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2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七號
上訴人財團法人台灣省敦睦聯誼會法定代理人 辜振甫 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 律師
葉潛昭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 律師
辜郁雯 律師 施淑貞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勞上字第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容許被上訴人進入「台北圓山大飯店」執行原職務之行為之上訴及第一審判決命上訴人為此給付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廢棄部分各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六十三年五月十六日進入上訴人所屬位於台北市○○○路○段○號之「台北圓山大飯店」服務,因多次本於職責所在,得罪前總經理 池漢乾 ,又自八十六年間起擔任稽核室副理期間,時有員工向伊申訴飯店內疏失,因職責所在,故於伊個人電話分機內加裝錄音機,作為員工申訴存證之用,上訴人竟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以此為由,認伊工作已不能勝任,將伊資遣,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存在仍有爭議,自得訴請確認之;又因提供勞務為伊之工作權,既然上訴人資遣伊為不合法,則伊得請求上訴人容許伊至原工作場所執行職務並給付伊基本薪資及獎金等情。求為:(一)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二)命上訴人容許伊進入「台北圓山大飯店」為執行原稽核室副理職務之行為;(三)命上訴人給付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之基本薪資暨每年端午節、中秋節、農曆春節獎金及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經第一審為其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既爭執與伊之僱傭關係存在,復就其有先為勞務之給付,始得請求薪資之附條件請求權,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聲明自有矛盾;被上訴人就此既不能證明伊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即不得請求伊至兩造僱傭關係終止時之薪資、獎金;被上訴人為飯店之稽核室副理,竟於任職期間,利用職務私自裝設錄音設備,暗自竊聽飯店內其他員工之電話,並予以錄音,除超出其稽核之職務範圍外,更嚴重侵犯員工之隱私權,造成飯店內員工惶恐不安,影響飯店之正常營運,並經飯店五百二十三名員工陳情及連署簽名,要求伊將被上訴人解職,惟伊顧及被上訴人已服務於飯店二十餘年,又於飯店火災重建工程過程期間頗多貢獻,乃改以優惠方式予以資遣,故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以被上訴人違反人事管理規則第一百五十四條第四款之規定,工作不能勝任為由資遣被上訴人,並無違法之處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於六十三年五月十六日進入上訴人所屬之「台北圓山大飯店」服務,於八十六年間擔任該飯店稽核室副理,因在所屬之辦公室內電話分機,加裝個人用之錄音機,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日因室溫過高,造成自動灑水系統噴灑,因工作人員進入渠辦公室內整理時,發現上情,遭上訴人以違反其人事管理規則第一百五十四條第四款工作不能勝任之規定為由,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予以資遣等情,為兩造不爭之事實。玆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資遣伊為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云云,上訴人則否認之,情詞各執。按圓山大飯店人事管理規則第一百五十四條第四款,係訂定:「員工對於擔任的工作,因能力不佳,確不能勝任者,得對該員工辦理資遣」,是應審究者,被上訴人在所屬辦公室之電話分機,加裝錄音設備,是否屬上訴人人事管理規則第一百五十四條第四款規定之工作不能勝任得予資遣之事由?經查:(一)被上訴人自八十六年間擔任台北圓山大飯店之稽核室副理,而依圓山大飯店稽核作業手冊:「……貳、任務、目的、依據:一、任務:稽核室承副總經理、總稽核之監督,以超然、公正、客觀之立場,稽核本店及所屬單位營運狀況與各項制度之推行,以提供建設性及防護性之意見,俾促進業務營運之效能。二、目的:強化各單位內部管理功能、提供工作效率、防杜浪費;糾舉不當、不法、藉以降低成本,協助營運健全發展,以提昇業績。參、稽核範圍及職掌:一、市場調查及訪價。二、現金出納及會計業務檢查。三、預算執行進度之檢查。四、議價、比價、招標及採購與工程底價之會同議定。五、物料及工程之會驗。六、倉庫物料盤存及財產清點之查核。七、稽核各單位營運狀況。八、櫃檯現金出納、帳務、外幣兌換之稽核。九、定期及不定期業務稽核。十、員工服勤情形之檢查(會同人事室)。十一、臨時奉派擔任重大工作之查核。」等規定以觀,被上訴人負責之工作範圍,係:「一、市場調查及訪價。二、現金出納及會計業務檢查。三、預算執行進度之檢查。四、議價、比價、招標及採購與工程底價之會同議定。五、物料及工程之會驗。六、倉庫物料盤存及財產清點之查核。七、稽核各單位營運狀況。八、櫃檯現金出納、帳務、外幣兌換之稽核。九、定期及不定期業務稽核。十、員工服勤情形之檢查(會同人事室)。十一、臨時奉派擔任重大工作之查核。」等項目之查核。則被上訴人任職稽核室副理期間,為執行稽核工作,依圓山大飯店稽核作業手冊所規定之稽核室權責,錄音係屬稽核室為執行職務所必要之蒐證方法,而安全室及稽核室為執行職務之必要,皆以錄音之方式保全證據,依慣例被上訴人確可錄音,此已經證人即該飯店前稽核室主任 王錦樑葛維君 、及前經理 周鵬程 證述明確;且被上訴人錄音之內容,一則為員工服勤情形檢查之稽核,一則為議價採購事宜稽核,皆與稽核室職務相關,此亦有該飯店安全室組長 周明德 於台北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調查報告之陳述可稽,被上訴人之錄音並無不當。且被上訴人於所屬之辦公室內之電話分機加裝錄音設備,僅得對該分機內之通話錄音,目的係作為員工申訴錄音之用,並無法就全飯店內之所有電話分機之通話錄音竊聽,亦據證人葛維君證述明確。既對於其他員工無何妨害或違法之情事,上訴人亦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所屬之個人電話分機加裝錄音設備,有何違法或失職之處,縱被上訴人此舉失當,揆諸首揭稽核作業手冊,亦與稽核工作無涉。至證人周明德證稱:二捲錄音帶中有二位女姓員工之對話云云,與其之前於勞工局調查報告中所為之陳述不符,足見此部分證詞,偏袒上訴人,並非實在。(二)被上訴人在職期間表現優異,歷年考績非甲等即優等,且工作能力甚佳曾獲該飯店總經理池漢乾推崇,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員工紀錄卡記載:「80.1.1.八十年晉支薪級」、「80.8.1.由電話小領班晉升第話班領班」、「81.1.1.八十一年度晉支薪級」、「84.6.1.晉升公關室副主任」、「85.1.1.晉升工程部門副理」、「86.1.1.調任稽核室副理」等紀錄,足見被上訴人工作表現良好,經多次調升職務,並無能力不佳或低劣之情形。上訴人亦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對於所擔任之工作即稽核室副理職務,有何能力不佳而確實不能勝任之情況。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辦公室曾經電線走火,而錄音行為遭員工抗議,並提出連署書及部門主管等人贊成解僱被上訴人為據,辯稱:伊資遣被上訴人係屬合法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僅在個人電話分機加裝一台錄音機,並無龐雜電路管線,八十六年七月二十日被上訴人辦公室內並未有電線走火,此經證人葛維君、 楊仁金 證實,故當日發生自動灑水系統啟動事件,並非因電線走火;再查所謂連署書,係該飯店總經理池漢乾指示親信一手主導,員工係在不知情或非自由意志下而連署,並經證人 許永隆 、葛維君、楊仁金、周鵬程、 吳益合黃國禎 證實,另上訴人召開部門主管會議及聯合定期會議討論解僱被上訴人案時,皆未提示錄音帶或當場播放,與會人員均不知事實真相,且又恐遭秋後算帳,不得已在非自由意志下而投贊成票,復經證人吳益合、周鵬程、許永隆證實;故上開會議結果尚非可採。又上訴人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在任職工程部副理期間,有任何非法錄音之行為,及其所指稱之多餘線路及遭截斷之電話線係被上訴人所裝設情事,而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一月即發現有上開多餘線路,倘若上開多餘線路係被上訴人所裝設,何以當時未即議處,或將被上訴人降調,反而升被上訴人為工程部副理(似為稽核室副理之誤),且關此情事上訴人未於討論解僱被上訴人之時提出,遲於本件訴訟繫屬近一年之後始行提出,顯大悖常理。退步言之,縱認被上訴人上開錄音行為或有不當,惟此亦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已不能勝任其所擔任之工作。(三)被上訴人因不服上訴人資遣,曾於八十六年九月五日向勞工局申請調解,兩造同意由調查委員 候晴耀 先生進行調查,業經調查完成彙整為「圓山大飯店員工甲○○資遣爭議調解調查報告書」,其調查內容大略如下:(甲)被上訴人在辦公室裝設錄音設備部分:⑴八十五年四月間,圓山飯店總經理池漢乾以內線電話召喚被上訴人前往其辦公室,命 簡賢富 告知被上訴人須針對經理 張勤三 、總稽核王錦樑及工會常務理事 隋式椿 錄音及另一台自由錄音,隔日即命 詹益智 轉交四部錄音機予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未從;嗣後於八十六年七月簡賢富亦命詹益智向被上訴人取回一台錄音機。⑵飯店經理 周鵬程證 稱,前飯店安全室主任 錢鴻德 及會計室主任王錦樑於辦案時都會錄音,以防翻供。⑶被上訴人錄音之內容,經安全室組長周明德證稱,僅有被上訴人執行職務時,受理飯店員工 古太平 談員工 彭福炤 代打卡事件,而無其他。(乙)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暗自竊聽電話部分:⑴工程部副領班 鍾榮源 證稱,使用者須撥通對方分機後,始能在通話線上錄下二人之談話,並無法未撥通電話而進行電話錄音,亦無法竊錄他人電話。⑵飯店經理周鵬程亦證稱,被上訴人在飯店如欲竊聽,須在總機房內裝上「特殊電子裝置」,否則無法錄到全部員工之錄音,而進入總機房裝設,困難重重,被上訴人無從竊聽及竊錄他人電話。(丙)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造成員工惶恐不安部分:有關所謂熱愛圓山的全體同仁所發公開信、陳情書,係少數不清楚事實且不敢署名員工所發動簽名聯署行動,為達其目的而四處渲染誇張而引發,上訴人顯有失察並任由匿名員工在飯店內造謠生事,不應嫁禍於被上訴人。(丁)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有影響飯店營運及形象部分:僅憑空臆測,不足採信。(戊)其他部分:由於被上訴人拒不配合總經理池漢乾及副理簡賢富利用營建工程勾結廠商牟利,致難以見容於渠等二人,致遭上訴人資遣。綜此調查報告,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竊聽,非法錄音云云,尚難採信。況本件資遣案,主管機關勞工局亦已認上訴人之資遣與勞動基準法不符,上訴人應恢復被上訴人之工作,並補發薪資在案,有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北市勞二字第八七三五七○三○○號函可稽。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就本件再向台北市政府陳情,亦經台北市政府以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府勞二字第八八○○三二五八○○號函覆:「有關貴飯店資遣員工甲○○君乙案,請恢復許君之工作,且補發其薪資,並於文到三十日內改善見復。」(正本給上訴人),足認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所屬辦公室之電話分機加裝錄音設備,工作無法勝任為由,違反圓山大飯店人事管理規則第一百五十四條第四款之規定而資遣被上訴人,於法不合。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工作權為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工作權之內容不僅使勞工有工作之機會,且由於勞動契約之社會化,勞工經由勞務之提供,得以發展職業能力,建立群體生活,實踐工作價值及保持人格尊嚴,故勞務提供亦屬工作權之重要內容,基此意義,勞務之提供既為勞工之權利,自得向雇主為受領其勞務之請求。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既屬存在,被上訴人依僱傭契約自需至原服務場所,始得為勞務之給付,雇主自不得任意拒絕,是被上訴人基於兩造之僱傭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容許其進入圓山大飯店,為執行其稽核室副理職務之行為,於法有據,亦應准許。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遭上訴人資遣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屬存在,被上訴人自得請求薪資,其項目、金額如次,基本薪資部分:查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遭上訴人資遣時之薪資為每月新台幣(下同)七萬三千九百七十二元,上訴人僅給付被上訴人至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止之薪資,有被上訴人薪資表可憑,且為上訴人所不爭,被上訴人請求自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止之薪資八萬一千三百六十九元及自八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月底給付被上訴人薪資七萬三千九百七十二元,並其遲延利息,於法有據。年終獎金部分:依卷附兩造不爭之『圓山大飯店員工年終獎金頒發辦法』第二條:「本飯店年終獎金採三節發放,分別於端午節發放半個月、中秋節發放半個月、農曆春節發放一個月,合計兩個月」之規定,被上訴人請求自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復職日止,每年端午節、中秋節各給付半個月即三萬六千九百八十六元,另每年農曆春節給付一個月即七萬三千九百七十二元及各該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亦屬有據。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獎金本息部分):
原審以前開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關此對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關於廢棄改判部分(命上訴人容許被上訴人進入「台北圓山大飯店」執行原職務之行為部分):
按債權人有受領給付之權利,除法律有如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五百十二條第二項等特別規定,契約有特別訂定外,不負受領給付之義務。故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者,通常祇負遲延責任,債務人不得強制其受領給付(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九六五號判例參照)。僱傭契約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之規定,係以約定受僱人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僱用人服勞務,僱用人給與報酬為其成立要件。就此項成立要件言之,僱傭契約在受僱人一方,僅止於約定為僱用人供給一定之勞務,即除供給一定勞務之外,並無其他目的,在僱用人一方,亦僅約定對於受僱人一定勞務之供給而與以報酬,縱使受僱人供給之勞務不生預期之結果,仍應負給與報酬之義務;同法第四百八十七條亦規定,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是僱用人僅負給付報酬之義務,並無受領勞務給付之義務。本件上訴人為僱用人,被上訴人為受僱人,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容許其進入「台北圓山大飯店」之工作場所為執行原稽核室副理職務之行為,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原審不察,就被上訴人關此部分之請求,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對該部分之上訴,殊欠允洽。上訴論旨,指摘其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此部分之事實既已明確,應由本院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及第一審關此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九條第一款、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朱建男法官許澍林法官鄭玉山法官曾煌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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