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1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1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八號
原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電信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叁萬壹仟叁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租用第00000000號等三十號電話之電信設備,自九十年三月起至九十年十一月止,共欠電信費用新台幣(下同)六十三萬一千三百六十元未付,迭經催繳,迄未清償,為此,依電信設備租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金額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市內電話業務請書、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同意書、欠費清單、催告函等影本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電信設備租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積欠電話費用六十三萬一千三百六十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施月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謝文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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