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2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號
上訴人戊○○
丁○○丙○○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縣○○鄉○○段○○段五五九、五六一地號土地上三層樓建築物,即門牌為台北縣○○鄉○○路○○號房屋係伊於民國七十二年間興建,為伊所有。七十三年間伊將上開房屋一、二樓借予 伊妹 即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陳林阿 却開設「 小林 幼兒園地」托兒所,七十四年七月二十日陳林阿却死亡,伊本得依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四款之規定終止使用借貸關係,惟因其繼承人即上訴人戊○○驟遭喪妻之痛,小兒嗷嗷待哺,且官司纏身,經濟狀況不佳,而暫未終止,任其繼續經營托兒所。茲因伊現居之房屋,歷經數十年風吹日曬,殘破不堪,兼以該屋坐落之土地係屬公同共有,刻經共有人訴請法院分割中,而有因不可預知之情事,伊需用前開借予陳林阿却使用之房屋情形,且因前揭托兒所結束營業、撤銷登記,亦已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因此伊乃先後對陳林阿却之全體繼承人即上訴人表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依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伊自得請求上訴人連帶遷讓返還前開借用之房屋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連帶將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第一層乙部分(面積一五五‧九四平方公尺)、第二層乙A部分(面積二二一‧一八平方公尺)及同層乙B部分(面積六七‧六一平方公尺)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伊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遷讓返還如附圖所示第一層甲部分,面積一四○‧四三平方公尺,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後,未據其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基於其與伊等之被繼承人陳林阿却間使用借貸關係終止後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伊等連帶遷讓系爭房屋,係屬訴之變更及追加,伊等不同意。又坐落台北縣○○鄉○○路○○號房屋一、二樓,係七十二年間上訴人戊○○經被上訴人同意在其所有土地上出資興建,於七十三年初完成建築後,伊等及陳林阿却隨即遷入居住,故該屋一、二樓應屬戊○○所有,伊等並非基於借貸關係而使用,陳林阿却或戊○○與被上訴人間自無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追加上訴人丁○○、丙○○及乙○○為共同被告,並追加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已經原審前審認定於法尚無不合,並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戊○○遷讓房屋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除追加部分外,前後均係其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林阿却間使用借貸關係終止後之返還借用物請求權,迄未變更,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四八號判例,暨基於訴訟經濟之原則,上訴人即不得於原審就此訴之變更及追加再為爭執。系爭房屋現由上訴人占有使用,為兩造所不爭,並經原審勘驗,囑託地政機關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及附圖可稽,自屬真實。惟系爭房屋究屬被上訴人抑或戊○○所有,兩造互有爭執,經查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係被上訴人所有,且該房屋係以被上訴人為起造人及納稅義務人,並由被上訴人向台北縣泰山鄉公所申請接水、接電,同時切結將來拓寬道路應自動拆屋,不得要求任何補償,以及繳納房屋稅(除第一期外)等情,有土地所有權狀、建造執照、申請水電資料及房屋稅繳款書等件可稽,參以證人即興建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第二層乙B部分除外)之工人 黃國楨 、 卓火塗 、 黃榮傳 、 黃榮通 、 林宜福 等人所為之證詞,得知該部分房屋無論粉刷、砌磚、水泥、拌攪砂石、放樣、模板等,均由被上訴人僱工及支付工錢、貨款,亦即建築房屋之材料費及工錢均係被上訴人所支付。且被上訴人為興建系爭房屋,曾向泰山鄉農會及證人 黃有財 分別貸款或借款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八十五萬元,亦有該農會統一農貸放款分戶卡及為支付房屋工錢、材料費、借支等簿冊可憑,並經黃有財結證屬實,自堪認系爭此部分房屋確由被上訴人出資興建,應歸屬其所有。至於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第二層乙B部分,係由戊○○出資增建,雖為兩造所不爭,但因與外界無獨立出入之門戶,不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與系爭房屋其他部分即原建築物合為一體,成為原建築物之一部分,亦應歸屬被上訴人所有。次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第二層乙B部分除外)係戊○○出資交由被上訴人興建完成,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該部分房屋於建築之初即設計規劃為三層樓,有經證人即原設計人 李光瑞 指證無訛之設計圖可考,倘此部分房屋果係戊○○出資興建,何以戊○○不知原設計為三層樓,竟稱原欲蓋二層樓,嗣再加蓋一層等語。又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妹 林寶桂 於原審前審固曾證稱:我哥哥(即被上訴人)及戊○○都有出錢……戊○○告以欲出資興建,被上訴人亦表示要還戊○○六十餘萬元等語,惟細繹其前後連貫之證詞,林寶桂僅係聽聞戊○○欲出資興建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第二層乙B部分除外)而已,並未親自見聞該部分房屋係由戊○○出資所興建,且對被上訴人與戊○○二人之出資比例、實際出資若干,戊○○有無實際出資,房屋如何興建,以及被上訴人告以欲返還戊○○金錢之原因是否為戊○○興建房屋之出資,被上訴人已否歸還等事項,均不知其情,矧林寶桂對於戊○○有無出資,於原審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中再證稱伊不知情,是林寶桂之證言尚難作為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第二層乙B部分除外)係戊○○一人出資或與被上訴人合資興建之認定依據。而依據上開證人李光瑞、黃榮通、黃榮傳及另一證人 林正雄 之證言,雖可認定戊○○於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第二層乙B部分除外)建造時,曾參與設計規劃並指示施工,且被上訴人亦自認戊○○曾支出鋁門窗、門、衣櫃、衛浴設備、花圃、欄杆及遊樂設施等部分之費用,但被上訴人於建築該部分房屋之初,既同意提供戊○○之妻陳林阿却經營幼稚園及全家居住之用,則由戊○○提供意見,並針對陳林阿却經營幼稚園之需要而規劃,無非是戊○○基於日後自己使用之便而為。至於上開費用則係於被上訴人興建房屋完竣成為獨立之不動產後,戊○○為供自己使用上之需要,而增置房屋內部或週遭環境設施所支出,並非興建房屋結構體本身之出資。參以證人李光瑞證稱:戊○○僅與其見過一次面,有關設計費用非由戊○○支付等詞,及設計圖現仍留存被上訴人處,暨由被上訴人支付證人黃榮通、黃榮傳工資等,自難憑戊○○上開參與房屋之設計、指示施工及支出費用,認定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第二層乙B部分除外)為戊○○出資興建,應歸屬其所有。如前所述,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第二層乙B部分除外)為被上訴人所有,其自有繳納房屋稅之義務,至其無償提供該部分房屋予上訴人使用,而向居住同棟房屋三樓之林寶桂收取租金,則係被上訴人個人意願,故不得以被上訴人繳納房屋稅及無償提供上訴人使用等情,推論此部分房屋非屬被上訴人所有而係戊○○所有。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妹婿、戊○○之連襟(林寶桂之夫) 郭先權 之證言,係屬傳聞證據,亦不得作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此外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 王照男 、 林福松 ,因王照男以其與兩造係三親等姻親聲明拒絕證言,依法不得訊問;林福松則久居大陸無從傳訊,且兩造亦未再聲請調查,自無調查必要。綜上所述,系爭房屋既屬被上訴人所有,陳林阿却於建築完成後經營托兒所,業經證人郭先權、林寶桂證述屬實,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則依(修正前)民法第四百六十四條、第四百六十五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與陳林阿却間就該房屋即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空言否認該使用借貸關係存在,自不足採。至於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及第二審雖陳稱:陳林阿却死亡後,上開使用借貸關係因而消滅,惟因戊○○受訟累,經濟狀況不良,乃繼續提供系爭房屋予戊○○使用等語,但經原審探求被上訴人之真意,其係以使用借貸關係原存在於與陳林阿却之間,上訴人為陳林阿却之繼承人,故於陳林阿却死亡後本於繼承關係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且使用借貸契約之借用人死亡後,於貸與人尚未終止契約前,該契約並非當然消滅,應由借用人之繼承人繼承,戊○○於被上訴人終止與陳林阿却間之使用借貸契約前,本得依繼承關係使用系爭房屋,亦無與被上訴人另行直接成立借貸契約之必要。末查陳林阿却於七十四年七月二十日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依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四款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隨時終止上訴人繼承自陳林阿却之使用借貸契約。茲被上訴人已於八十四年六月七日、同年九月五日分別以律師函或書狀先後對上訴人為終止兩造間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該使用借貸關係即因而消滅,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自無正當之權源。從而,被上訴人依使用借貸契約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連帶遷讓該房屋,即非無據,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因而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係上訴人繼承自陳林阿却而來,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被上訴人於陳林阿却死亡後,委由律師發函對戊○○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且以陳林阿却之繼承人除戊○○外,尚有丁○○、丙○○及乙○○等三人,因而具狀追加渠等為第一審共同被告,並以追加起訴狀之送達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原審因此認定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因被上訴人上開之意思表示而告終止,自無違誤。又被上訴人於第一審程序中業已追加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為本件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且經原審及其前審均認此部分訴之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是原審謂被上訴人除得本於借用物返還請求權為本件之請求外,亦得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為之,並無上訴人指摘之違法。此外,上訴人其餘之指摘,縱經斟酌對於裁判結果亦無影響。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豐
法官楊鼎章法官吳麗女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