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9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9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九八五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乙○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BW一0四五四九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十八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營小客車,裝用測速雷達感應器,在台北市○○路,經警舉發,移送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處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二千四百元,吊扣牌照一個月,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等語。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未使用測速器,該測速器是放在計程表旁,伊因認為沒插在點煙器上,沒違規故拒簽紅單等語。
二、查異議人駕駛車號000000號營小客車,裝用測速雷達感應器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之警員甲○○到庭證述查獲時該測速雷達感應器係插在點煙器上等語甚明,異議人於陳述書上則辯稱該感應器伊曾在道路上測試,發現是沒有作用的啞巴機等語,亦足見異議人確有插用該感應器之行為,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勘驗測試該感應器,於接上電源時,該感應器有出現問候語,並持續有紅色燈光顯示,足認該感應器之功能並未損壞,有勘驗筆錄可稽。又當場舉發者,駕駛人拒絕簽章,經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可據,異議人拒絕簽章,業經員警記載於舉發通知單上,有該舉發通知單在卷可稽,是異議人辯稱並未收到紅單云云,並不可採。綜上,應認異議人有前開之違規行為已可認定。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二千四百元,吊扣牌照一個月,記違規點數一點,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高愈杰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彥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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