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1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1550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20號,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04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敘明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法定要件。而所謂敘述具體理由,必以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憑此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情形之存在,構成應予撤銷改判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方得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合(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敘述上訴理由,倘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既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上訴人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略以:被告甲○○犯罪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且告訴人受詐騙金額高達新臺幣四百五十萬元,原審僅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顯然過輕等語。
三、經查,原判決認定略以,被告甲○○夥同不詳之詐欺集團,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七日先自詐欺集團處,取得偽造之「檢察行政處鑑」公印及偽造之法務部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書記官蔡清華空白服務證後,即將自己照片黏貼其上。嗣該詐欺集團於同年月十九日以電話對告訴人乙○○佯稱「其證件遭冒用,並利用證件為借款,必須返還借款」,並傳真偽造之「臺灣臺北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庭傳票」予乙○○,使乙○○陷於錯誤,甲○○並攜偽造蔡清華服務證,於同日中午十二時至下午三時許,經向乙○○詐騙現金二百萬元及二百五十萬元後,旋將詐得款項交付詐欺集團,並因而分利五千元,嗣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為警查獲。被告因而犯有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等三罪,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一年二月及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為一年六月在案。原判決認定被告有原審判決事實所載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罪事實,已於判決理由詳敘所憑之證據及適用法律之依據,並敘明被告坦承刻印「蔡清華」等之印章,並持偽造之「檢察行政處鑑」、「蔡清華」等之公印及印章蓋用於偽造之士林地方法院通知書等文件,復將自己照片黏貼於偽造之蔡清華服務證上,持之向告訴人乙○○取得現金計四百五十萬元,嗣欲三度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未果而為警查獲等情,及參酌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證詞,暨偽造之文件及公印、印章等扣案,認被告明知其非書記官蔡清華,竟仍黏貼自己照片於蔡清華服務證上並向告訴人收款,詳為論述被告有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意,另並已敘明審酌被告所為之涉案程度及主導性較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為輕,並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後為量刑之依據。核諸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指摘原判決事實認定或法律之適用有何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存在。而量刑之輕重,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七○三三號判例、九十五年台上字第七二一四號判決參照)。檢察官雖以被告犯罪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告訴人受詐騙金額甚高等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提起上訴,然既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量刑有何違背法定刑,或濫用權限之違背法令,構成應予撤銷改判之具體事由,自與未敘述理由無異,泛指原判決量刑不當,自屬失出。衡以上述之說明,檢察官提出上訴書狀所敘述之理由,顯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上訴書狀所應具備之「具體理由」未合,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周政達法官段景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