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4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4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455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周啟東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100年3月10日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L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周啟東(下稱異議人)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號牌,於民國100年2月19日9時30分許,在嘉義市○○路火車站,因懸掛於 黃明燈 所有(原處分機關移送書誤載為周啟東所有),原車號00-000
0號之自小客車上,而有「號牌借供他車使用」之違規事實,為彰化縣警察局員警掣單當場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認定異議人違規屬實,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
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8,640元,吊銷汽車牌照(經查該汽車牌照業於88年8月12日逕行註銷在案),於法應無不合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已於數年前因車禍送至彰化縣彰化市○○路某處修車場修理,但因維修費過高而暫置於該修車廠,詎料不久該修車廠即結束營業致伊未能取回上開車輛及號牌迄今。是本件係他人未經伊同意而違規懸掛上開號牌,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鈞院將此違規裁罰歸責予該違規使用人云云。
三、按汽車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牌照吊銷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1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原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為異議人所有,該號
牌已於88年8月12日因該自小客車逾檢而遭註銷乙節,為異議人所自承,並有汽車車籍查詢1紙在卷可稽;又異議人所有上開號牌於100年2月19日9時38分,在嘉義市○○路火車站懸掛於黃明燈所有,原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上乙節,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復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嘉市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彰監四字第裁64-L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及嘉義義市政府警察局100年6月23日嘉市警交字第1000045436號函各1件在卷可參,則異議人所有已遭註銷之QD-7030號號牌,於100年2月19日經黃明燈懸掛於原應懸掛K7-6633號號牌之自小客車上使用之事實,應堪確定。
㈡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
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12條第1項第5款「汽車牌照借供他
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者」之規定,違規行為態樣應可區分為二種,一為「汽車牌照借供他車使用」、一為「使用他車牌照行駛」,法條雖均規定應處罰汽車所有人,但實際處罰對象並不相同,前者係指「借供他車使用之汽車牌照之汽車所有人」,後者則係「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之汽車之汽車所有人」。查本件對異議人裁罰之違規事實,乃是「牌照借供他車使用」,而非「使用他車牌照行駛」,是異議人辯稱本件裁罰應歸給懸掛上揭號牌行駛使用之黃明燈等語,洵非有據,合先敘明【至黃明燈懸掛上揭號牌行駛部分,已經舉發機關以「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之違規事由,掣單舉發,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嘉市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3頁)】。
⒉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
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經清繳其所有違反公路法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罰鍰及未繳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並檢驗合格後發給之。又汽車牌照不得偽造、變造或矇領,並不得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且汽車號牌之一面或二面如遺失或損壞時,汽車所有人應向公路監理機關,重新申領牌照。但汽車號牌遺失者,應檢附警察機關車牌遺失證明單。另汽車報廢,應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登記,並同時將牌照繳還,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3條第1項、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知,汽車所有人對自己請領之號牌,應負善良保管責任,並不得交付他人使用,且若號牌遺失或車輛報廢,均應向監理機關辦理必要手續,以維護號牌管理使用及車輛監理之正確性。易言之,號牌由汽車所有人管理使用不但是日常生活中汽車使用之常態,更是法律課予汽車所有人之法律義務,此義務同時包含了作為義務規範(即號牌應自己使用、遺失或報廢時之號牌處理規定)與行為禁止規範(號牌不得偽、變造及供他人使用)。
⒊次按依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
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之意旨,及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之反面解釋可知,人民除故意違反各類行政法上之義務或禁止規範,應受行政罰外,若係因過失而違反法律上之義務或禁止規範,亦應受行政罰;且行為人一但違反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必要之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即推定其具有過失,若行為人主張其無過失,應由其舉證證明之。
⒋又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
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交通裁決之受處罰人,雖不因逾期未依該條規定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即生失權之效果(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
41號),但倘受處罰人嗣以其雖係法律規定之應受罰人,然遭裁罰之違規事實係可歸責於他人為由,就監理機關之交通裁決向法院聲明異議,交通裁決之受處罰人即異議人仍應提出該件違規應歸責於他人之相關證據資料,供法院審酌。⒌從而可知,本件異議人既為QD-7030號號牌之原申領人及所
有人,伊就該號牌即負有妥善保管、自己使用、不得借供他人使用及於號牌遺失、車輛報廢時辦理必要手續之義務,若該號牌經他人使用於其他車輛以供行駛,原則上即推定異議人就上揭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具有過失,倘異議人辯稱伊無過失,該號牌之所以遭他人使用,係因可歸責於他人之事由所致,自應就伊辯解內容舉出可供調查之證據,供本院調查審認,以確認伊就本件法律義務之違反是否確無過失。
⒍本院查:
⑴本院函請異議人查明其所稱當年送修懸掛上開號牌車輛之汽
車修配廠後,具狀陳明修配廠名稱為「全輪汽車修配廠」、地址為「彰化市○○路○○○○○號」、負責人「洪先生」(見本院卷第35頁補正狀),經本院函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派員查明轄區內是否曾有該汽車修配廠,該分局函覆上址確曾有上揭汽車修配廠,負責人為 洪文輝洪季玄 二人合夥(見本院卷第37-40頁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0年8月1日彰警分偵字弟0000000000號函與查訪表);再經本院傳喚洪文輝與洪季玄到庭作證,渠二人於本院訊問時均結證稱:渠二人約於84、85年間曾在彰化市○○路合夥經營「全輪汽車修配廠」,但均無印象曾有人因修車價格過高,便將車棄置在渠之修配廠內,未再取走,且渠之汽車修配廠要結束營業時,確實並無客戶送修之車輛還留置在修配廠內等語(見本院卷第47-50頁之100年8月29日訊問筆錄),顯然無法證明異議人所辯稱之事實存在。
⑵又汽車所有人除應依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負妥善保
管號牌及限自己使用號牌等義務外,依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第9條第1款及公路法第27條第1項、第75條規定,汽車所有人於使用汽車期間,每年均須繳納使用牌照稅、燃料使用費,異議人為上揭汽車所有人,當無不知之理。則倘異議人上揭汽車確已因車禍毀損致無法使用,且異議人又無意修復繼續使用,為避免繼續遭追繳使用牌照稅、燃料使用費,衡情應會辦理汽車報廢及號牌繳銷手續,然異議人卻未為如是,顯不合常理。
⑶況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條第1項「汽車號牌之一面或二
面如遺失或損壞時,汽車所有人應向公路監理機關,重新申領牌照。但汽車號牌遺失者,應檢附警察機關車牌遺失證明單」、第30條「汽車報廢,應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登記,並同時將牌照繳還」之規定,倘異議人所有之汽車確已毀損無法使用,且車輛連同號牌因汽車修配廠關廠而無法尋獲,伊仍得以敘明具體事由之方式,向警察機關報案遺失,並於取得證明後辦理汽車報廢及號牌註銷手續,且此不惟是異議人之權利,亦是異議人法律上之義務。查異議人雖辯稱伊曾向監理機關詢問如何處理,及警察機關表示非失竊不得報案失竊等語,然伊復自承於警察機關為上開表示後,即未再辦理後續處理,故伊未繳回車牌,嗣車牌係遭逕行註銷等情(見本院卷第13-14頁之100年5月16日訊問筆錄),顯見異議人並未遵守上揭法律上之作為義務。是縱使異議人辯稱伊係因車輛撞毀,將車送至汽車修配廠後,因修理費用過高,未進行修復,致後來於汽車修配廠關廠後,無法取回車輛與號牌,才發生後來號牌遭黃明燈使用於他車等語為真,亦難認異議人就伊所有之上揭號牌借供他車使用之違規,不具過失。
⑷另本件違規時之駕駛人黃明燈,雖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
復拘提無著,且經本院囑警查訪其親人、子女及戶籍址,亦均未能查明其所在(分別見本院卷第11、22-28、57-60頁之送達證書、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拘提事項簡覆表、拘提報告書及查訪報告、同分局100年9月18日和美分偵字第1000017887號函及隨函檢附之黃明燈戶籍址房屋照片),致未能使其到庭接受本院及異議人之直接訊問、對質,然黃明燈未能到庭作證,並不能逕據為有利異議人辯解之認定;更何況經本院函詢本件舉發違規過程,舉發機關即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函覆稱:當時黃明燈出示國民身分證供執勤員警查驗,其駕駛執照與國民身分證之戶籍址均相同,執勤員警詢問黃明燈與QD-7030號號牌車主周啟東之關係、如何取得該號牌時,黃明燈答稱與周啟東為朋友關係,號牌為周啟東借其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之該警局100年6月23日嘉市警交字第1000045436號函),亦非有利異議人,本院雖不能憑此遽認上揭號牌確是異議人基於朋友關係借供 周明燈 使用於他車,然當更不能因此而為有利異議人之認定。
⑸綜上,異議人辯稱伊所有之上揭號牌,係因10餘年前汽車撞
事送修後,汽車修配廠關廠未能取回,始遭他人逕行取走使用等語,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縱使伊所辯情結屬實,伊任憑撞毀之汽車置放在汽車修配廠,未將無意再使用之汽車辦理報廢手續、繳回號牌,嗣於發現汽車修配廠關廠,伊所有之汽車與上揭號牌已遺失而不知所在後,復未辦理號牌遺失註銷手續,置上揭號牌於他人隨時可使用於他車之狀態,顯已違反法律之作為義務及禁止規範,伊此時仍有過失至明。從而,異議人就本件違規事實,至少應負過失責任,洵堪認定。
⑹至異議人於洪文輝與洪季玄二位證人作證後,雖復於100年
9月21日遞狀改稱先前陳報資料錯誤,請求本院改傳喚另一位在彰化市○○路○段○○○號之「陞峰汽車修配廠」負責人「蔡先生」作證,惟本院審酌:①異議人一開始於異議狀係陳稱:伊之車輛係送至彰化市○○○路」某處修車場修理等語(見本院卷第3頁),嗣經本院函請查明後,又以書狀陳報汽車修配廠之地址、名稱及負責人如上所述,殆至本院依伊陳報傳喚證人到庭作證,伊發現證人證述內容非有利伊之辯解後,再以書狀表示上揭陳報錯誤,聲請本院傳喚另一證人作證。異議人就伊自己所稱當年懸掛上揭號牌之汽車,發生車禍後送修之汽車修配廠,陳述先後反覆不一,何者為真,已有可疑。②異議人雖辯稱當年係伊姊夫駕駛伊所有車輛肇事後由伊姊夫送修等語,但依異議人之辯解, 伊嗣 後於接獲使用牌照稅及燃料費繳納通知後,既曾因汽車修配廠已關廠,伊無法取回上揭車輛及號牌,而就相關稅費繳納事宜,到彰化監理站及到警局詢問了解如何處理,則異議人及伊姊夫對當時車輛送修之汽車修配廠當記憶深刻,雖非不可能因時間較久(約13-15年)而一時淡忘,但倘仔細回想,應不難回復記憶,蓋車輛因發生車禍送修,後無法取回,因而遭追繳稅費及註銷號牌等節,當屬非常特殊之事件。則異議人經本院函請其查明汽車修配廠資訊後,詳細記載修配廠名稱、地址及負責人姓氏之陳報(補正)狀,當是異議人與伊姊夫仔細回想並查明相關資料後,始提供予本院之資訊,而非隨意陳報,是伊嗣再辯稱先前之陳報錯誤,實與常情有違,難以採信等情,認已無再予調查之必要。另異議人聲請傳訊證人即伊姊夫部分,目的在證明懸掛上揭車牌之汽車曾遭其撞毀送修,及因修復費用過高而未進行修復等情,然因縱使此情為真,亦無礙異議人過失責任之成立,已如上述,是本院認亦無傳喚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院依異議人提出之辯解及證據,既無法採認異議人就本件裁決所指違規事實為無過失,亦無法確認本件違規非可歸責於異議人,而係可歸責於他人,則異議人上開所辯,即無足憑採。異議人就本件違規事實既至少應負過失責任,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8,640元,吊銷汽車牌照(車牌已逾檢註銷),於法自無不合,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
書記官許原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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