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О三五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訊問筆錄),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並經證人即台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違規車輛保管場警員 劉蜀鈞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員警甲○○、丁○○及被害人丙○○等人於本院之證述。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六月,公訴人亦為同此之求刑。本院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認其求刑為適當,爰於被告求刑之範圍內量刑如主文,另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公訴人與被告對於本件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蔡明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漢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