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9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9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九七五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六七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捌萬貳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一一九七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八萬二千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六七九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以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執行完畢後,並定十五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認證書及其回執等為證。
三、經查:供擔保人於催告時所定者雖未滿該二十日,但至法院為裁定時已滿二十日,而受擔保利益人仍未行使權利者,法院仍應裁定命將提存物或保證書返還於供擔保人,六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五○七號裁定足資參照。是本件聲請人雖僅定十五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至本院為裁定時已滿二十日,而相對人仍未行使權利,又經本院調閱相關假扣押卷(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五九八號)、執行卷(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七四一八號)及提存卷(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六七九號),核無不合,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蕭錫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楊錫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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