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0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034號原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陳奕煌 訴訟代理人 林易佑 律師被告 林繼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鄉○○○段第14地號、同段第3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標示「房子」(面積0.0503公頃),及坐落同段第3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標示「廁所」(面積0.0006公頃)之建物予以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鄉○○○段第14地號、同段第3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標示「空地」(面積0.0346公頃),將水泥予以剔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鄉○○○段第14地號、同段第30地號及台中縣○○鄉○○○段第9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標示「茶園」(面積1.1463公頃),將茶樹予以移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新台幣捌拾貳萬伍仟叁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坐落台中縣和平鄉八仙山事業區第25林班地(即坐落台中縣○○鄉○○○段第14地號、同段第30地號及台中縣○○鄉○○○段第91地號等土地)係國有土地,並由原告負責管理。被告自民國81年間開始,私自占用如附圖(即本院豐原簡易庭97年度豐簡字第916號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於98年4月8日勢政字第0983210273號函檢附之實地測繪成果圖)所示面積合計1.2318公頃之土地,於其上種植茶樹(面積1.1463公頃)、搭建房子(面積0.0503公頃)、廁所(面積0.0006頃)、舖築水泥空地(面積0.0346公頃)。而系爭土地前經租賃權人 廖國廷 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有,惟經鈞院審理結果,認物之承租人須於租賃物交付後,始得行使此項請求權,於未交付前租賃物被侵奪,其被害人為所有人,承租人並無直接請求返還之權為由,駁回廖國廷在該案之訴,惟相關證據及勘驗照片、筆錄仍可供本案參酌。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原告請求拆屋還地,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被告自79年間開始種茶,81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蓋工寮(「房子」及「廁所」),占用情形幾十年沒有變動,和鈞院97年度豐簡字第916號民事判決之測量圖一樣,被告對該案測量結果沒有意見。被告與他人在79年間以「 劉春金 」名義和系爭土地實際承租人 鄒文雄 、 李秀美 訂立契約,當時共拿出新台幣(下同)760萬元給鄒文雄和李秀美,被告本人大約出300萬元。結果10年間鄒文雄和李秀美沒有分錢給被告,91年間,被告等人以債權人劉春金名義,對債務人李秀美強制執行拍賣承租權(鈞院91年度執二字第23119號強制執行事件),由訴外人廖國廷拍定。後來,廖國廷的父親 廖繼華 出面找被告合作,由被告繼續使用土地,並付給廖繼華一年15萬元租金。被告向廖繼華承租土地,此為被告合法權利之來源。關於廖國廷與原告訂立之造林契約書明定承租人不得轉租,伊沒有意見,但原告應該依照該契約約定,將原告與廖國廷之契約終止。被告向實際承租人廖繼華承租。原告和廖繼華之間的法律關係不是被告所能置喙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國有土地,原告為管理機關,而被告於
其上種植茶樹(面積1.1463公頃)、搭建房子(面積0.0503公頃)、廁所(面積0006頃)、舖築水泥空地(面積0.0346公頃)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現場照片6件及本院97年度豐簡字第916號拆屋還地事件法官囑託東勢林管處於98年4月8日以勢政字第0983210273號函檢附之實地測繪成果圖(即附圖)為憑,另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核閱屬實。而如附圖所示之實地測繪成果圖,係東勢林管處以「即時衛星定位測量儀」(RTK,RealTimeKinematic)接收GPS衛星定位進行測量,由電腦程式自動計算,其精準度可達公分,有原告所陳報之衛星定位座標值及電腦程式自動計算面積之電腦擷取畫面可憑,並經該處以99年11月5日勢政字第0993211489號函檢附答覆書說明在卷,堪認上開測量方式所得之面積準確無誤,被告亦陳明伊占用情形與測量當時相同,對上開測量結果沒有意見等語。是本院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定有明文。且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及除去妨害請求權,均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蓋若許已登記之不動產所有人回復請求權,得罹於時效而消滅,將使登記制度,失其效用。且所有權人既列名於登記簿上,必須依法負擔稅捐,占有人又不能依取得時效取得所有權,倘認所有權人得因消滅時效喪失回復請求權,將永久負擔義務,顯失情法之平,復難免發生權利上名實不符之現象,真正所有人將無法確實支配其所有物,而難貫徹物上請求權規定之意旨(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107號、第164號之解釋文及解釋理由參照)。系爭土地業經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有原告提出之土地謄本三件在卷可憑,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揆諸上開說明,並無可採。
㈢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參照)。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於原告就其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再者,所有人得基於所有權權能,依據民法第76
7條規定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及除去妨害。而債權契約(借貸、租賃、買賣等)僅有債之效力,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第三人,占有人亦不得以其向土地所有人以外之他人借用、承租、買受土地或其上建物,而主張有何占有之正當權源。查被告抗辯其向廖繼華承租土地,而有合法權源乙節,未據於本案提出任何事證以佐其說,且本院調閱廖繼華之子廖國廷向被告訴請拆屋還地之上開民事卷宗,經核廖國廷與原告訂立之「國有林地出租造林契約書」第八條明定:「㈡不得擅自將承租地全部或一部分轉讓或轉租他人使用」等語,有上開契約書附於該案卷宗可憑。是以,原告既未同意承租人廖國廷將系爭土地轉租他人,則無論被告與訴外人廖繼華間有無租賃契約,該契約有無得廖國廷同意,均與原告無涉,則被告所抗辯上開情形,純屬其與廖繼華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無從據以對抗原告,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理由。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抗辯為無理由,原告依據所有物返還請
求權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宣告,經核無不符,爰審酌相當擔保金額,均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慧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