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二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三四O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序程,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一)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核與證人即查獲員警丁○○、甲○○之證詞及被害人丙○○、戊○○之指述。(二)被告前於七十九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年一月十一日執行完畢,前案執行完畢後已逾五年,始再犯本案,犯後已知悔悟,態度良好,深具悔意,本院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於其等求刑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聲請人及被告對本件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蔡明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漢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