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288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申請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八八五號
原告甲○○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承受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業務)代表人 陳明邦 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申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日台八十七訴字第四三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原告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以其「自膠黏貼封口及郵票之信封」係於信封封口及黏貼郵票處預設一層黏膠,並以蠟紙蓋敷,使用時揭開蠟紙,不需另塗漿糊或膠水,即可將封口紙舌折轉黏封及貼上郵票等情,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下稱本案)。案經被告編為00000000號審查、再審查,不予專利,發給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台專(肆)○二○四四字第一四一一八一號專利再審查審定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再訴願決定書所載「引證案(即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公告第二四一七一八號「信封、紙袋封口結構改良」新型專利案)號在摺片外側塗佈感壓膠...不但省事且符合經濟之要求」云云,如此之斷言無科學根據。
(一)就省事而言:以引證案之信封寄信,共要有七個動作:①翻開信封口四回瓣,共有四個動作;②黏郵票一個動作;③翻背後摺片與合上信封,共二個動作。
原告以馬錶計算,此七個動作約七至八秒。本案僅四個動作:①揭除信封票位蠟紙黏郵票,共二個動作;②揭封口處蠟紙與合上封口,共二個動作,依馬錶計時約四秒左右。此外引證案在翻摺片時,易遭黏膠黏手之污染與不便。又依馬錶時間計算來推論,在一般企業寄上千封信,極為平常,如此引證案約一二五分鐘,而本案約八十三分鐘,讓使用者更省事、省時正是本案超越與更進步於引證案之處。
(二)就符合經濟要求而言:每個信封價值不過幾角,控制成本尤其重要,其應有三點是重要因素:
1、固定成本:簡言之,即機械設備之投資。本案:原有製信封機械即可,只需少許更改製程;引證案:除了原製信封機械與更改製程外,尚需再投資切割機械與特製鋼模,用以切割郵票貼片。
2、變動成本:即物料費用。本案:紙、膠液、蠟紙(用印刷方式塗之)。引證案:紙、感壓膠、離型劑、切口工,缺一不可。
3、製程:越簡化必可降低成本與增加生產效率,變相的減輕消費者的負擔。本案:信封生產-上黏膠(可併於信封成型時一併作業)-敷置蠟紙;引證案:信封生產-切割摺片-摺疊定位-上感壓膠-上離型劑-再摺疊。由以上可知,本案不但固定成本少,無須多增加切割機與特製鋼模;變動成本低(感壓膠、離型劑遠比膠液、蠟紙昂貴);製程大大簡化(引證案要六大類製程,而本案只有三個動作即可完成)。如此自比引證案更經濟、更省事。
二、再訴願決定之駁回理由謂「郵票過小露出塗膠,而有與其他郵件黏貼之虞」云云,更不足取。蓋以目前所見到的最小郵票,不過剛好與標準信封貼票口之方框相同大小,只要黏貼處以此大小設計,即可符合所有郵票需求,作業時自可選同形郵票,何有大小之慮,縱使郵票再大也可黏上而無任何問題。此外,引證案是否也有感壓膠外漏問題,值得質疑。
三、再訴願決定書所載:「本案於製作備用貼黏膠片係順向相連接而成...此種結論在製作過程及使用上,反較引證案繁雜不便」云云。按此種構造不過是為了更方便與體恤使用者而已,何況,備用膠片,以需要幾片,撕切去幾片來用即可。
若謂餘下的黏膠蠟紙會脫落,或郵票大小會漏出黏膠等,僅屬揣測,引證案也同樣有大小之問題。至於脫落一說,如未用力去揭開,蠟紙不會脫落,倒是引證案為了多張郵票的設計,不但成本再提高(另一生產製程),且得在信封上多挖許多洞,若這些洞無用,即根本失去保護信件的真正意義。因為信封本體已遭破壞,未能如本案在處理多郵票時有靈活與彈性的選擇,此即本案比引證案進步之處。
四、本案不論在形狀、構造與裝置上,均與引證案大不相同,且獲得節省材料、製工、方便使用之功效。
五、關於「公知或習用技術」乙節,請引用鈞院六十八年判字第四九九號判例為判決。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均有違誤,請併予撤銷等語。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原告起訴意旨以:本案較引證案省事、省時、經濟云云。惟原告所述之動作快慢,因人而異,所依標準正確與否亦值得商榷。如本案貼上郵票後,要將浮掛的「備貼黏膠片」撕下丟棄或任其存在,頗值懷疑。另原告亦從製程及成本來比較本案與引證案,但對本案所列之製程並不完整,如「備貼黏膠片」之製造,完全未提及,是以上述理由乃為個人片面認定,實無任何意義。
二、再審查理由已指明,信封封口蓋片或郵票黏貼部利用黏膠配合蠟紙或離型劑,成為可剝離構造者,實為一般公知之技術,故本案是利用申請前既有技術,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是以本案不符新型專利之要件。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應不予專利之審定並無違法,原告之訴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以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為被告,嗣有關本件之專利業務,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承受,本院爰逕改列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為被告,先予敍明。
二、按:「專利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
」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本件第00000000號自膠黏貼封口及郵票之信封新型專利申請案,係於信封、紙袋封口蓋舌及郵票黏貼部設以感壓膠、離型劑及蠟紙等結構,作為簡易封貼使用,此乃公知之技術,如申准在先之第00000000號「信封、紙袋封口結構改良」新型專利案即為此種構造設計之例證,本案係運用申請前既有技術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易於完成,其作用、目的及功能功效並未超越習知結構可預期之範圍,未具增進之功效,依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不予專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如事實欄所示之爭執,經查:
(一)本案係於信封封口及粘貼郵票處,預設一層粘膠並以蠟紙蓋敷,使用時揭開蠟紙不需另塗漿糊或膠水,即可將封口紙舌折轉及貼上郵票,此項構造,乃為一般所公知之物,與引證案之使用目的相同,熟習該項技術人士得視需要予以選用之;本案藉由上述粘膠與蠟紙之一般性粘貼手段,設置於信封封口蓋片和貼郵票處,欲達到自動粘貼之目的,其與引證案相比較,乃係具有相同構成和功效,縱使信封結構及其使用上有些許差異,對於熟習該項技術者可易於變化完成,該結構之變化並無困難,且所得達到之作用目的、功效亦未特殊增進;況引證案在摺片外側塗佈感壓膠,並在摺片折線鄰側本體相對應位置塗佈離型劑,未使用時將摺片貼靠於本體之離型劑處,使用時翻轉摺片露出塗膠部位即可密封之設計,較本案可省除蠟紙之裝設,使用時不必撕除蠟紙,不但省事且更符合經濟之要求,亦難謂本案具有功效上之增進。
(二)本案信封之製作過程,除信封封口部位外,其餘接縫仍需利用膠水粘貼,其加工技術、結構與引證案並無不同;至其將引證案貼郵票部位之切孔改用平面塗膠蠟紙敷蓋之方式,達到自動粘貼之目的,仍與引證案具有相同之構成及功效。
(三)因本案信封封口蓋片或郵票黏貼部利用黏膠配合蠟紙或離型劑,成為可剝離構造者,乃一般公知之技術,故本案是利用申請前既有技術,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故原告主張本案如何符合省事、經濟之要求各節,姑不論是否屬實,均難認本案具備專利要件。
(四)本件經經濟部選任台灣手工業推廣中心鑑定結果,亦得同一結論,此有該中心簡便行文表附於訴願卷可憑。揆諸首開法文,本案依法不應取得新型專利,原告之申請自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為駁回原告新型專利申請之原處分,核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蔡進田法官姜仁脩法官吳錦龍法官吳明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阮桂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