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9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聲字第九五七號
聲請人即債權人 廖紫伶 即債務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七七三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新台幣伍萬壹仟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前遵鈞院八十九年裁全字第二六五0號民事裁定,提存新臺幣伍萬壹仟元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駛權力而未為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假扣押裁定、囑託查封登記函、存證信函、存書等影本、戶籍謄本、退回郵件各一件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經查,本件聲請人雖主張其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云云,惟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係遭原件退回,且聲請人寄發存證信函之地址,亦非相對人之戶籍住所,有退回之郵件及相對人戶籍謄本在卷可參,顯然聲請人並未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依聲請人之陳述,亦難認其合於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擔保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施月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謝文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