,係在便利測試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俾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是駕駛人遇有警員測試檢定,即應配合受檢,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或拖延,否則即屬違反上開規定應受裁罰甚明。是有關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應科處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之規定,只要駕駛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行為,即有該等處罰規定之適用。本件舉發警員係於執行勤務時,於上開時、地,親眼目睹異議人駕駛系爭車輛,遂以警笛督促異議人移車至合法停車處所,經異議人停靠系爭車輛後走近員警,然經員警與異議人對話時,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經研判有酒後駕車徵兆,乃請異議人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則該員警對於異議人實施酒測即非無正當之事實依據,異議人自不得拒絕實行酒測。惟異議人竟始終拒絕酒測,揆諸前開說明,異議人顯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甚明。異議意旨以警員取締程序違法等語置辯,殊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於上揭時、地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裁處異議人罰鍰6萬元,及吊銷駕駛執照,且禁止其於3年內考領駕駛執照,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玄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
書記官林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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