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110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一○一號
聲請人甲○○
送達代收人 錢裕國 律師法定代理人乙○○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或董事長)代表公司,有代公司受意思表示之權利義務,故對於股份有限公司之送達,須對公司營業所所在地及其法定代理人住所均已盡查明義務,仍不知致無法送達時,方合於民法第九十七條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之要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一七一八號假扣押裁定,提存新台幣三十三萬四千元,並經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一四五號提存在案。因聲請人欲取回提存物,乃以台北杭南郵局第三○八六號存證信函定二十天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竟因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存證信函、退件信封及回執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所提出其遭退回之存證信函郵件信封所載,其僅向相對人公司之營業所所在地寄發,並未對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住所地為意思表示,而聲請人又未提出有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住居所之證明,據此,本件聲請公示送達,與前揭要件不符,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施月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謝文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