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288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八八二號
原告 林嚴秀菊 即一欣工程行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 許虞哲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台八十八訴字第二五九六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原告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自行申報全年課稅所得額為新台幣(下同)九六五、五七七元,應納稅額二三一、三九四元,經被告依書面審查核定在案,嗣經被告依異常薪資所得查核清單,查獲原告虛報薪資二、八五○、○○○元虛增營業成本二、八五○、○○○元,致短報所得額經被告據以核定,全年所得額一、六○
二、六三九元,短報課稅所得額六三七、○六二元,遂發單補徵稅額一五九、二六六元,並就所漏稅額一五九、二六六元科處一倍之罰鍰一五九、二○○元(計至百元)。又虛報薪資未依規定自他人取得憑證,金額計二、二一二、九三八元,違反所得稅法第二十一條暨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就查明認定總額二、二一二、九三八元裁處百分之五罰鍰一一○、六四六元,原告不服,就本稅及罰鍰申請復查,未獲變更,遂提起訴願,仍遭駁回,復提起再訴願、再訴願決定:「原決定及原處分關於依行為時稅捐稽徵法處以罰鍰計一一○、六四六元部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其餘部分之再訴願駁回」。原告乃就再訴願駁回之部分,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確實將土方回填部分轉包與 張清修 ,工程款亦全數交與其人,而張清修亦確實完成土方回填工程,被告以訪查張清修無著,其父表示張清修行方不明,遽認定原告漏報或短報情事,殊非有理。再者,張清修交與原告轉呈被告之「工資明細表」縱有疑問,或為不實,亦非原告所知,何能歸咎原告?且張清修確有其人,亦有戶籍,僅訪查未遇而已,被告承辦人員未進一步查證,遽將不利益加諸原告,顯係不當。二、查 杜嘉發 等十九人之薪資被十家以上之營利事業列報,非原告所為,故亦不知,何能歸咎原告?原告給付張清修之工程款有二百二十餘萬元,係依工程之進度分十二次給付,每次金額僅一、二十萬元,且張清修要求給與現金,以便分發工資與每一工人,此乃正常合理之要求。再者,原告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簽發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大林分行,支票號碼CB0000000號,面額九萬九千元,上載:「之前已付清,現金」、「八十八元、付尾款」等字樣,且有張清修之簽名為據,足證係其所提領。三、依「付款簽收簿」所載,張清修向原告領取之轉包工程款合計為二、二一二、九三八元,與其八十三年度給付工資明細表之金額相符,足證原告絕無漏報或短報所得額情事。四、訴願決定謂「付款簽收簿」上張清修之簽名,與切結書上之簽名筆跡不同云云,惟張清修行方不明,不應歸責原告,且該「付款簽收簿」已甚陳舊,一眼即知為真實之文件,再者,本件均未經專家鑑定即謂簽名筆跡不同,採證草率,實有違法。五、又查「付款簽收簿」上,張清修每次領款,除簽名外,均加蓋指紋,被告未予鑑定,遽謂原告虛報與漏報所得,顯係違法不當,請就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關於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相關罰鍰予以判決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原告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經查獲原告涉嫌以杜嘉發、 黃秋益 、 唐天祥 、 徐清水 、 陳忠義 、 黃書富 、 曾振共 、 王朝忠 、 白萬吉 、 鄭忠傑 、 盧火成 、 古聖福 、 林東明 、 黃文賢 、 葉國年 、 魏寅火 、 吳進發 、 吳炳炎 、 黃永忠 及 王堅禹 等二十人為人頭虛報薪(工)資,每人被列報之金額均為一五○、○○○元。原告主張杜嘉發等二十人中,部分是由工頭張清修代找之人工,另一部分則由其自行找工人承作工程,其自行叫工部分係支付現金,至於張清修代找工人部分則由 張君 負責轉發,並提示工人之切結書,惟經被告派員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親訪張清修戶籍地,其父表示:「張清修目前行方不明。」,致無從認定張清修有轉發之事實;又經被告於八十七年一月五日以南區國稅審三字第八七○○○七四九號函請原告提示支付上開(吳進發除外)十九人薪資之付款憑證,原告並未如期提示,而僅於八十七年二月九日出具同意書,同意被告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按財政部頒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八十三年度所得額,綜上,原告虛報薪資費用二、八五○、○○○元,致虛增營業成本二、八五○、○○○元,據此核定之營業淨利三、八一四、五九二元,淨利率高達二三.八二%,較財政部頒之淨利率十%為高,基於考量原告為完成所承包之工程有其必需之成本與費用,原核乃依該標準核定其營業淨利一、六○
一、六五四元,加計非營業收入九八五元,核定全年所得一、六○二、六三九元,漏報課稅所得額六三七、○六二元,逃漏所得稅一五九、二六六元,遂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處以所漏稅額一五九、二六六元一倍之罰鍰並計至百元為止即一
五九、二○○元。二、查杜嘉發等十九人之薪資被十家以上之營利事業列報,而上開十九人亦為原告列報薪資在案,且該薪資費用合計達二、○○○、○○○元以上,然原告除訴稱系爭薪資費用,其係交由張清修轉發,並有其書立之切結書及所提供之「工資明細表」外,未能提示更確切之付款資料,原告於復查時雖提供張清修分次向其領取工程款之「付款簽收簿」,惟因張清修迄今仍行方不明,且「付款簽收簿」上張清修之簽名,與原提示「切結書」上之簽名筆跡不同,復未能提供相關金融機構提款資料供核,故尚未能證明其主張為真實;是訴稱其係應張清修之要求而給付現金,惟即或是給付現金,亦可提示金融機構之提領紀錄,尚非以原提示之「切結書」及「工資明細表」為已足,至訴稱其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有簽發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大林分行之支票予張清修乙節,惟本案係為八十三年度之案件,是原告提示八十五年一月有開立支票予張清修與本案無涉,況原告對金額九九、○○○元倘能提示相關金融機構資料,何以支付張清修系爭薪資費用高達數百萬元,卻未能提示任何金融機構提款資料供核,綜上,原告所稱核不足採。綜上所述,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本法第八十三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十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所規定。所謂未提示,兼指帳簿文據全部未提示,或雖提示而有不完全、不健全或不相符者,均有其適用,本院著有六十一年判字第一九八號判例及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二○八八號、第二七一○號等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經被告書面審查核定在案,嗣被告依異常薪資所得查核清單,查獲原告虛報薪資二、八五○、○○○元,被告乃核定其全年所得額一、六○二、六三九元,短報課稅所得額六三七、○六二元,逃漏所得稅一五九、二六六元,另支付薪資未依規定自他人取得憑證,金額計二、二一二、九三八元,違反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二十一條及行為時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除發單補徵其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一五九、二六六元外,並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一倍之罰鍰計一五九、二○○元(計至百元為止),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洵無不合。原告訴稱伊係將土方回填部分轉包與訴外人張清修,並無短報課稅所得額情事,惟查原告以杜嘉發等十九人,虛報薪資,每人列報金額均為十五萬元等事實,雖據原告提出張清修分次向其領取工程款之「付款簽收簿」為證,然該簽收簿上 張某 之簽名顯與原提示之「切結書」上筆跡不同,原告復無其他確切之付款資料供核,參以訴外人杜嘉發等十九人之薪資被十家以上營利事業列報,原告竟列報高額薪資費用,是其主張未虛報課稅所得額,尚非可採。至所稱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簽發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大林分行之支票予張某乙節,按本件係屬八十三年度案件,足證所簽發該支票應與本案無涉,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從而,被告補徵稅額一五九、二六六元並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處以所漏稅額一倍之罰鍰一五九、二○○元,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蔡進田法官姜仁脩法官吳錦龍法官吳明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惠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