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一八號
自訴人乙○○被告 曹雅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自訴人與被告曹雅雲(自訴狀誤繕為甲○○)本為雇主關係,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被告以其房貸須結清及養病種種原因為由,向自訴人借貸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整,並開立三百萬元本票一張,明定憑票支付自訴人,分為一百五十期,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每月支付二萬元,第二期至第一百五十期即自八十五年二月起至九十七年六月止,應按月每月二十五日支付二萬元,詎被告自開立本票後,即不支付前開約定金額,且避不見面,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所規定。查本件被告曹雅雲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遷入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十四樓,並居住於該處,而被告曹雅雲向自訴人乙○○詐借款項係在台北市○○區○○路○○○巷○○號二樓自訴人原租屋處,且交款地點亦在上址,業據自訴人 陳明 在卷,雖被告曹雅雲原住於台北市○○區○○○路○段○○○巷○○號四樓,惟於起訴前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已遷入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十四樓居住,是被告曹雅雲之住居所係在台北縣新莊市,而其犯罪地又在台北市中山區,均不在本院轄區內,自訴人向本院提起自訴,揆諸首開說明,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育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家敏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